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157,202312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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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烱



指定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徐慶賢


指定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張文興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廖章盛


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江庭愷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李毅斐律師(已於112年11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29、1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烱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徐慶賢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文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廖章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江庭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1、133至177、179、185、191、193、21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廖章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張文興、江庭愷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前某時起,開始共謀找尋適當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牟利,並推由張文興訂立各項製毒計劃,並出面向其友人徐慶賢借用其平日使用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充當製造毒品工廠;

本身具有製毒知識之廖章盛則擔任製毒師父;

江庭愷則在製造毒品工廠聽從張文興、廖章盛等人指示購買各種製毒化學原料器具及其他打雜工作。

後張文興、廖章盛及江庭愷遂開始於上開建物內製作甲基安非他命。

而張文興為求金援遂透過徐慶賢介紹認識徐秋烱,並先向徐秋烱借得新臺幣(下同)27萬充當購買製作毒品原料費用,後張文興又欲向徐秋烱借款30萬元時,為取信徐秋烱,另於110年9月23日下午,透過徐慶賢領路、安排徐秋烱前去上開建物參觀,待徐慶賢、徐秋烱一同前去上址參觀後,徐慶賢已知悉張文興、廖章盛及江庭愷等人(下稱張文興等3人)係利用本案建物充當製造毒品工廠,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繼續提供本案建物予張文興等3人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場所;

而徐秋烱亦清楚知悉張文興對其借款之目的,係為了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相關原料,且待張文興製作成功後,可以回收借款或者以較便宜價格取得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出資借款30萬元予張文興使用。

張文興取得上開資金後,遂用以購買大量之先驅原料及相關器材化學原料,並推由廖章盛在上開建物內,採取「胺化還原法」即以苯丙酮為原料,經過溴化、胺化、水解等階段製成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而甲卡西酮再經氫化反應後即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廖章盛以上開方法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既遂之際,即於110年9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逮捕廖章盛、江庭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量製毒原料、器具、製毒筆記本等物品,另循線將張文興、徐秋烱、徐慶賢查緝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秋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慶賢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29頁),而對被告徐秋烱而言,證人徐慶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徐慶賢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徐秋烱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徐秋烱、徐慶賢、江庭愷、張文興、廖章盛(下稱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2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秋烱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張文興不認識,只是純粹借錢給徐慶賢,徐慶賢說他的朋友要週轉,他朋友拿骨董、雞血石、血手環來借錢,我不知道他們借錢是要製作毒品等語;

被告徐邱炯之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並辯護稱:徐秋烱僅係借貸金錢予徐慶賢,張文興也未與徐秋烱談及未來之獲利分成,徐邱炯對於張文興等人從事製毒之犯行,實無所悉等語。

另被告徐慶賢、江庭愷、張文興、廖章盛均承認有上開客觀事實,惟被告徐慶賢辯稱:我認為是幫助犯等語,被告徐慶賢之辯護人李易哲律師並辯護稱:徐慶賢並無正犯之犯意聯絡,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被告江庭愷辯稱:我不是學徒,我只是打雜等語,被告江庭愷之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並辯護稱:江庭愷參與程度,僅係擔任打雜跑腿工作,法律上評價應該是幫助犯等語;

被告張文興之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並辯護稱:本件查獲時,尚未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完成,雖有檢出微量甲基卡西酮成分,但因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含量甚微,則本件是否已製成可供施用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而達既遂階段有疑,應只有到未遂階段等語;

被告廖章盛之辯護人莊國禧律師並辯護稱:從鑑驗書上僅檢出微量甲基卡西酮,足見尚未完成毒品之成品,其行為應屬未遂等語。

經查: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徐秋烱、徐慶賢、江庭愷、張文興、廖章盛於偵查、審理中承認外,並有員林分局刑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文興、廖章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場圖、員林分局刑案照片、江庭愷手寫筆記、搜索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庭愷)、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查獲毒品工廠案現場照片【彩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現場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照片、徐秋烱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含純質淨重換算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月17日函送彰化縣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0567號鑑定書(見偵12129卷47至48、63至71、87至107、111至125、195、233至256、293、323至329、341至371、377至378、385至400、643至655、683至691、715至726頁)、徐秋烱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秋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慶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查獲證物照片、警員詹明佳110年11月4日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含交易明細、車行辨識、蒐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後附蒐證照片(見偵13903卷39至44、53至56、81至83、119至122、125至131、277至287、307至308、425至430、449至452頁)、毒品案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48、359至3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含純質淨重換算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25日函暨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6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9日函、扣案證物明細、說明及證物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7、347至353、485至507頁)、彰化縣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函暨現場勘查報告與附件(見本院卷三第5至3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0月26日函暨職務報告及附件、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函及附件卡西酮類毒品製造工廠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函、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四第29至60、113至116、117、121至126頁)、現場查獲之製毒方法筆記影本(見本院證物卷)在卷足憑。

