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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2002年式之BMW735款式車輛(下稱本案汽車)及紅色之光陽Many二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可供販售,而無販賣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5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取得不知情之徐煌益申辦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雷富勝固坦承在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二手車訊息,告訴人陳仕祺、何哲隆亦有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辯稱:我原本就有在網路上買賣二手車,也有成功的案例,我是因為臉書被停用才沒有辦法聯繫告訴人2人,屬退款遲延的買賣糾紛,我是為了賺差價才向告訴人2人說我是二手車之車主,我沒有詐欺故意等語。
然查:㈠被告於111年2月5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劉冠偉」、「張文宣」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販售二手車,告訴人2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39至147頁、223至226頁、240頁、390至3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仕祺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何哲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徐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卷第23至24頁、25至26頁、10至13頁、本院卷第374至385頁),並有證人徐煌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11年3月16日函所附徐煌益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仕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何哲隆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育笙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張文宣」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0頁、41至48頁、65至69頁、本院卷第169至174頁、偵卷第83、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屬詐術之施用。
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經查:⒈證人陳仕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5日在臉書網頁上看到社團「五萬內辦到好中古車」內一名暱稱「劉冠偉」之人貼文販賣本案汽車,售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即私訊聯繫名稱「劉冠偉」之人,約定由我先行轉帳定金5,000元,我遂於111年2月5日22時4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約定於111年2月10日看車進行買賣,然至111年2月10日欲以臉書私訊聯繫對方時,發現遭到對方封鎖,始知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告訴人陳仕祺與被告(暱稱「劉冠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觀諸上開Messenger對話截圖,告訴人傳送「請問車在臺中嗎?」、「您在哪邊呢?」被告則傳送「車在神岡豐洲路」,告訴人傳送「目前車有什麼問題」、「能正常過戶嗎?」被告則傳送「可以。
稅金重啊」告訴人復傳送「您自己的車嗎?」被告則傳送「對。
自己的 回家過春節要禮拜一上班才能看車」、「陳先生哪我們約2/8號中午收的訂金五千塊如果到時你看我講的車款不一樣還是有任何問題 我退給你訂金大家沒來,當交朋友,如果這樣看看沒問題在麻煩你傳給我收據」、「然後你留一下電話我打給你 代號163 帳000000000000」,告訴人則傳送「等等匯好通知您」、操作ATM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照片、匯款收據照片等內容。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陳仕祺曾向被告詢問車輛得否正常過戶,本案車輛是否係被告所有等問題,足見對於告訴人陳仕祺而言,被告是否有處分或授權處分該車輛之權利,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
⒉證人何哲隆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7日在臉書看到有人販賣二手機車,我即與臉書暱稱「張文宣」之人聯繫買賣事宜,我於111年2月7日17時11分許將該部機車之價金9,500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後,發現對方臉書、手機都聯絡不上後才知受騙,而於111年3月10日報警,對方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
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7日在臉書某機車買賣社團看到暱稱「張文宣」之人欲販售1部紅色之光陽Many二手機車現貨,並張貼該部機車之照片,我因為家裡臨時需要1部機車,看到對方機車賣很便宜,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方,雙方談妥機車價金為9,500元。
交易過程中有請對方留資料給我,對方即傳送「張育笙」之健保卡照片供我核對身分,經我詢問對方,對方稱就是張育笙本人,故整個交易過程我都認為是張育笙本人與我交易,對方並表示可以面交或寄送方式取車,我想既然對方這樣講,代表對方有現貨,一定是車主,不可能是詐騙,遂於當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
匯款後原本約定面交取車,但對方說面交取車地點在嘉義蒜頭村,對我來說太遠決定反悔不買,遂提供我的匯款帳號請求對方退款9,500元,對方答應後,過一陣子並未退款,我持續以Messenger聯繫對方請求退款,但對方一直回覆好卻遲未退款,我向對方表示將報警後,對方臉書帳號就不見了,完全聯繫不到對方,我有留我的地址、電話給對方,但對方都沒有主動與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74至385頁)。
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何哲隆係因被告有該部機車之現貨,且為該部機車之車主,並考量售價便宜始決定匯款購買,對告訴人何哲隆而言,被告是否有處分或授權處分該車輛之權利,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
