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23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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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庭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黃芷庭(原名黃子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先購入感冒藥「亞涕錠」10,000片後,即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某租屋處,以亞涕錠和甲醇為1:1之比例,在瓦斯爐以小火慢煮加熱之方式,提煉麻黃素,並以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化學原料藥品、器具煉製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接續以網路習得之不詳製造方法,製造出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後因前揭租屋處即將出售,黃芷庭乃將上開原料器具搬運至不知情友人許勇志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藏放,嗣於108年8月12日0時許,警方處理另案時,經黃芷庭之同意搜索後,前往黃芷庭位於雲林縣○○鄉○○街00號4樓之5租屋處內,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明白色晶體、不明米白色粉末各1包,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勇志之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黃芷庭放在該處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器具,並由許勇志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3-1鄉道電線桿N105B75號旁之貨櫃屋,在其內扣得黃芷庭所有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加熱器及玻璃球各1個,經送驗後發現如附表編號6、10所示濾網、塑膠量杯內之殘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芷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芷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文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許勇志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8008036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而附表編號6、10所示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不明液體,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可見被告製造行為,已利用原料、設備經由化學作用,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100年某日起在彰化縣二林鎮某租屋處加熱、提煉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在自家租屋處中零星加熱、提煉製造,規模實屬有限,製造數量難謂鉅大,顯不足比擬大規模製造工廠,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論其情節,惡性非重大不赦,認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主觀惡性相對於欲對外販售以求牟利者而言,仍屬較輕,復衡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場所範圍、製造過程使用之原料、成品之數量非多,且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與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尚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以利被告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並非僅為本案犯罪而已,其後於108年8月間仍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案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佐,為違禁物,且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本件製造毒品所生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除上開㈠所示毒品應予沒收銷燬部分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沒收/沒收銷燬 1 不明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個,現場編號A7) 1包 雲林縣○○鄉○○街00號4樓之5 未檢出毒品及毒品先驅原料等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80080362號鑑定書)(111他411卷第12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不明米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個,現場編號A8) 1包 雲林縣○○鄉○○街00號4樓之5 未檢出毒品及毒品先驅原料等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80080362號鑑定書)(111他411卷第12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針筒 1支 雲林縣○○鄉○○村○○000號 111大保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11他411卷第12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4 濾網(勺) 3個 雲林縣○○鄉○○村○○000號 111大保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11他411卷第12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湯匙 5支 雲林縣○○鄉○○村○○000號 111大保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111他411卷第12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6 濾網(現場編號B4-1) 1個 雲林縣○○鄉○○村○○000號 外觀有白、褐色殘渣情形,經以甲醇潤洗後取洗滌液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80080362號鑑定書)(111他411卷第123頁)、111大保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11他411卷第12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7 漏斗 1個 雲林縣○○鄉○○村○○000號 111大保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11他411卷第12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8 勺子 1個 雲林縣○○鄉○○村○○000號 111大保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11他411卷第128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9 玻璃燒杯 1個 雲林縣○○鄉○○村○○000號 111大保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11他411卷第128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0 塑膠量杯(現場編號B8-5-1) 1個 現場編號B8-5-1塑膠量杯內有白色殘渣情形,經以甲醇潤洗後取洗滌液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80080362號鑑定書)(111他411卷第124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0-1 塑膠量杯(現場編號B8-1-1至B8-4-1、B8-6-1、B8-7-1) 6個 雲林縣○○鄉○○村○○000號 (111他411卷第124頁)、111大保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11他411卷第128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 塑膠桶 4個 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225號 111大保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11他411卷第128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2 加熱器 1個 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3-1鄉道電桿N105B75旁貨櫃屋 111大保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1他411卷第12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3 玻璃球(含溫度計2支) 1個 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3-1鄉道電桿N105B75旁貨櫃屋 111大保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1他411卷第12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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