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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林家豪律師(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建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0號、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煜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建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緯與洪建榮為朋友。洪建榮之祖母即黃環(黃環所涉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至吳俊緯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要找洪建榮,而與吳俊緯之父即吳昭能(業於109年7月27日死亡,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口角,吳俊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黃環,導致黃環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骨股粗隆骨折併骨質疏鬆之傷害。
嗣後吳俊緯通知洪建榮到場,洪建榮即受黃環之請託,致電通知黃環之女兒即洪秋燕(洪秋燕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孫子即林煜凱前來處理。
林煜凱到場後,誤認洪建榮出手傷害黃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洪建榮之衣領,並徒手毆打洪建榮之臉部,致洪建榮受有臉部擦傷、後頸部擦傷等傷害。
嗣後林煜凱與吳昭能發生爭執,吳俊緯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煜凱摔倒在地,壓制其身體,並徒手攻擊林煜凱之右腳,致林煜凱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而吳俊緯、林煜凱起身後,吳昭能再與林煜凱發生拉扯,洪建榮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煜凱臉部,致林煜凱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雙眼屈光不正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及洪建榮及林煜凱分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㈠被告吳俊緯對於傷害告訴人黃環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煜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攻擊告訴人林煜凱,僅係擔心林煜凱要做出甚麼動作,伊係出於保護家人而將林煜凱放在地上云云。
㈡被告林煜凱固供承有拉告訴人洪建榮之衣領要求調閱監視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洪建榮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林煜凱到現場時,對方人多勢眾,敵我實力懸殊,被告林煜凱自不可能出手毆打洪建榮,更何況當時警方已經到場,被告林煜凱見黃環倒地不起,而誤認被告洪建榮出手傷害黃環,僅抓住被告洪建榮之衣領質問後即放手,並隨即退出到屋外,根本未出手攻擊洪建榮,而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林煜凱有何傷害洪建榮之行為,另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已經排除證人簡俊銘及許琪寶證述之可信性,而證人卓鈺寧為警察,若有發生衝突行為,理應出聲制止或架開,但沒有為此動作,所以是否有衝突,是有疑問的;
請依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林煜凱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林煜凱辯護。
㈢被告洪建榮固供承有推告訴人林煜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警詢時係跟警察說有推林煜凱,警察說推等於打,所以筆錄才說打林煜凱,實際上是推他的右眼而已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吳俊緯部分:⒈訊據被告吳俊緯對於傷害告訴人黃環部分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214號卷第35頁,本院卷㈠第212頁、卷㈡第289、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核交字第54號卷第97至101頁,偵字第4110號卷第17至23頁),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500049號函暨所附黃環之病歷資料(見核交字第54號卷第51至55頁,偵字第4110號卷第65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64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黃環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4時43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併骨質疏鬆等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吳俊緯以徒手推倒告訴人黃環,致告訴人黃環跌倒在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
足認被告吳俊緯前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黃環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俊緯有將告訴人林煜凱摔倒在地,壓制其身體,並以手毆打告訴人林煜凱之腳,致告訴人林煜凱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等情,除被告吳俊緯對有將告訴人林煜凱壓制在地乙情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煜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見核交字第54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4110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500049號函暨所附林煜凱之病歷資料及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600042號函暨所附林煜凱之病歷資料,以及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就醫時經醫院拍攝之右膝蓋傷勢照片(見核交字第54號卷第11、61頁,本院卷㈠第239、265至279、339至348頁、卷㈡第23至27、33、27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吳俊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觀以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五、畫面時間2020/02/0913:34:13吳昭能手提折疊椅子走向現場,林煜凱伸出雙手,將吳昭能向後推,吳俊緯走向林煜凱,並伸手抓住林煜凱左前臂處,林煜凱欲甩開吳俊緯之手,吳俊緯伸手環抱林煜凱(此時林煜凱臉上眼鏡仍未掉落),將林煜凱過肩摔倒在地後,以其身壓制在林煜凱身上,此時林煜凱的雙腿出現在銀幕處,呈現左腳彎曲、左腳掌著地,右腳掌在左大腿上方,吳俊緯並揮右手擊向在地林煜凱下半身處(因畫面遭車輛及吳俊緯上身遮擋,而無法看出吳俊緯擊向林煜凱身上何處)。
洪秋燕拉扯吳俊緯,吳昭能靠近洪秋燕後抬起左手,洪秋燕雙手抓住吳昭能左手。
洪建榮未著上衣自屋門處衝向洪秋燕將其推離吳昭能,洪秋燕因此身後撞擊停在此處之重型機車,此時吳俊緯起身站立林煜凱身旁,伸手指向林煜凱,林煜凱撿拾掉落在其右側腳邊之眼鏡後,站立起身並戴上眼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93、198至199頁)在卷可佐,清楚可見被告吳俊緯將告訴人林煜凱壓制在地後,右手揮擊告訴人林煜凱之下半身處,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煜凱前開指稱遭被告吳俊緯以拳頭毆打其腳等情相符(見核交字第54號卷第7至9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林煜凱就遭被告吳俊緯傷害之證述情節為真。