⒊由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受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吸引,因相信被告確有實體車輛可供販售,始與被告聯繫交易並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在與告訴人陳仕祺交易本案汽車及與告訴人何哲隆交易本案機車時,手頭上並沒有這2臺車,我在網路上看到車,想要賺差價,所以向告訴人2人說是我的車,若沒有買賣成我也會退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則被告顯然無法保證能將與告訴人2人已議價完成之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交付。
況且被告自承於111年間曾販賣過6、7臺在自己名下之中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車輛之權限,然被告在本案自始未取得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刊登不實訊息施用詐術,並向告訴人陳仕祺、何哲隆佯稱為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車主,致使告訴人2人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交易上重要事項陷於錯誤,始決定匯款支付定金及價金,是依前開所述,本案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
被告雖辯稱因看到張育笙貼出要賣車之訊息,遂請張育笙傳送證件照片,再將張育笙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何哲隆,何哲隆始誤會被告即為張育笙等語,然查證人張育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並沒有賣二手機車,也沒有委託他人賣車,我當時是想買車,因為朋友說有認識的車商可以幫忙貸款,我才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放在朋友那邊,但後來並沒有買到車,我不認識被告、「劉冠偉」、「張文宣」、徐煌益等人等語(見偵卷第275至287頁),足見張育笙並不認識被告,其並無欲販賣機車,亦未曾委託被告販賣本案機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之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間除第一商業銀行、雲林縣麥寮鄉農會遭列警示戶外,包含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均未遭凍結,能正常使用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1年9月16日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5日函、雲林縣麥寮鄉農會111年9月30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函附卷足憑(偵卷第217頁、219、225、263頁),被告竟捨自己名下之帳戶不用,反而向徐煌益借用本案帳戶予告訴人2人匯款,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匯款通知後,迅即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嗣於約定看車之日即將告訴人陳仕祺封鎖;
於告訴人何哲隆要求被告返還定金時始終未退還款項等情,業如上述,並有徐煌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均足見被告自始即有意隱匿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之交易上重要資訊,蓄意以其他賣家張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輛,根本無販售之意,騙取買家支付定金或價金供己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被告辯稱為了賺差價才向告訴人2人稱其為二手車之車主,並沒有詐欺故意,顯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係因臉書遭停用,故無法與告訴人2人聯繫退款事宜等語,然告訴人何哲隆在與被告交易過程中,曾提供匯款帳號、電話、地址予被告等情,業經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臉書遭停用後,因為還有其他臉書帳號,因此於111年3月間仍有在臉書買賣二手車社團發文販售中古車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被告既得在臉書遭停用後,以其他帳號在相同二手車社團刊登拍賣訊息,自無不知得以其他臉書帳號,在相同社團上刊登尋人處理退款事宜之情事,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亦未將所取得之款項匯回告訴人2人原本匯入之帳號,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在不特定人均可加入並閱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二手車交易訊息詐騙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支付定金、價金予被告,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害,然其始終否認犯罪,一再辯稱無詐欺故意,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受騙之過程及損害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5,000元及9,500元,已經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及8月1日匯還,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仕祺 雷富勝於111年2月5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劉冠偉」,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五萬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汽車之不實資訊,嗣陳仕祺瀏覽後聯繫雷富勝表示欲購買本案汽車,雷富勝則對陳仕祺佯稱需先支付定金,使陳仕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2月5日22時4分許 5,000元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何哲隆 雷富勝於111年2月7日某時,使用暱稱「張文宣」,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某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機車之不實資訊,嗣何哲隆瀏覽陷於錯誤,聯繫雷富勝表示欲購買本案機車,並依雷富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2月7日17時11分許 9,500元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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