㈡被告張文興、廖章盛部分:⒈被告張文興、廖章盛之辯護人均辯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屬未遂等語,然按有關毒品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亦即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

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因此,若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供施用或販賣之目的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2號之物經檢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Methcathinone),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01號鑑驗書(見偵12129卷第685、715至719頁)。

又根據被告廖章盛手寫之自白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其目標產物為安非他酮即甲卡西酮或甲胺基苯丙酮(見偵12129頁第675至679頁),而甲卡西酮又稱甲基卡西酮,有甲卡西酮維基百科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95頁),且現場查扣之器具設備及化學品〔查獲原料【苯丙酮 (1-Phenyl-1-propanone)】、半成品 【a-溴代苯丙酮(Alpha-Bromopropiophenone)】、成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 】與溴化、胺化階段之關鍵性反應試劑【雙氧水(Hydrogen Peroxide)、溴化納 (NaBr)、甲胺(Methylamine)及鹽酸(HC1)】〕,可用於溴化、胺化反應及純化製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 ,研判本案己著手由原料「l-Phenyl-1-propanone(笨丙酮)」,經溴化、胺化反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 (Methcathinone)」之可能性較高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函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3至504頁)。

是依上開說明,既上開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卡西酮成分(Methcathinone)成分,且為被告廖章盛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產製過程,雖該毒品產量未達預期,然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製毒既遂階段,實難僅以本案僅檢出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為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張文興、廖章盛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⒊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此部分事實調查已臻明確,被告廖章盛之辯護人莊國禧律師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B1h所驗出毒品之化學式是否就是甲卡西酮(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調查證據部分,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被告江庭愷部分:⒈被告江庭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江庭愷實際僅擔任打雜及跑腿工作,並未實施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惟查: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江庭愷於警詢時自陳:110年9月22日有與廖章盛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一家化工行購買製毒器具藥品,但是廖章盛叫我在車上不要下車,由他下車購買,警方從我手機內擷取,內容為各式化工器材及化工行地址的紙條照片,紙條是廖章盛所填寫,叫我拍起來,並且跟我說一些地方有在販售製造毒品器具及藥品,需要的話可以去上址購買,本案廖章盛負責製造毒品,我原本負責採買製毒用品及藥品,但是我因為私事太多所以一直沒有去購買,最後負責煮東西給他們吃及打雜等語(見偵12129卷第663、664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知道張文興、廖章盛在本案建物製毒,廖章盛將製毒原料載到本案建物,我搬進去,我會買一些便當過去,是想說能不能有一些自己施用的好處;

我知道張文興、廖章盛要製造第二級毒品,我負責在現場做打雜;

我承認有幫忙買一些化學原料,但都沒有成功過,我平常幫他們買便當、打雜以及幫忙搬製毒器具等語(見偵12129卷第454、455頁、偵聲134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筆記係廖章盛叫我去買東西,我抄寫要買的東西,但我沒有買成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2頁),並有扣案之江庭愷手寫筆記(見偵12129卷第293頁)可佐,且證人張文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江庭愷後來有一點知道我們要製毒,所以就這樣順其自然,他就跑腿買一些東西等語(見偵12129卷第449頁);

證人廖章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叫江庭愷去買玻璃瓶,我要用來製毒,但最後江庭愷沒有買回來等語(見偵12129卷第451頁),是被告江庭愷於張文興、廖章盛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計畫中係接受指揮購買各種製毒化學原料器具及打雜,而屬行為之分工,並有協助購買食物、前往購買製毒用具、搬運設備之行為分擔。

