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30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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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美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美係瘖啞人士,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人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之風險,竟與其於網路結識之男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網路男友」)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間某日,向其好友黃林美珠商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翻拍金融卡照片提供給其網路男友,嗣詐欺人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謊稱其為石油公司之工程師「魏燦」,於110年11月間,向盧早苑佯稱:可以藉由下載「幣安」、「火幣」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以此方式致盧早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吳建美提領一空,並按照其網路男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再轉匯至呂紹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紹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早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其網路男友,並依照網路男友之指示提領,之後轉匯至呂紹鵬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是聽信網路男友的指示,不知道有涉及詐欺取財,也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及證人即被害人盧早苑(下稱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有證人盧早苑、黃林美珠之證述可證,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儲字第1110214865號函暨檢送黃林美珠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盧早苑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黃林美珠報案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9037257號函暨檢送黃林美珠帳戶交易明細、呂紹鵬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11偵8399卷第23至24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行為: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39631號、第39635號、偵字第40190號、111年度偵字第136號、第4111號、第5142號、第9773號、第12449號、第16872號於111年度7月18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陳述:梁鳳娥因為自己的帳戶都遭到警示而無法使用,但梁鳳娥的美國朋友要匯款給梁鳳娥,所以梁鳳娥才跟被告借帳戶,有人因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及被告女兒帳戶、之後款項又被領走,都不是被告所為,要對梁鳳娥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7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照網路男友之指示提款及轉匯款項前,就已經明確知悉將帳戶交給陌生人匯款、並且依照其指示提款、轉匯,有高度可能涉及犯罪行為,所以對梁鳳娥提告,而被告於本案之作為與梁鳳娥先前之行為是一模一樣的,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提供給陌生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工作,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所辯無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

被告雖辯稱:是因為信賴其網路男友「張常富」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匯款云云,並提出其與網路男友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27頁)為佐,惟查:1.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之警詢時供稱:平常與網路男友使用LINE聯絡,名稱不知道,資料都沒了等語,於111年7月19日之警詢時供稱,與網路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已經全部刪除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007號卷第17、20頁),於本院審理中反而可說出網路男友叫做「張常富」、112年10月27日卻仍可提出與網路男友之對話紀錄截圖,且該截圖沒有日期、次序不明,也沒有原始資料可供比對,對話人之二人究竟是誰也無從確認探究,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2.被告於本院稱:網路男友是臉書認識的人,沒有見過面等語,對於該網路男友之資料完全不明,更沒有其他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與網路男友交往深入之情誼,自難認被告對於網路男友有何特殊信賴關係,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再者,依被告與網路男友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也是證人盧早苑已經去警察局提告、被告也已經去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知悉遭訴內容後雙方所為之討論,更難以排除事後卸責所為,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另外提出110年9月17日報案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然其記載內容是被告自稱遭到要投資香港房地產的投資詐騙,尚無從判斷與本案有關,亦無從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對於自身所領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可見縱其提領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率爾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網路男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頭到尾都只有跟網路男友互動等語,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10萬元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萬元款項,應係轉匯入呂紹鵬帳戶,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得之款項提出,轉匯至呂紹鵬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就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人員行騙,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之工作,堪認被告與詐欺人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被告與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人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被告本件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自陳於3歲即因疾病失聰,只能感受到外界震動而無法聽到聲音,無法學習語言,只能依賴手語溝通,屬自幼瘖啞,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3007號卷第41至43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也都要依賴手語通譯來溝通,是被告自幼喪失聽力也未學習語言,而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提供帳戶並且提領、轉匯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考量被告原本為外籍人士及其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9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341頁)、始終否認犯行然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有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稱其為本案犯行,沒有分到任何的報酬,也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人員、並領取款項轉匯,然相關款項業經被告轉匯出去,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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