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57,202206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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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興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張文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而本案有被告等人之供述、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

且被告前有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部分有出入,有串證之虞。

又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羈押。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本院因而於111年4月8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其餘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自111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仍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佐以被告前有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四、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審酌本案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實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有重大影響,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著自111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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