⑵告訴人林煜凱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主訴右膝疼痛無力,經安排右膝X光及右膝電腦斷層掃瞄後,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裂斷,經會診骨科,建議石膏固定及門診追蹤,且應繼續到骨科追蹤,才能給予適當治療,有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79頁、卷㈡第275頁)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林煜凱陸續於①109年2月20日、②同年3月5日、③同年月18日、④同年4月1日、⑤同年月8日、⑥同年月15日、⑦同年5月6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骨科治療,分別經診斷為①「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之後遺症」、②「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③「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④「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⑤「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⑥「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⑦「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6月28日澄高字第112242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23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林煜凱於遭被告吳俊緯毆打後,針對其所受之傷害持續就醫,並經醫師確定係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有前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所受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核與被告吳俊緯攻擊告訴人林煜凱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
足認被告吳俊緯前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林煜凱上開膝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⑶從而,被告吳俊緯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被告林煜凱部分: ⒈被告林煜凱至被告吳俊緯住處後,有抓住告訴人洪建榮衣領,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洪建榮臉部等情,已據: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建榮於警詢中證述:林煜凱和姑姑到吳俊緯住處說要調閱住宅監視器,林煜凱走過來抓住其衣領,其跟他說放開你的手,但他依舊沒有放手,吳俊緯看到其等發生肢體衝突,將其等分開,林煜凱持續靠近其要對其動手,吳俊緯就擋住林煜凱,當時其害怕林煜凱打其,其就徒手毆打林煜凱的臉部,之後林煜凱也出拳毆打其臉部,其有受傷,臉部擦傷有流血,後脖子一條勒痕等語(偵字第4110號卷第29至33頁);
繼於偵訊中證述:109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其在吳俊緯住處,聽到外面有聲音,林煜凱用手指著監視器說要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走向其用手抓其衣領,導致其脖子後面有勒痕,吳俊緯見狀將2人分開,分開後,林煜凱又徒手毆打其右眼,導致其右眼破皮流血等語(見他字第1208號卷第7頁,核交字第54號卷第29至31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9日其在吳俊緯住處,林煜凱看到其,二話不說抓住其衣領、拉扯,導致其頸部受有皮肉傷,其請他放手,但林煜凱愈抓愈緊,後來吳俊緯進屋內將其跟林煜凱分開,其扶著牆壁喘氣,吳俊緯擋在其與林煜凱的中間,林煜凱又突然衝過來,其擔心他又會對其施暴,所以就推林煜凱的臉,之後林煜凱即徒手毆打其右臉,當時警察也到現場了,有說不要動手,然後警察在外面打電話叫支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至298頁)。
⑵證人許琪寶於偵訊中證稱:洪建榮被林煜凱抓住衣領,林煜凱用拳頭揮他的臉等語(見核交字第54號卷第129至133頁)。
⑶證人簡俊銘於偵訊中證稱:林煜凱與洪建榮有爭執,林煜凱有抓洪建榮之衣領,打哪裡其已經忘記了,吳俊緯叫他們分開,他們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走出來等語(見核交字第54號卷第129至133頁)。
⑷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卓鈺寧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係學長說有糾紛,請其過去看,其於當日下午接近2時許到場,證人許琪寶、簡俊銘也有在場,而黃環坐在地上,其有看到林煜凱抓洪建榮的領子等語(見核交字第54號卷第129至133頁)。
⑸綜上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告訴人洪建榮就被告林煜凱以手抓其衣領,並徒手毆打其臉部,造成其受有臉部擦傷、後頸部擦傷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依證人許琪寶、簡俊銘、卓鈺寧前開證述,均有看到被告林煜凱抓住告訴人洪建榮之衣領,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榮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復參以證人卓鈺寧係到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洪建榮前開證述情節為真。
至辯護人所指證人許琪寶、簡俊銘之證言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是否可採,尚有疑義部分,係針對2位證人證述被告林煜凱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要與本案之傷害犯行無涉,即無從相互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⒉又告訴人洪建榮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16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臉部與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核交字第54號卷第37至39頁背面)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林煜凱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洪建榮衣領、毆打洪建榮臉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
足認被告林煜凱前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洪建榮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⒊從而,被告林煜凱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被告洪建榮部分:⒈被告洪建榮出手毆打告訴人林煜凱之右眼,並致告訴人林煜凱右眼受有傷害等情,除被告洪建榮對於有推告訴人林煜凱右眼等情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㈡第30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煜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10號卷第39至41頁,核交字第54號卷第7至9頁),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500049號函暨所附林煜凱之病歷資料及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600042號函暨所附林煜凱之病歷資料等(見本院卷㈠第239、267至279、339至348頁、卷㈡第23至27、33頁)在卷可佐;