此外,被告廖章盛亦會將本案製造毒品之所需器具告知被告江庭愷,足認被告江庭愷於本案參與程度非淺,被告江庭愷知悉被告張文興、廖章盛在本案建物製毒,冀望獲取毒品施用,而聽從被告張文興、廖章盛之指示從事跑腿、打雜工作,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製毒行為,就製造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江庭愷上開行為有評價為幫助犯之空間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徐秋烱、徐慶賢部分:⒈被告徐秋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徐秋烱借貸款項時,並不知悉張文興借錢是要用於製毒,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惟查,證人徐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秋烱與張文興是我介紹認識的,當時張文興向徐秋烱借30萬元時,有拿出一顆OMEGA錶,徐秋烱有請張義雄來鑑定,結果是假錶,張文興就說有安非他命半成品大約半公斤,借30萬元就是買原料來還原這些半成品,到時成品可以先交給徐秋烱,徐秋烱就答應借30萬元給張文興,於110年9月23日徐秋烱開開休旅車到本案建物時,我有一起去,去的時候確實有看到張文興所謂要還原的安非他命半成品,之後徐秋烱就拿30萬元借給張文興,張文興有說如果能還原,張文興可以自己去賣,賣完後把錢還給徐秋烱,如果徐秋烱要的話可以用便宜一點的價錢給徐秋烱,徐秋烱有問過張文興還原安非他命的進度,目的是怕張文興錢還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庭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18日我載張文興到溪湖郵局之前,我們在徐秋烱家本來先拿藝品借錢,當時確實有提到P2P,但最後他們達成的共識,我不知道是用P2P借錢,還是用藝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4至33頁),則被告徐秋烱在第二次借款30萬元時,已知悉張文興借款之目的在於製造毒品後,仍將30萬元借貸給張文興,並且透過徐慶賢確認張文興製造毒品之進度。

是以,被告徐秋烱辯稱純粹僅為金錢借貸,不知道資金用於製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徐秋烱雖辯稱第二次借款30萬元係因為徐慶賢說一個禮拜後會償還先前借款的27萬元,且張文興拿出一個青陶瓷盤,所以才會借款30萬元等語,然證人張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秋烱有請我幫忙鑑定物品價值,包含手環跟夜明珠,也有一個幾百萬的手錶,後來好像被騙了,我是跟徐秋烱說我不敢確定是不是真的,但有跟徐秋烱說真的機率比較小,有沒有鑑定青龍陶瓷我忘記了,私底下徐秋烱借多少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徐秋烱是要借給徐慶賢還是張文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2至310頁),則依證人張義雄所述,既然所鑑定之物品真品機率比較低,在此情況下,衡情除非先償還先前借款,抑或是再提供相當之擔保品,一般人並不會貿然第二次借款,被告徐秋烱卻義無反顧再次借款30萬元,甚至第二次借款數額高於第一次借款數額,顯不合常理,況且被告徐秋烱為何會相信徐慶賢所述,在短短一個禮拜後即可償還先前借款27萬元,是否另有隱情,實啟人疑竇。

又證人張文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錢一開始我需要錢27萬元,那時還沒有製毒,我先去找徐慶賢,請徐慶賢幫我借,我拿藝品跟手錶抵押,後來徐慶賢說是向徐秋烱借的,後來30萬元,我跟廖章盛有談到要製毒,我需要錢,我再跟徐慶賢說,這次我拿了雞血石、壽山石、靈芝作為抵押而向徐秋烱借錢,徐秋烱有帶一個人去鑑定,鑑定完再把錢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證人張文興關於第二次借款過程並無談到借款係用於還原毒品之情節,已與證人徐慶賢、江庭愷上開所述不同,而證人徐慶賢、江庭愷無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徐秋烱而將自身陷於擔負刑罰罪責之必要,再者,證人張文興、被告徐秋烱所述關於第二次借款30萬元之抵押物品迥異,且證人張義雄並未提及證人張文興、被告徐秋烱所稱之抵押物品,反而對證人徐慶賢所述借款30萬元之手錶抵押物品有所印象,則證人張文興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徐秋烱之嫌,與被告徐秋烱關於係因有擔保品始借款30萬元之辯解,同屬不可採信。

⒊另被告徐慶賢坦認本案幫助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僅驗出微量毒品甲基卡西酮,應屬未遂等語,然本案已達製毒既遂階段,實難僅以本案僅檢出微量之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評價為未遂,已如前述,是被告徐慶賢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本案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容有誤會。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徐秋烱知悉被告張文興借款之目的在於製造還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徐慶賢知悉本案建物已被充當作為製造還原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仍決意繼續提供資金或本案建物,然未參與其等製造毒品之行為,僅係單純出資、出借場所,客觀上乃對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資以助力,使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易於達成,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慶賢、徐秋烱於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製毒行為有共同謀議,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製毒行為,或直接參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被告徐慶賢、徐秋烱僅係以幫助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述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應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慶賢、徐秋烱係與張文興等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內容參照)。

