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韋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陳韋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amenChen」、「lves林
-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
-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 (七)另被告陳稱其罹有思覺失調症,並長期就醫服藥,並提出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 (九)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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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5號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任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2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443、19548號、112年度偵字第2950、5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
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amen Chen」、「lves林」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依「Ramen Chen」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給「Ramen Chen」,陳韋任即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陳韋任依「lves林」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臨櫃或ATM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與「lves林」收受,並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給「lves林」,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操作ATM提款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陳韋任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Ramen Chen」、「lves林」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不僅提供其台新帳戶、永豐帳戶、土銀帳戶之資料予「Ramen Chen」、「lves林」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依「lves林」之指示而實際參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之行為。
卷內固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然被告提領款項後復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lves林」,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遭「lves林」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將詐欺款項提領至他處之情,可有所預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贓款雖非直接操作提領或移轉,然被告既與「lves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並未逾越其與共犯間之合同意思範圍,是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縱未參與「Ramen Chen」、「lves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犯罪預謀或謀劃,惟與「Ramen Chen」、「lves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犯意,並係在此合意範圍內,由被告實際分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其中部分贓款之犯罪行為,藉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起訴法條係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6、7追加起訴書原起訴法條係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一編號1、2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至7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二第59至60頁),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之。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amen Chen」、「lves林」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另被告陳稱其罹有思覺失調症,並長期就醫服藥,並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有效起迄日期101年8月27日至永久有效)、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一第35、37頁、111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二第89頁),惟觀被告與「Ramen Chen」、「lves林」之對話紀錄,被告均可清楚地與對方確認是否要辦理約定帳戶、並依指示拍照提款明細表、提款卡後傳送照片,及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或ATM提領款項,與操作網路銀行APP查詢交易明細截圖傳送與對方等情(見111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一第83、85、89至109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且提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等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已與告訴人莊秀霞、廖鳳英、邱信憲、簡琇瑩、雷欣梅、侯秉毅調解成立(顏展生經通知未到庭調解),其中就莊秀霞、邱信憲、簡琇瑩、雷欣梅、侯秉毅部分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廖鳳英部分目前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告訴人廖鳳英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2紙、廖鳳英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一第141至142頁、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91至96頁、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29至32頁、111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二第97至11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尚有紓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等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秀霞、廖鳳英、邱信憲、簡琇瑩、雷欣梅、侯秉毅調解成立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告訴人廖鳳英同意之條件(見111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二第117頁)分期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 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 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被告就本案提領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其 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並 非由被告所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 為標的已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匯款金額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 莊秀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佯裝「周檢察官」傳送訊息予莊秀霞,訛稱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被利用為洗錢工具,且帳戶內的現金都被拿去購買毒品及槍砲,需繳納擔保金云云。
致莊秀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1時38分許 陳韋任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秀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925號卷《下稱偵12925卷》第45至47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925卷第52至53頁、第56頁、第59頁)。
③台灣銀行匯款款申請書(見偵12925卷第63頁)。
④莊秀霞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12925卷第64至65頁)。
⑤莊秀霞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偵12925卷第66至68頁)。
⑥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12925卷第41至43頁)。
⑦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548卷第41至43頁)。
陳韋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萬元 2 (即本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2號卷追加訴書附表編號1) 廖鳳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台中市警員李永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李嘉明」,向廖鳳英訛稱其有水電費未繳,且還積欠臺灣銀行800萬元貸款,為涉嫌人,若要轉為被害人需依指示提供擔保金及比對資金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等資料。
致廖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0時5分許 陳韋任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443號卷《下稱偵18443卷》第15至17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443卷第23頁)。
③廖鳳英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及封面(見偵18443卷第25至27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8443號第29至33頁)。
⑤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見偵18443卷第34至35頁)。
⑥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8443卷第40至61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43卷第63至69頁)。
⑧左列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8443卷第73至74頁、111年度訴字第1265卷一《下稱訴1265卷一》第159至163頁)。
