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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蔡佩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9號、111年度偵字第5620、148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蔡佩如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105年度易字第397號」更正為「105年度審易字第39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以下所載「情行」更正為「情形」。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0行以下所載「9月8日」更正為「9月9日」。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7行以下所載「陳志宇旋即指示」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1至8行以下所載「而接續自劉雅惠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更正為「而分別於同日15時31分許、33分許、34分許、35分許,接續提領現金各3萬元,共提領現金12萬元,造成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蔡佩如將12萬元據為己有,並將前開金融卡丟棄」。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㈠編號6證據名稱欄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影本2份」更正為「影本3份」。
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蔡佩如多次接續提領贓款之行為,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蔡佩如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現金部分,各皆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2人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志宇、蔡佩如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等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
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被告2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2人均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志宇、蔡佩如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分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頭、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考量其等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2人均獲得4萬元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蔡佩如獲得12萬元之報酬,被告陳志宇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暨其等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以及其等各別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由被告陳志宇、蔡佩如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傳真交付予告訴人廖文德收受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各1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紙,既已傳真交付而向告訴人廖文德行使,已非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及「書記官潘文賢」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各獲得4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9頁),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蔡佩如所領取之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然其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志宇,由被告陳志宇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2人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自無從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蔡佩如於提領告訴人劉雅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12萬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已據被告蔡佩如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此部分金額自屬為被告蔡佩如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陳志宇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林俊廷」、「書記官潘文賢」印文各1枚。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8414號卷第61頁。
2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林俊廷」、「書記官潘文賢」印文各1枚。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8414號卷第63頁。
3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林俊廷」印文1枚。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8414號卷第65頁。
4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1枚,共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枚及「檢察官林俊廷」印文3枚。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8414號卷第69至7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111年度偵字第56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72號
被 告 陳志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00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佩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8年確定,前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蔡佩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陳志宇、蔡佩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817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竟為以下犯行:
(一)陳志宇與蔡佩如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蔡佩如於民國109年9月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拍攝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陳志宇。
嗣陳志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帳戶之帳號後,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8日撥打電話予廖文德,佯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佯稱:有人持你的健保卡在臺北有詐領健保費之情行,而需凍結帳戶,要求廖文德匯款由檢察署保管等云云,並傳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林俊廷」、「書記官 潘文賢」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林俊廷」、「書記官 潘文賢」公
印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林俊廷」公印文)之偽
造公文書各1紙傳真予廖文德,使廖文德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9月8日12時58分許、109年9月10日13時24分許、109年9月11日13時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90萬元、75萬元,合計315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廖文德匯款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傳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林俊廷」公印
文)共3紙予廖文德。
前述款項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陳志宇旋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蔡佩如領款,蔡佩如乃分別於109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及11日,搭乘由陳志宇指定車號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彰化縣○○市○○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90萬元、75萬元。
蔡佩如提領後,陳志宇旋即指示蔡佩如將上開現金分別放在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附近麥當勞之垃圾桶內、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對面停車場之某部貨車上、陽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附近巷內之空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陳志宇並於蔡佩如領款及交款之同日,交付2萬元、1萬元、1萬元之報酬予蔡佩如。
(二)陳志宇復與蔡佩如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劉雅惠佯以其證件遭冒用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而要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致劉雅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附近之舊衣回收桶旁,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
陳志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電話等,指示蔡佩如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金融卡並提領款項,蔡佩如乃依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潘嘉玲承租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持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蔡佩如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自劉雅惠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隨後,陳志宇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蔡佩如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南投休息站後方聯絡道附近之草叢,蔡佩如乃依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搭乘潘嘉玲駕駛之上開車輛至該處,將上開提領之現金12萬元連同連同取得之金融卡、密碼等,放置在陳志宇指示之地點後離去,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劉雅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111年度偵字第562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2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宇於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陳志宇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蔡佩如於偵查中 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 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蔡佩如有犯罪事實 一(一)所示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之事實。
(2)被告蔡佩如證述其是受 被告陳志宇指示而為, 足證被告陳志宇亦有犯 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德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文德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潘嘉玲於偵查中 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嘉玲曾經聽聞被告陳志宇指示被告蔡佩如去提領款項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蔡佩如證述本案係陳志宇指示其為之。
5 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之偽 造公文書傳真各1紙;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傳真3紙;
告訴人廖文德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
上開陽信帳戶交 易明細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廖文德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 行110年8月5日陽信精武字第11000016號 函、陽信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110年8月11日 陽信員林字第110023 號函、陽信商業銀行 龍井分行110年11月4 日陽信龍井字第 1100011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條照片3張、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 影本2份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110年度偵緝字第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2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宇於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陳志宇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蔡佩如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蔡佩如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交付現金12萬元及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被告蔡佩如證述其是受被告陳志宇指示而為,足證被告陳志宇亦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惠於 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1)告訴人劉雅惠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受詐欺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被提領12萬元之事實。
4 證人潘嘉玲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證人潘嘉玲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蔡佩如之事實。
(2)證明證人潘嘉玲曾經聽聞被告陳志宇指示被告蔡佩如去提領款項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蔡佩如證述本案係陳志宇指示其為之。
5 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本各1份、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佐證: (1)告訴人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受詐欺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自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17張(照片編號1至 17)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1被告蔡佩如搭乘證人潘嘉玲駕駛之上開車輛,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7 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7張(照片編號18至24) 佐證被告蔡佩如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提領12萬元之事實。
8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同案被告潘嘉玲國 民身分證級駕照正反面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車輛為證人潘嘉玲承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罪名:核被告陳志宇、蔡佩如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揭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揭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2人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林俊廷」、「書記官 潘文賢」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被告蔡佩如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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