本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徐慶賢、徐秋烱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過程,或是與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徐慶賢、徐秋烱僅係提供本案建物以及資金,則關於被告徐慶賢、徐秋烱所為,應為幫助犯而非正犯,公訴意旨要非允洽。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徐慶賢、徐秋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慶賢、徐秋烱係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徐慶賢、徐秋烱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於110年9月中旬前某時許至110年9月29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在本案建物製造第二級毒品,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被告廖章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徐慶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㈠案件);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㈡案件);

於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㈢案件),上開第㈡案件與第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後與第㈠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撤銷,視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廖章盛、徐慶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有被告廖章盛、徐慶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廖章盛、徐慶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被告廖章盛、徐慶賢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被告廖章盛前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被告徐慶賢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罪部分,與本案所犯均與毒品相關,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廖章盛、徐慶賢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廖章盛、徐慶賢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慶賢雖於偵查中陳稱:「(問:本件你提供場所且你也知悉他們在以還原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何意見?)我不覺得我這樣犯罪,我沒有參與他們還原。」

(見偵13903頁第320頁)、被告江庭愷雖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到底是承認還是否認?)我真的就是幫忙買東西及處理雜務,但其他的事情我沒做。」

(見偵12129頁第7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為僅構成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被告徐慶賢就被告張文興第二次向被告徐秋烱借款30萬元時,已知悉被告張文興、廖章盛及江庭愷等人係利用本案建物充當製造毒品工廠乙情,坦承不諱(見偵13903頁第318至319頁)、被告江庭愷就知悉廖章盛製造毒品,並且聽從廖章盛指示購買器具、物品等事,坦承不諱(見偵12129頁第298至300、422至424、663至665頁),則被告徐慶賢、江庭愷上開辯詞均屬其就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然對於犯罪事實而言,被告徐慶賢、江庭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徐慶賢、江庭愷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另被告張文興、廖章盛就本件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審判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徐慶賢、廖章盛部分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㈡被告徐慶賢、徐邱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等犯罪具體情狀相較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徐慶賢部分,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及遞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其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次毒品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因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雖無因被告徐秋烱、徐慶賢、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1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本院卷四第107頁),然承辦員警於110年10月14日借提被告江庭愷說明時,經被告江庭愷供述製造本案毒品處所及資金,分別為被告徐慶賢、徐秋烱提供,並指證蒐證照片之人,因此據以將被告徐慶賢、徐秋烱拘提到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3月28日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江庭愷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50頁),是被告江庭愷具體供出被告徐慶賢、徐秋烱之相關資料,使偵查人員得對之發動調查及偵查程序而查獲被告徐慶賢、徐秋烱本案幫助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製造毒品犯行,是被告江庭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惟綜觀被告江庭愷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

㈣被告江庭愷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江庭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江庭愷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之之減輕事由,而遞減輕其刑,且考量毒品危害他人甚深,此為一般公民常識,此嚴重犯行不問迫於如何之生活壓力或基於任何情誼當均不應參與其中,被告江庭愷卻從事最源頭之毒品生產,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縱使分工角色較為輕微,亦僅得在法定刑度內予以從輕考量,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江庭愷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從而,被告江庭愷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實難憑採。

伍、量刑: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以本案建物為據點,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雖製成之第二級毒品尚為微量,且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然對社會潛在危害甚深,行為應予譴責,另被告張文興、江庭愷、徐秋烱亦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當知毒品犯罪刑罰之嚴峻,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製造毒品,製成之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張文興竟因獲得毒品原料,開始尋找製毒師傅,提供製毒技術;

被告廖章盛僅因先前在獄中受被告張文興照顧,積欠人情,而答應提供技術,共同再次製造毒品;

被告江庭愷因與被告張文興相處,應被告張文興之邀約,從事打雜跑腿而共同製造毒品;

另被告徐慶賢、徐秋烱已知被告張文興之目的在於製造毒品,竟未加以規勸,被告徐慶賢反繼續提供場所、被告徐秋烱則貸予被告張文興資金而提供助力,行為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徐慶賢、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徐秋烱則否認犯行,自無從對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考量,兼衡酌被告徐秋烱、徐慶賢、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0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見偵12129卷第685、715至719頁)存卷可佐,為被告廖章盛製得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含有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器皿(玻璃瓶罐)因其上殘留甲基卡西酮,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8、142、143、146、148、153、154、155、157、160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1、133至137、139至141、144至145、147、149至152、156、158、159、161至177為被告廖章盛或被告張文興所有供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廖章盛供陳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19至321頁);

