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193,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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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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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號、第8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宏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之,且其並未申請取得上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相關業務,竟與下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宏緯於民國109年7月27日23時許至翌(28)日凌晨零時許間,透過無線電得知有載運工作,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至新北市五股交流道下等候,再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身分不詳引導人員,引導詹宏緯至附近土資場載運廢棄物。

嗣詹宏緯再依上開不詳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引導,於109年7月28日4時17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並由駕駛上開不詳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身分不詳引導人員,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予詹宏緯,再由詹宏緯交付2,000元之代價予身分不詳之本案土地現場指揮人員,詹宏緯則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宏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立崧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稽查照片(109年7月27、28日之現場比對圖)、109年7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對象:蘇准)、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廢棄物監視報告(含109年7月28日進出車輛列表、現場狀況簡述、監視畫面)、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且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㈡被告與上開駕駛不詳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引導人員、本案土地現場指揮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一筆)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查:檢察官既已具體指出被告前案執行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且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半,即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影響環境及衛生,所為實有不該;

就素行部分,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被告另曾因加重詐欺(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所傾倒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

復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從事臨時工工作,已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妻子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駕駛不詳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身分不詳引導人員有給其1萬4,000元,他說其中2,000元要給本案土地之現場人員,剩下1萬2,000元係其載運廢棄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是被告本案獲有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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