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259,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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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慈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玫慈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仁豪」、「陳耀輝」(就起訴書原載「吳建國」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刪除)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交給前來收款之車手頭之角色,並約定可從中抽得提領贓款報酬。

其與「張仁豪」、「陳耀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1日14時許,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給「陳耀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張仁豪」、「陳耀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孫同德、林樹澄、王群英、林昱伶、黃雅鴻、被害人陳彥晴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孫同德、林樹澄、王群英、林昱伶、黃雅鴻、被害人陳彥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或存款到被告前揭5個帳戶內。

嗣後,被告隨即依照「陳耀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並交給「陳耀輝」指定前來收款之車手頭上繳給上游,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來源、去向(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對象與金額,及被告領款時、地、方式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帳戶(含合庫、台中商銀、華銀、郵局)交易明細、ATM(含員林市中正路郵局、合庫員林分行、彰銀員林分行、華銀員林分行、彰化六信永靖分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合庫員林分行櫃台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影本;

②被告前案因販賣金融機構帳戶而遭起訴、判刑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35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③告訴人黃雅鴻之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

④告訴人孫同德之指訴、報案資料、ATM交易明細表;

⑤告訴人林樹澄之指訴、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通話紀錄;

⑥告訴人王群英之指訴、通話紀錄、報案資料、轉帳與存款資料、ATM交易明細表;

⑦告訴人林昱伶之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

⑧被害人陳彥晴之供述、報案資料、通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並與對方聯繫,因為其銀行明細不佳,對方稱必須要美化其銀行交易明細才能順利申辦貸款;

對方稱會將錢存到其帳戶內,但因為這些錢只是美化其帳戶之用,所以其必須將錢領出來還給對方,對方則請會計前來收取,所以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亦是被騙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受公訴意旨所示附表「詐騙時間、方式與金額」欄所示詐欺方式而誤信為真,因此匯出如該欄位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被告依附表「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位所示金額並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節,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節足以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所辯非無可能:⒈被告陳稱:其為申辦貸款,在某個貸款網站留下其資料,包含LINE、名字、出生年月日、資金用途,後來貸款專員「張仁豪」就與其主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徵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張仁豪」之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卷第215至223頁、第289至292頁),「張仁豪」於111年3月11日主動傳送被告先前填寫之基本資料及貸款需求表予被告,亦提供署名「聯合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張仁豪」之名片;

被告則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予張仁豪,並殷切期盼能順利貸款,並為自己貸款條不佳能否順利貸款感到憂心;

「張仁豪」則表示應可申辦貸款,只是金額可能不高,並提醒被告之後要正常繳款。

其後「張仁豪」於同年3月15日傳送「陳耀輝」之Line聯絡資訊予被告,並囑被告與「陳耀輝」聯絡,並稱被告如果配合「陳耀輝」則可儘速核撥貸款等語。

⒉其次,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耀輝」之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卷第227至269頁、第279至288頁),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與「陳耀輝」聯絡,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本件金融機構存摺予「陳耀輝」,並希望能即早獲得貸款,並詢問手續費新臺幣(下同)8800元要如何支付予「陳耀輝」;

「陳耀輝」則告以交給工作人員即可,並囑被告將本案帳戶相互間設定約定帳戶以增加數據;

其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再依「陳耀輝」指示,將存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予「陳耀輝」指定之人。

⒊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資本公司)簽立之契約,其中立約人甲方為理想資本公司、乙方為被告,該契約上〈合作內容〉⒉記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而契約之〈費用〉⒈記載「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要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8800元」,有理想資本公司合作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頁)在卷可稽。

⒋另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交予「陳耀輝」指定之人後,仍於同年月22日、23日持續與「陳耀輝」、「張仁豪」聯繫以追問貸款進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9、287至288頁、第225、293頁)。

⒌由此可知,被告與「張仁豪」、「陳耀輝」所交談之內容確實與貸款有關,而依被告與理想資本公司簽立之契約,亦記載理想資本公司將提供資金美化被告名下帳戶,且被告於獲得貸款後應支付8800元予理想資本公司,而與上揭被告與「陳耀輝」之對話內容一致。

又被告依「陳耀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陳耀輝」指定之人,仍持續與「張仁豪」、「陳耀輝」探詢貸款進度。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並認為「張仁豪」、「陳耀輝」係為美化其帳戶而將資金匯入其帳戶,為遵守該等美化帳戶之資金應領出返還之約定,所以才將款項領出交予「陳耀輝」指定之人,不知道領取之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亦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節,非無可能。

㈣又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在合庫員林分行提款63萬5000元時,於行員關懷提問時表示其取款用途係「因五金批發需支付貨款」,有合庫員林分行函文及所附取款憑條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參諸被告與「陳耀輝」於111年3月21日之對話紀錄中,當「陳耀輝」指示被告提領63萬5000元時,「陳耀輝」詢問被告是否有受到銀行關心,被告則回答:「我就說您這樣的說法」、「他就沒繼續問」(見偵卷第241、283頁)等語。

足見被告在合庫員林分行提領大額款項時,回復銀行行員之說詞並不實在,而此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即應予考量。

對此,本院前已說明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理想資本公司美化其帳戶所用,因此其係依約定將之領出後返還理想資本公司人員之可能性。

因此被告回答銀行關懷提問時縱訛稱提款用途是支付貨款,僅是為配合美化帳戶作業而配合「陳耀輝」指導之說詞,亦有相當之可能性,是尚無法僅以被告謊稱提領用途乙節,否定前述其主觀上係返還美化帳戶款項之可能性。

