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柯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四)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無名氏」、「挖哩勒」、「狂啊」及
- (四)本案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 (六)緩刑宣告之諭知: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二)被告扣案之前揭帳戶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
- (三)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
-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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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賢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01、1530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俊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暱稱「無名氏」、「挖哩勒」、「狂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柯俊賢提供其開戶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交予上手。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1日日上午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詐稱陳月嬌電話費欠繳,再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為陳月嬌轉報110。
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陳俊傑」警員、「林明政」隊長、「張清雲」檢察官、「吳文正」主任檢察官,表示陳月嬌涉及洗錢及詐欺犯罪,要陳月嬌開立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將柯俊賢上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之「林明政」隊長,陳月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辦理。
嗣於同年7月2日,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陳月嬌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匯至柯俊賢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之另一成員「狂啊」即指示柯俊賢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將贓款領出,柯俊賢可從中獲得2%作為報酬。
柯俊賢在臨櫃提款時,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提領200萬元,尚未成功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柯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員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見本院卷第44、49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無名氏」、「挖哩勒」、「狂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5千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宣告之諭知: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2.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進行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扣案之前揭帳戶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020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5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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