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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緯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林昌緯、邱建智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緯、邱建智均明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BOSS」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及操縱之博弈洗錢犯罪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所犯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於民國108年2月間參與前述犯罪組織,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博弈集團成員,基於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營利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BOSS」之成年男子負責對外招攬組織成員,先於不詳地點設立賭博上游機房,對內稱「TC盛鼎」,對外於網路上稱「博樂娛樂網」,組織成員為躲避遭追查,代號稱「杜董」、「新豪集團」、「威樂公司」、「GPK集團」、「王董+中國股東」、「RAISE科技」、「頭兄」、「全董」、「皇喬集團」、「高董」之不詳身分成年人,於108年2月間某日,由「BOSS」提供「博樂」賭博網站之平台管理帳號及密碼給被告林昌緯,被告林昌緯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價格,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處所,設立賭博下游機房,並擔任負責人,招攬賭客加入網站會員,再於108年9月起,以每月薪資60,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邱建智為員工,擔任審核賭客會員資格、開通賭博網站帳號予賭客會員、協助賭客會員繳賭資等工作,在上址共同從事經營「博樂」賭博網站營運之相關事務;
「博樂」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賭博網站博弈,賭博標的為籃球等球類、百家樂、北京賽車等賭博遊戲,賭客在上開「博樂」賭博網站登錄會員帳號後,以現金兌換該賭博網站線上儲值點數1比1之比率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博樂」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取得彩金,如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共同以上述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該「博樂」賭博網站之聚眾賭博財物,賭客林子鈞、柳凱勝、廖宇謙、廖宸禕、王冠驊、張凱智、蔡典成、林銘俊、方宇、張智凱、張宏瑋、黃嘉恩、林孟竺、楊怡君、潘廷豪、陳品豪、陳寬融、鄧聲華、翁帷勝、楊倧輔、廖建緯、徐維志、秦楚喬、彭子建、廖峻宏、許家榮、林天凱、林建銘、張中瀚、邴皓林、張家勝、陳楷元、許峻瑋、宋承恕、張顗俊、鄭仕杰、戴源興、張國慶、古濬瑞以上述方式,上網連線登入該「博樂」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賭資金流模式為「信用版」,賭客經結算輸錢後,須交付賭資至「TC盛鼎」,為隱匿營利賭博犯罪所得,由被告林昌緯、邱建智通知賭客以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賭資,賭客至便利商店繳款至富邦銀行之虛擬帳號,由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代收代付(產生繳費代碼),賭客所繳之賭資款項實際係匯入「亞磐創新有限公司」(負責人彭00)申請設立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帳戶,虛擬帳號由亞磐公司提供)再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進行洗錢【上開帳戶因另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做為人頭帳戶,彭00經臺灣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以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此經營期間,賭客共下注13億2359萬4571元,其中於108年11月間就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00000000元而不知實際去向【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訴書針對被告邱建智、林昌緯僅移送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並無移送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被告邱建智、林昌緯及本案相關人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發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中,被告邱建智、林昌緯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不在起訴範圍,卷內洗錢金流證據僅做為證明被告邱建智、林昌緯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之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嗣於108年12月27日15時45許,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及林昌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有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賭博帳冊13本、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2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現金1,539,000元、電子點鈔機1台、林昌緯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各1支、邱建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各1支、賭客簽立之本票4張及欠條、現金保管條、託管條、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賭客身分證明資料列印資料等物。
因認被告林昌緯、邱建智2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起訴書誤載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按:就被告林昌緯、邱建智上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檢察官業已於製作本案起訴書原本之110年12月23日同日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昌緯、邱建智業因同一犯罪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33號判處被告林昌緯有期徒刑6月、被告邱建智有期徒刑4月,並均於10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書類查詢、上開判決書書類查詢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之理由,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附110年度軍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第25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三、經查:㈠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全部記載及其於同日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道,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林昌緯、邱建智2人之犯行,為其2人參與綽號「BOSS」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及操縱之博弈洗錢犯罪集團,並與該博奕洗錢犯罪組織內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為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之分工,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
只是因為被告2人之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前已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3號判決有罪確定,而不再於本案提起公訴;
另洗錢罪部分,因詳細具體之洗錢犯行仍由檢察官另發交警方偵辦中,故亦不在本案提起公訴之範圍。
但因檢察官認被告2人參與上開博奕洗錢犯罪組織涉嫌犯洗錢罪,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規定,始因而於本案起訴被告2人涉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觀諸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確載明「被告邱建智、林昌緯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不在起訴範圍,卷內洗錢金流證據僅做為證明被告邱建智、林昌緯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之證據使用」已徵明確【蓋檢察官若非如此主張,而僅主張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係為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因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被告2人根本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序明。
㈡依上開檢察官據以起訴本案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參與本案博奕洗錢犯罪組織之目的,即在透過經營賭博網站及洗錢犯行以牟不法利益,並進而實際經營賭博網站及實施洗錢犯行。
而被告2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一直至退出前,係屬一繼續之犯行,又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參與經營賭博網站及將賭客賭資及中獎獎金之收取、發放均透過人頭帳戶進行,以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均是於密接時間持續反覆發生且不斷進行,各屬法律上之一個接續行為,且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經營賭博網站之接續行為、洗錢之接續行為,均彼此重疊而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是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之行為均成立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罪間,亦應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僅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㈢又被告2人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之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間某日,由「BOSS」提供「博樂」賭博網站之平台管理帳號及密碼,林昌緯則以每月17,000元之價格,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處所,設立「博樂」賭博網站,並擔任負責人,招攬賭客加入網站會員,再於108年9月起,以每月薪資60,000元之代價,僱用邱建智為員工,擔任審核賭客會員資格、開通賭博網站帳號予賭客會員等工作,在上址共同從事經營「博樂」賭博網站營運之相關事務;
「博樂」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賭博網站博弈,賭博標的為籃球等球類、百家樂、北京賽車等賭博遊戲,賭客在上開「博樂」賭博網站登錄會員帳號後,以現金兌換該賭博網站線上儲值點數1比1之比率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博樂」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取得彩金,如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共同以上述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該「博樂」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林昌緯並因而分紅獲利2,000,000元。
嗣於108年12月27日15時45許,為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及林昌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有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賭博帳冊13本、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2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現金1,539,000元、電子點鈔機1台、林昌緯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各1支、邱建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各1支、賭客簽立之本票4張及欠條、現金保管條、託管條、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賭客身分證明資料列印資料等物」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4號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3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2人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各判處被告林昌緯有期徒刑6月、被告邱建智有期徒刑4月,並均於109年6月17日確定,有該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互核前案犯罪事實被告2人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被告2人之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兩者完全相同,應屬同一犯罪事實;
又因該犯行與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案件,國家對該等犯行僅有一個刑罰權,是被告2人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罪既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與該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從而,本案起訴被告2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不應受雙重追訴處罰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前案業於109年6月17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1月18日起訴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8日彰檢秀黃110軍偵3字第1119002127號含及其上含有本院收案日期時間之本院收案章戳1件在卷可憑。
則本案檢察官起訴時,被告2人前案判決顯已確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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