㈤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之前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35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然而依前述判決可知,被告在前案所稱係「伊在網路上看到訊息,有人要約投資,說一本帳戶的報酬是3萬元,對方說會分3次給,1次1萬元」,該判決亦認定被告於前案係瀏覽臉書網站所刊登提供銀行帳戶或提款卡,每一帳戶每個月可取得報酬3萬元之廣告後,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252頁)。

因此,被告雖有幫助詐欺之前案,但本案既非逕自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亦非僅提供帳戶即可獲得豐厚報酬,可見本案及前案之情節尚有差距。

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因為不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其未預見會被利用為詐騙帳戶等語,即非不合理,是尚難僅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案,即可逕行排除被告不知道「張仁豪」、「陳耀輝」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可能性。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犯罪嫌疑,然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張仁豪」、「陳耀輝」詐騙,方提供其金融帳戶並進而提款後再交付予「陳耀輝」指定之人的可能性,自難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係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3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與金額 被告提領情形 證據 1 111年3月21日16時許,該集團自稱某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孫同德並佯稱:誤將你設定成高級會員,會扣繳12000元會費,要操作ATM才能取消扣款等語,致孫同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於同日17時15分、21分、36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1,207元、28,985元(共計80,181元),依指示匯款或存款至陳玫慈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17時46分許,匯款28,985元至陳玫慈華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㈠陳玫慈依照「陳耀輝」指示,隨即於同日17時19分、20分、24分、26分、40分、41分許,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員林市○○路000號),依指示以ATM領取合庫銀行帳戶內2萬元、1萬元、2萬元、1,200元、2萬元、9,000元(共計80,200元,逾越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㈡另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華銀員林分行(員林市○○路0段000號)ATM領取華銀帳戶內2萬9千元,逾越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㈢前往指定地點交給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①被告陳玫慈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孫同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至35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36頁)。
⑤合庫、華銀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3、157頁)。
⑥提領照片(見偵卷第136至139頁)。
2 於111年3月21日17時許,該集團自稱臉書手機殼賣家之成員以電話聯繫林樹澄並佯稱:因網站系統出錯,誤將你設為高級會員,會從你的帳戶自動扣款,要去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林樹澄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2分、53分、18時14分、20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或存款49,985、49,985、8,985、20,985元(共129,940元)到陳玫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另於18時11分許,轉帳29,985元至陳玫慈上開華銀帳戶。
㈠陳玫慈依照「陳耀輝」指示,隨即於同日17時50分、18時14分、27分、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郵局前,以ATM分別提領其郵局帳戶內5萬元、5萬元、2萬1千元、8,900元(共計129,900元)。
㈡另於同日18時19分、19分許,在華銀員林分行(員林市○○路0段000號)以ATM領取華銀帳戶內3萬元、3萬元(此部分提領與附表編號3王群英部分為相同提領行為,逾越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㈢嗣後,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給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①被告陳玫慈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3至44、46至4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
⑤華銀、郵局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159至160頁)。
⑥提領照片(見偵卷第133至134、140頁)。
3 111年3月21日17時許,該集團自稱「元大銀行李嘉樂」之成員電話聯繫王群英並佯稱:你在蝦皮網站購物後,銀行將你設定成貴賓會員,你會被扣款12000元,要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王群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分許匯款29,989元至陳玫慈上開華銀帳戶;
18時46分、50分、19時04分許,分別轉帳或存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陳玫慈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㈠陳玫慈隨即於同日18時19分、19分許,在華銀員林分行(員林市○○路0段000號)以ATM領取華銀帳戶內3萬元、3萬元(此部分提領與附表編號2林樹澄部分為相同提領行為,逾越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㈡19時24分、25分、26分、26分、27分、28分、20時19分、20分許,在彰化六信永靖分社(永靖鄉瑚璉路117號),依指示以ATM跨行領取7次各2萬元及4000元1次(共計14.4萬元,逾越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㈢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給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①被告陳玫慈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群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65至66、70至71頁)。
④通話紀錄(見偵卷第68頁)。
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64頁)。
⑥華銀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頁)。
⑦彰銀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⑧提領照片(見偵卷第303至307頁)。
4 111年3月21日20時許,該集團自稱蝦皮咖啡賣家、銀行客服之成員以電話聯繫陳彥晴並佯稱:因系統誤將你設為高級會員,你會被扣12000元,要去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彥晴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到陳玫慈台中商銀帳戶。
陳玫慈隨即於同日21時34分、34分、35分、36分、37分、39分、57分、58分許,在彰化六信永靖分社,以ATM跨行領取其台中商銀帳戶內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1,000元、2萬元、1萬元(共計11萬9千元),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給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①被告陳玫慈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79、83至84、86至87、91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88頁)。
⑤台中商銀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頁)。
⑥提領照片(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5 111年3月21日20時許,該集團自稱彰銀客服之成員以電話聯繫林昱伶並佯稱:你在網路訂購12000元商品,需要操作ATM解除該筆訂單,才不會被扣款等語,致林昱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9,123元到陳玫慈台中商銀帳戶。
①被告陳玫慈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昱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至96、98至100頁)。
④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02至104頁)。
⑤新臺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6頁)。
⑥台中商銀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頁)。
⑦提領照片(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6 111年3月21日20時許,該集團自稱網拍客服、銀行客服之成員以電話聯繫黃雅鴻並佯稱:你被設定為高級會員並扣款12000元,只要操作ATM就可解除設定等語,致黃雅鴻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3分、55分,轉帳29,989元、29,985元到陳玫慈台中商銀帳戶。
①被告陳玫慈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9至121、127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
⑤台中商銀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頁)。
⑥提領照片(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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