另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時,經醫院拍攝之右眼傷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77頁),清楚可見告訴人林煜凱之右眼球內部有明顯之充血情形,顯見告訴人林煜凱之右眼確有受傷乙情甚明。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洪建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觀以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六、畫面時間2020/02/0913:34:45吳昭能走向林煜凱,伸手推了林煜凱一下後,抓住林煜凱衣領處。
洪建榮及吳俊緯上前,此時林煜凱被推到銀幕顯示之車輛旁,(此時林煜凱臉上眼鏡仍未掉落),洪建榮伸出左手橫在林煜凱胸前位置處後,再以其右手從林煜凱左臉處伸手揮向林煜凱之臉兩次,吳俊緯拉住吳昭能的手,欲將兩人分離,同時洪秋燕走向林煜凱後背處。
七、畫面時間2020/02/0913:34:56洪建榮蹲下撿拾林煜凱掉落在地上的眼鏡,交給身側之洪秋燕後離開畫面,洪秋燕再將之轉交給右側之林煜凱後,洪秋燕擋在林煜凱身前,而林煜凱抬起右手擦拭其額頭處後,將眼鏡戴上。
吳俊緯將吳昭能推離林煜凱、洪秋燕身旁。
員警趨前站立在洪秋燕、吳昭能中間處,兩人持續爭吵。
吳俊緯將吳昭能及另名老人推向屋門處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94、202至204頁)在卷可佐。
清楚可見被告洪建榮有徒手揮向告訴人林煜凱之臉部甚明,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煜凱證稱有遭被告洪建榮徒手毆打其右眼等情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林煜凱此部分之證述為真。
⑵告訴人林煜凱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護理紀錄為「眼睛鈍傷、視覺改變」,因當天無眼科醫師會診,無法評估右眼挫傷之嚴重度,右眼挫傷應繼續到眼科追蹤,才能給予適當治療等情,有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79頁)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林煜凱再於109年3月3日至超時代眼鏡驗光,結果為「右眼經驗光矯正後,無法達0.8,建議至眼科複診」,告訴人林煜凱即於109年3月4日至文山堂眼科診所就診,病名為「右眼疑似眼底震盪」,醫師囑言為「109年3月4日門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8,患者自訴4週前被打」等情,有超時代眼鏡之紀錄單及文山堂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附卷可參。
其後告訴人林煜凱陸續於①109年3月5日、②同年月15日、③同年4月12日、④同年6月4日、⑤同年月1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眼科治療,分別經診斷為①「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係以微細超音波檢查),病名為「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醫師囑言為「患者因視力模糊於109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經散瞳檢查眼底後,右眼有外傷性視網膜水腫,宜需再回門診追蹤」、②「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視路之疾患、雙側其他玻璃體混濁」(以間接式眼底鏡及淚液分泌機能檢查),病名為「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10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後於110年3月22日視野檢查,4月12日門診追蹤看報告,目前右眼戴眼鏡視力為零點五,左眼戴眼鏡視力為零點八」、③「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視路之疾患、雙側其他玻璃體混濁」,病名為「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為「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10年4月15日(應係誤載,正確應為109年4月1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右眼因外傷導致視神經病變,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無法矯正至一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一點零」、④「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係以間接式眼底鏡檢查)、⑤「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病名為「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09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後於109年6月4日、109年6月11日門診追蹤,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柒,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6月28日澄高字第112242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及診斷證明書(見核交字第54號卷第201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23頁、卷㈡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
可見告訴人林煜凱於遭被告洪建榮毆打後,即馬上至醫院檢查,僅因急診無眼科會診,無法確定其右眼具體傷勢為何,但其右眼確實因被告洪建榮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乙情,已可認定,其後告訴人林煜凱發現不適後,針對右眼所受之傷害持續就醫,經過眼科醫師以間接式眼底鏡及淚液分泌機能檢查後,確定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雙眼屈光不正等傷害,核與被告洪建榮攻擊告訴人林煜凱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
再者,告訴人林煜凱前曾於109年1月21日至超時代驗光所配鏡驗光,經矯正雙眼視力可達1.0等情,亦有超時代驗光所轉介單(本院卷㈡第45頁)附卷可佐,顯見告訴人林煜凱於109年2月9日遭被告洪建榮傷害其右眼前之矯正視力均屬正常,更加確認告訴人林煜凱所受之右眼傷害確實係因被告洪建榮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足認被告洪建榮前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林煜凱上開右眼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⑶從而,被告洪建榮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所辯,顯無理由,均無足採,此外,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核交字第54號卷第189頁及其背面,偵字第4110號卷第47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建榮、林煜凱為表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此不生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僅需自行增列即可。
㈡爰審酌被告吳俊緯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不顧告訴人黃環為年事已高之人,竟仍徒手推倒黃環,其後將告訴人林煜凱壓制在地而為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洪建榮、林煜凱為表兄弟,因前開告訴人黃環受有傷害而有所衝突,進而互相為前開傷害犯行,所為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吳俊緯犯後僅坦承傷害告訴人黃環之犯行,否認傷害告訴人林煜凱之犯行,被告洪建榮、林煜凱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俊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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