⑨左列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訴1265卷一第195至196頁、第275頁)。
陳韋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5萬元 3 (即 本 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2號卷追加訴書附表編號2) 簡琇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簡琇瑩,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訛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原訂購1筆書籍遭重複下單20筆,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簡琇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9時14分許 陳韋任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①證人即被害人簡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548號卷《下稱偵19548卷》第23至2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548卷第105至107頁、第117至119頁、第135至137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25頁)(見偵19548卷125頁)。
④左列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548卷第37至37之2頁)。
⑤左列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111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卷一第81頁)。
陳韋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萬9,987元 4 (即 本院 112 年度訴字第52 號卷追加訴書附表編號3) 顏展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顏展生,佯為廸卡農服務人員,訛稱因內部人員疏忽,誤將網購物品設定為團購單,需配合中華郵政人員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顏展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7時51分許 陳韋任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展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548卷第25至2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548卷第147至15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19548卷159頁)。
④詐騙集團成員手機號碼畫面擷圖(見偵19548卷第161頁)。
⑤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548卷第41至43頁) 陳韋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3,986元 5 (即 本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2號卷追加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信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21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邱信憲,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訛稱因訂購書籍遭重複下單30筆,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邱信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6時57分許 陳韋任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信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548卷第29至3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548卷第165頁、第171至183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9548卷第185頁)。
④詐騙集團成員手機號碼畫面擷圖(見偵19548卷第191至193頁)。
⑤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548卷第41至43頁)。
陳韋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萬9,986元 111年6月15日17時6分許 2萬9,983元 6 (即本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4號卷追加訴書附表編號1) 雷欣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8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雷欣梅,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訛稱因網購商品重複下單,需配合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雷欣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9時18分許 陳韋任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雷欣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卷《下稱偵2950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50卷第47頁、第51頁、第55至57頁、第8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950卷第77頁)。
④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畫面擷圖(見偵2950卷第79至81頁)。
⑤左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50卷第89至93頁)。
陳韋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萬9,986元 111年6月15日19時20分許 9,951元 7 (即本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4號卷追加訴書附表編號2) 侯秉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侯秉毅,佯為廸卡儂客服人員,訛稱因網購商品誤設為代理商將連續扣款3個月,需配合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侯秉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9時11分許 陳韋任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①證人即被害人侯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下稱偵5198卷》第21至23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5198卷第4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98卷第61頁、第91至93頁、第111至113頁)。
④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畫面擷圖(見偵5198卷第53頁)。
⑤左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98卷第25至27頁)。
⑥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98卷第29至33頁)。
⑦被害人之悠遊付個人資料暨交易紀錄(見偵5198卷第35至37頁)。
陳韋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9,985元 另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戶後,先於111年6月15日18時許,將被害人上開銀行帳戶內4萬9,999元轉入悠遊付帳戶,再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8時1分許 陳韋任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4萬9,999元
附表二:(被告陳韋任提領情形)
編 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及出處 1 陳韋任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13時16分許 20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 ①被告陳韋任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12925卷第21頁、第80頁、111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一第30至31頁、第238頁)。
②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19548卷第47至48頁)。
③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548卷第41至43頁)。
④左列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8443卷第73至74頁、訴1265卷一第159至163頁)。
⑤左列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訴1265卷一第195至196頁、第275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9145號函及檢送取款憑條(見偵2950卷第129至131頁)。
2 被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11時28分許 45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員林分行 111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11時46分許 5萬元、 5萬元 ATM 其 他 證 據 □陳韋任與「沒有成員」LINE聊天記錄(見偵12925卷第25至33頁)。
□陳韋任提供李姓專員手機號碼畫面擷圖(見偵12925卷第35頁)。
□詐騙集團「mary_李」與陳韋任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548卷第51至81頁)。
□詐騙集團「Ramen Chen」與陳韋任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548卷第83至99頁)。
□詐騙集團「mary_李」LINE頭貼照片(見訴1265卷一第51至53頁)。
□詐騙集團「Ramen Chen」頭貼照片等(見訴1265卷一第55至57頁)。
□詐騙集團「mary_李」LINE大頭貼圖及照片6/7-6/18(見訴1265卷一第59至73頁)。
□詐騙集團「Ramen Chen」與陳韋任LINE對話內容擷圖6/15-6/16(見訴1265卷一第77至79頁)。
□陳韋任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擷圖(見訴1265卷一第81頁)。
□詐騙集團「沒有成員」與陳韋任LINE對話內容擷圖6/13-6/15(見訴1265卷一第83至107頁)。
□詐騙集團「Ramen Chen」與陳韋任LINE對話內容擷圖6/9-6/10(見訴1265卷一第111至121頁)。
□詐騙集團「沒有成員」與陳韋任LINE對話內容擷圖6/10前至6/10(見訴1265卷一第123至127頁)。
□陳韋任於112年1月5日庭呈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擷圖(訴1265卷一第51至125頁)。
附件:
被告陳韋任應給付告訴人廖鳳英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整。
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已匯款給付之壹萬元),並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明志科大郵局、戶名:廖鳳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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