扣案附表編號191之手機,為被告張文興所有,供聯絡被告徐慶賢使用之物(見本院卷四第322頁);

扣案附表編號179之手機、編號193所示之筆記,為被告江庭愷所有,分別供本案跑腿買東西聯絡被告張文興、抄寫購買物品使用之物(見本院卷四第321、322頁);

扣案附表編號185之手機,為被告徐慶賢所有,供被告張文興第二次向被告徐秋烱借錢時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四第322頁);

扣案附表編號214之提款卡,為被告徐秋烱所有,供提領款項借與被告張文興使用之物(見本院卷四第32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廖章盛、張文興、江庭愷、徐秋烱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19至32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子翔、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用途/成分 1 毒品吸管 2組(1) 施用器具 2 毒品吸食器 4支(18-B5-1) 同上 3 毒品吸食器 1組(18-B11-1) 同上 4 大麻 1包(0.9公克/7)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6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 5 安非他命 1包(0.46公克/8)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6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 6 安非他命 1包(0.74公克/9)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6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 7 安非他命 1包(0.26公克/1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6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 8 安非他命 1包(0.26公克/1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6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 9 安非他命 1包(1.09公克/12) 檢出N-Isopropylbenzylami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6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 10 安非他命 1包(0.37公克/13) 檢出N-Isopropylbenzylami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6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 11 新臺幣 64,900元(6) 贓款 12 製毒方法筆記 1批(5) 製毒知識 13 製毒方法筆記 1批(15) 同上 14 筆記本 1本(18-B5-3) 同上 15 筆記本 1本(18-B6) 同上 16 製毒方法筆記 1批(18-B10-5) 同上 17 製毒方法筆記 1張(18-B15) 同上 18 製毒方法筆記 1批(18-B16-1) 製毒常識 19 製毒方法筆記 1張(18-B17b) 同上 20 製毒方法筆記 1批(18-B18-2) 同上 21 製毒方法筆記 1批(18-B21-1) 同上 22 電子磅秤 1台(4) 製毒器具 23 溫度計 1個(18-B1X) 同上 24 冰箱 1台(18-B1) 同上 25 水流循環機 1台(18-B3-1) 同上 26 電磁攪拌器 1台(18-B4-4) 同上 27 瓦斯加熱器 1組(18-B4-5) 同上 28 減壓濃縮儀 1台(18-B7) 同上 29 加熱器 3台(18-B8) 同上 30 燒杯 1個(18-B12C) 同上 31 水流循環機(含漏斗) 1台(18-B13) 同上 32 玻璃器皿 1批(18-B14) 同上 33 燒杯 1個(18-B17d) 同上 34 燒杯 1個(18-B18-1) 同上 35 濾紙 1批(18-B18-4) 同上 36 濾紙 1盒(18-B19-1) 同上 37 定量滴管 1支(18-B19-2) 同上 38 磁石 1批(18-B19-3) 製毒器具 39 研缽 1個(18-B21-2) 同上 40 電風扇 1台(18-B23) 同上 41 分子篩 1瓶(18-B25-4) 同上 42 防毒面具 1個(18-B28-1) 同上 43 蛙鏡 1個(18-B28-2) 同上 44 黑色塑膠瓶 4瓶(18-B28-3)*取樣編號B28-3-1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三第369至379頁)】 45 分液漏斗 1個(18-B28-10) 同上 46 活性炭 1瓶(18-B29-1) 同上 47 毒品檢測試劑 1批(18-B30-1) 同上 48 密度計 2支(18-B31-1) 同上 49 重度計 1支(18-B31-2) 同上 50 鹽度計 1支(18-B31-3) 同上 51 過濾器 1組(18-B31-5) 同上 52 純水蒸餾機 1組(18-B32) 同上 53 三頸燒瓶組 1組(18-B34) 同上 54 酸鹼檢測計 1組(18-B35-1) 同上 55 分子篩 1瓶(18-B36-2) 同上 56 二甲胺 1瓶(18-B1b) 製毒藥品 57 化學藥瓶 1瓶(18-B9-1) 同上 58 碳酸氫銨 1瓶(18-B9-2) 製毒藥品 59 氧化鋁 1瓶(18-B9-3) 同上 60 雙氧水 1瓶(18-B9-4) *應更正為單位1袋4瓶 同上 61 醋酸乙酯 6瓶(18-B10-1) 同上 62 酒精 1瓶(18-B10-2) 同上 63 甘油 1瓶(18-B10-3) 同上 64 酒石酸 2瓶(18-B10-4) 同上 65 酒石酸 1瓶(18-B18-3) 同上 66 甲醇 1瓶(18-B16-2) 同上 67 碳酸鈉 1瓶(18-B16-3) 同上 68 三乙醇胺 1瓶(18-B16-4) 同上 69 甲苯空瓶 1瓶(18-B17C) 同上 70 硫酸鋇 1瓶(18-B24-1) 同上 71 二氯甲烷 1瓶(18-B24-2)*照片顯示4瓶,每瓶名稱均相同,應更正為4瓶 同上 72 甲苯 1瓶(18-B24-3) 同上 73 二甲苯 1瓶(18-B24-4) 同上 74 甲醇 1瓶(18-B24-5) 同上 75 乙醇 1瓶(18-B24-6) 同上 76 溴化鈉 1瓶(18-B25-1) 同上 77 氯化銨 1瓶(18-B25-2) 同上 78 硫粉 1瓶(18-B25-3) 製毒藥品 79 亞硫酸氫鈉 1瓶(18-B25-5) 同上 80 氯化苯二甲烴銨 1瓶(18-B25-6) 同上 81 硫代硫酸鈉 4瓶(18-B26-1)*4瓶無誤,員警提供之最新照片中顯示數量為主 同上 82 氨水 1瓶(18-B26-2) 同上 83 溴化氫 1瓶(18-B26-3) 同上 84 鐵粉 1瓶(18-B27-1) 同上 85 硫酸鎂 1瓶(18-B27-2) 同上 86 氫氧化鈉 1瓶(18-B27-3) 同上 87 三氧化二鋁 1瓶(18-B27-4) 同上 88 聚合氧化鋁 1瓶(18-B27-5) 同上 89 二甲苯 1瓶(18-B27-6) 同上 90 正己烷 1瓶(18-B27-7) 同上 91 二氯乙烷 1瓶(18-B27-8) 同上 92 異丙醇 2瓶(18-B28-4) 同上 93 丙酮 1瓶(18-B28-5) 同上 94 六甲基四胺 1瓶(18-B28-6) 同上 95 氯化鈣 1瓶(18-B28-7) 同上 96 碳酸氫鈉 1瓶(18-B28-8) 同上 97 氨基磺酸 1瓶(18-B28-9) 同上 98 氫氟酸 1瓶(18-B29-2) 製毒藥品 99 蘇打空瓶 1瓶(18-B29-4) 同上 100 氯丙酮 1瓶(18-B30-2) 同上 101 菸鹼醯胺 1包(18-B31-4) 同上 102 鹽酸 1瓶(18-B35-2) 同上 103 尿素 1瓶(18-B35-3) 同上 104 氨水 1瓶(18-B35-4) 同上 105 過碳酸鈉 1瓶(18-B35-5) 同上 106 矽酸鋁 1瓶(18-B35-6) 同上 107 醋酸 1瓶(18-B36-1) 