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310,2023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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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玄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0、10901、16517、17285、17287、17417、17454、19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林玄、温玉敬(温玉敬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温玉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王林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4、15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指示,前往桃園市大園區西濱快速道路旁某倉庫,分別載運清除廢塑膠粒27.55公噸、24公噸,約定王林玄之酬勞為18,000元,擬於清除完畢後收取,惟兩人尚未傾倒,即經警於111年7月15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中山路4段33號前查獲温玉敬,隨後於同日0時48分許,在枋山鄉中山路3段61之3號前查獲王林玄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林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温玉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900號卷第25至29頁、偵10901號卷第63至67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900號卷第37至39頁)。

㈤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0900號卷第49至63頁、偵10901號卷第97至107頁)。

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00000000、編號00000000)(偵10900號卷第69頁、偵10901號卷第15頁)。

㈦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7日屏環廢字第11134567000號函、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統一發票(偵10900號卷第155至159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901號卷第87至89頁)。

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7日屏環廢字第11134566900號函、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統一發票(偵10901號卷第267至271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林玄、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王林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王林玄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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