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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69號、111年度偵字第100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壬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振濤」、「陳小姐」、「Ginkgo客服gina」、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李育全」、「蘇郁凱」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白沙坑店」內,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蘇郁凱」供本案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即車手)。
陳韋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鐘千詠、陳玲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鐘千詠、陳玲華均陷於錯誤,依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陳韋壬再於111年3月24日14時56分許,至位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由「李育全」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鐘千詠、陳玲華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韋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D卷第61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蘇郁凱」,並於111年3月24日14時56分許,至址設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6萬元,後將領得之款項交由「李育全」收受,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友人蘇郁凱向我表示有收取投資款項之需求,但他的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我就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蘇郁凱使用,我認為提款卡及密碼均未交付不會有問題,我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款項,我是被騙的等語。
惟查:⒈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蘇郁凱」,告訴人鐘千詠、陳玲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上述時、地臨櫃提領16萬元,並將前述款項交付「李育全」收受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B卷第9-10頁;
D卷第61、283-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千詠、陳玲華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5-6頁;
B卷第21-24頁)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1年10月25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10000078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A卷142-145頁反面、147-149頁)、被告提款影像(B卷第1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雖被告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⑴據證人蘇郁凱之證述:不認識被告,看身分證照片也沒印象。
我不可能在111年3月20日,於彰化縣花壇鄉全家便利商店白沙坑店,向被告表示因帳戶無法使用,要向他借帳戶。
我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A卷第136-137頁)。
⑵酌以證人上開證述,與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證人蘇郁凱,申請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停用日期為111年8月5日(B卷第161-162頁);
暨雙向通聯紀錄:111年3月20日收簡訊位址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0樓(B卷第178頁)等資料互核,無法證明證人蘇育凱曾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在彰化縣花壇鄉,是證人蘇郁凱上開證述內容,堪認非虛。
⑶可見證人蘇郁凱並未於上述時、地,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而係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自稱「蘇郁凱」之本案不詳詐欺成員,被告辯稱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借蘇郁凱使用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⑷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派遣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派遣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派遣他人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收取所提領之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⑸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D卷第275頁),於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上揭贓款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顯然心智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復據被告曾因提供人頭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72號不起訴處分書(A卷第102頁正反面)供參,並自陳:前案檢察官有跟我說不能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A卷第99頁),則被告對於上述情形不得諉為不知。
⑹又細譯被告於警詢先陳稱:匯入之款項係投資人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款項,「蘇郁凱」叫我再把錢領出來直接拿去給我朋友「李育全」投資虛擬貨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188元為銀行退費,3筆5萬元及1筆1萬元是顧客向我購買娃娃機的錢等語(B卷第11-12頁),於本院112年12月6日訊問時則供稱:「蘇郁凱」說借用我的帳戶匯入其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其向我表示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是他弟弟把他的帳戶拿去賣掉,當時有16萬元是「蘇郁凱」說別人要匯款過來的,他要我向銀行人員表示這是投資跟買賣娃娃機賺的錢,但我不清楚該款項之真實來源等語(D卷第236頁),迄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供陳:「蘇郁凱」未告知帳戶被凍結之原因,我與交付款項對象「李育全」不認識,交付款項時對方說這是他們投資跟擺娃娃機賺的錢等語(D卷第284-285頁),被告就「蘇郁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始末及匯入款項之來源、用途等前後反互矛盾,所辯顯有可疑。
⑺再被告坦言:我與「蘇郁凱」是透過「聖聖」介紹認識,「聖聖」本名要回家查才知道,我與「蘇郁凱」係一般朋友關係,僅於111年1、2月常聯繫,不知其電話及實際住址,其工作也是經朋友告知,「蘇郁凱」自始未提出任何資料供證明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等語(A卷第99頁;
D卷第56、236-237頁),則被告與「蘇郁凱」間顯非具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其不詳加查證,即將帳號此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且對該介紹2人認識之友人「聖聖」 本名,又迄今仍無法查明,實有迥異常情之處。
⑻故自上述事證推斷,並佐以「蘇郁凱」要求被告向銀行表示款項來源為投資及買賣娃娃機乙節,若非此為不法金流,應無需刻意向金融機構隱匿資金來源及用途之計畫,被告對此要求卻無任何質疑,並配合事先擬妥隱匿銀行之事由,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與「蘇郁凱」使用、並代為提領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關應有所認識。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蘇郁凱」,代為提領16萬元後,並交付與「李育全」,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其上述所辯,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均無足採信。
⑼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蘇郁凱」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再由機房人員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提領後再交付與「李育全」,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復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蘇郁凱」、「李育全」及向告訴人詐騙之成員「鄭振濤」、「陳小姐」、「Ginkgo客服gina」,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蘇郁凱」使用,其後並依其指示提款、轉交「李育全」,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蘇郁凱」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亦明。
⒊末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其本案犯行業已遂行,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是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帳戶存摺翻拍照片(A卷第132頁反面),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報案資料(A卷第131頁反面-132、133-134頁),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除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惟強制工作部分規定前於110年12月10日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復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鄭振濤」、「陳小姐」、「Ginkgo客服gina」、「李育全」以及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蘇郁凱」等人,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交付「李育全」,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D卷第271-276頁),足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鐘千詠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㈤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與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等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事實(D卷第277頁),保障其受告知及防禦之權利,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m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及指示領款之「蘇郁凱」、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鄭振濤」、「陳小姐」、「Ginkgo客服gina」、收水之人員「李育全」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明知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㈧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之告訴人被害事實均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人頭帳戶及車手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從事工地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D卷第287頁),無經刑事判決有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D卷第289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本案帳戶在其完成提領16萬元後之同日20時15分許登錄為警示帳戶後,經聯繫並同意返還帳戶餘額予告訴人鐘千詠3萬元、告訴人陳玲華5萬元,嗣於111年4月6日9時56分許完成扣款返還(見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111年10月25日函,A卷第142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之法益及所致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手「李育全」,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昇昀、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16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9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鐘千詠 於110年2月27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振濤」、「陳小姐」向鐘千詠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鐘千詠因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6時54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7-42頁反面)。
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A卷第44頁反面)。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54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1年4月22日、6月7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10000037、111000004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A卷第46-48、128-130頁)。
陳韋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玲華 於110年3月14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Ginkgo客服gina」向陳玲華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玲華因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6時16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B卷第71-72頁)。
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73-9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卷第59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1年4月22日、6月7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10000037、111000004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A卷第46-48、128-130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6795號函及附件陳玲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D卷第173-177頁)。
陳韋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22日16時22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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