同上 108 甲酸 1瓶(18-B36-3) 同上 109 正丁酸 1瓶(18-B36-4) 同上 110 二氯乙烷 1瓶(18-B36-5) 同上 111 鋁粉 1瓶(18-B36-6) 同上 112 溴素 3袋(18-A1-10) 同上 113 二氯甲烷 1瓶(18-A2-2) 同上 114 苯 1瓶(18-A2-3) 同上 115 乙酸乙酯 1瓶(18-A2-4) 同上 116 碳酸鎂 2盒(23) 同上 117 石油醚 2瓶(24) 同上 118 苯乙酮 1瓶(25) 製毒藥品 119 二氯苯 1瓶(26) 同上 120 溴化鈉 2瓶(27) 同上 121 環己烯 2瓶(28) 同上 122 環己醇 1瓶(29) 同上 123 鄰二氨基聯苯 1瓶(30) 同上 124 碘片 1瓶(31) 同上 125 二乙醇胺 1瓶(32) 同上 126 不明粉末 1瓶(2)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27 不明液體 1瓶(3)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3349頁職務報告) 128 不明液體 1瓶(18-B1d)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29 不明液體 1瓶(18-B1e)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30 不明液體 1瓶(毛重334.5公克)(18-B1f)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N-Isopropylbenzylamine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31 不明液體 1杯(毛重442公克)(18-B1g)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32 不明液體 1杯(毛重594公克)(18-B1h)*草屯採樣編號B1h-2 同上/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12.34公克,驗餘淨重:10.9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偵12129卷第715-719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11.8332公克,驗餘淨重:7.4416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01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5頁)】 133 不明液體 1瓶(毛重112公克)(18-B1i)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1-Pheny1-1-propanone及Alpha-Bromopropiophenone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34 不明液體 1杯(毛重38.5公克)(18-B1j)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35 不明液體 1杯(毛重111.5公克)(18-B1K)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36 不明液體 1杯(毛重191.5公克)(18-B1L)*草屯採樣編號B1L-2 同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三乙醇胺(Triethanol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4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9至691頁) 137 不明液體 1杯(毛重440公克)(18-B1m)*草屯取樣編號B1m-2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Triethanolam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未檢驗出毒品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51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7頁)】 138 不明晶體 1盤(毛重173公克)(18-B1n)*草屯採樣編號B1n-2 同上/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iiyl-3-oxo-2phenylbutyrate)及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驗前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偵12129卷第715-719頁)】、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iiyl-3-oxo-2phenylbutyrat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三乙醇胺(Triethanol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4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9-691頁)】 139 不明晶體 1碗(毛重423.5公克)(18-B1o)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Tartaric acid)【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40 不明晶體 1碗(毛重241.5公克)(18-B1P)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Alpha-Bromopropiopheno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41 不明粉末 1袋(毛重140公克)(18-B1q)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42 不明粉末 1袋(毛重22公克)(18-B1r) 同上/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純質淨重:0.9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偵12129卷第715-719頁)】 143 不明粉末 1袋(毛重38公克)(18-B1s)*採樣編號B1s-1 同上/採樣編號B1s-1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0.92,純質淨重:18.5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44 不明粉末 1袋(毛重24.5公克)(18-B1t)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45 不明粉末 1(毛重150公克)(18-B1u)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46 不明粉末 1袋(毛重10.5公克)(18-B1v) 同上/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23,驗餘淨重:0.10公克,純質淨重:0.0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47 不明粉末 1袋(毛重53公克)(18-B1w)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48 不明液體 1杯(毛重64.5公克)(18-B2a) 同上/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新麻黃鹼)(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驗前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純質淨重:2.6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49 不明晶體 1杯(毛重32克)(18-B2B)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50 不明液體 1杯(毛重41.5公克)(18-B2c)*草屯取樣編號B2c-2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Triethanolam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三乙醇胺Triethanol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4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9-691頁)】 151 不明液體 1盤(毛重87公克)(18-B4a)*取樣編號B4a-1*草屯取樣編號B4a-2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三乙醇胺(Triethanol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4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9-691頁)】 152 不明膠狀物 1盤(毛重262公克)(18-B9a)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53 不明液體 1杯(毛重307.5公克)(18-B11a)*取樣編號B11a-1 同上/取樣編號B11a-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iiyl-3-oxo-2phenylbutyrat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驗前淨重:4.50公克,驗餘淨重:3.88公克,純質淨重:32.0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54 不明粉末 1杯(毛重20公克)(18-B11b)*取樣編號B11b-1 同上/取樣編號B11b-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iiyl-3-oxo-2phenylbutyrat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驗前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純質淨重: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55 不明液體 1杯(毛重306.5公克)(18-B12a) 同上/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iiyl-3-oxo-2phenylbutyrat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驗前淨重:9.20公克,驗餘淨重:8.27公克,純質淨重:13.9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56 不明液(晶)體 1瓶(毛重31.5公克)(18-B12b)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驗出非毒品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57 不明液體 1瓶(毛重1287.5公克)(18-B17a)*草屯採驗編號B17a-3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偵12129卷第715-719頁)】、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啡因(Caffe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4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9-691頁)】 158 不明溶劑 1瓶(18-B26-4)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59 不明液體 1瓶(18-B29-3)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60 不明粉末 3袋(毛重2801.5公克)(18-B33)*由B33取樣編號B33-1*草屯採樣編號B33-2 同上/檢驗為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iiyl-3-oxo-2phenylbutyrate)(驗前淨重2780.5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驗前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純質淨重255.8.0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560號鑑定書(偵12129卷第715-719頁)】、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iiyl-3-oxo-2phenylbutyrate)、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4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9-691頁)】 161 不明液體 1瓶(18-B36-7)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62 不明晶體 1盤(毛重275.5公克)(18-A1-1)*草屯採樣編號A1-1-2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4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9-691頁)】 163 不明固體 1碗(毛重61公克)(18-A1-2)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64 不明固體 1碗(毛重291.5公克)(18-A1-3)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1-Phenyl-1-propano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65 不明晶體 1碗(毛重900.5公克)(18-A1-4)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66 不明液體 1杯(毛重201公克)(18-A1-5)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67 不明液體 1杯(毛重88公克)(18-A1-6)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1-Phenyl-1-propanon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68 不明液體 1杯(毛重148.5公克)(18-A1-7)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69 不明液體 1杯(毛重47.5公克)(18-A1-8)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70 不明晶體 1袋(毛重19公克)(18-A1-9)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Tartaric acid)【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598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7-317頁)】 171 不明液體 1瓶(毛重1340.5公克)(18-A2-1)*草屯採樣編號A2-1-3 同上/未檢驗出毒品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64號鑑驗書(偵12129卷第689-691頁)】 172 不明液體 1瓶(18-A2-5-1)依員林分局112.5.25函表示編號172至177屬同一液體,取樣172、177送驗(本院卷三第347頁)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73 不明液體 1瓶(18-A2-5-2)*如照片三張所示,編號172至177,共6瓶 同上/推斷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依員林分局112.5.25函表示編號172至177屬同一液體,取樣172、177送驗(本院卷三第347頁)】 174 不明液體 1瓶(18-A2-5-3)*如照片三張所示,編號172至177,共6瓶 同上/推斷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依員林分局112.5.25函表示編號172至177屬同一液體,取樣172、177送驗(本院卷三第347頁)】 175 不明液體 1瓶(18-A2-5-4)*如照片三張所示,編號172至177,共6瓶 同上/推斷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依員林分局112.5.25函表示編號172至177屬同一液體,取樣172、177送驗(本院卷三第347頁)】 176 不明液體 1瓶(18-A2-5-5)*如照片三張所示,編號172至177,共6瓶 同上/推斷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依員林分局112.5.25函表示編號172至177屬同一液體,取樣172、177送驗(本院卷三第347頁)】 177 不明液體 1瓶(18-A2-5-6)*如照片三張所示,編號172至177,共6瓶 同上/強酸強鹼無法檢驗(本院卷二第349頁職務報告) 178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小米)(16) 179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12 MINI(17) 180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7(18-B11-2) 181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19) 182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X(20) 183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 6(22) 184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 6 PLUS(21) 185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 6 PLUS 186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銀色 187 手機(含SIM卡)IMEI:鎖機 1支三星藍色 188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黑色 189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 7 PLUS黑色 190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 6S黑色 191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SAMSUNG GALAXY M11 192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SAMSUNG GALAXY J7 193 筆記 1張 其餘扣案物(起訴書未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94 現金 15,000元 被告張文興處扣得(見偵12129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95 大麻 1包(毛重2.32公克) 被告張文興處扣得(見偵12129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96 海洛因 1包(毛重2.93公克) 被告張文興處扣得(見偵12129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97 海洛因 1包(毛重0.78公克) 被告張文興處扣得(見偵12129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98 HVAWEI分享器 1台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張文興處扣得(見偵12129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99 安非他命 1包(3.81公克) 被告江庭愷處扣得(見偵12129卷第3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00 安非他命 1包(8.46公克) 被告江庭愷處扣得(見偵12129卷第3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1 海洛因 1包(27.31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02 海洛因 1包(0.3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03 海洛因 1包(0.31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04 海洛因 1包(0.33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05 海洛因 1包(0.35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06 海洛因 1包(0.32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07 海洛因 1包(0.29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08 海洛因 1包(0.3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09 海洛因 1包(0.32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10 海洛因 1包(0.32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11 海洛因 1包(0.31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12 海洛因 1包(0.37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13 甲基非他命 包(29.95公克) 編號201~213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5-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214 郵局提款卡 1張 編號214~216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7) 215 電子磅秤 2台 編號214~216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7) 216 夾鏈袋 1包 編號214~216被告徐秋烱處扣得(見偵13903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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