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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UAN DAT(中文名:黃俊達)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LE VAN HUNG(中文名:黎文雄)
上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UAN DAT(中文名:黃俊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E VAN HUNG(中文名:黎文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壹仟元)、金項鍊壹條及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含錢包壹個)暨一億貳仟萬越南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E VAN HUNG(中文名:黎文雄,簡稱阿雄)、HOANG TUAN DAT(中文名:黃俊達,簡稱阿達)、TRAN DINH THANG(中文名:陳廷勝,簡稱阿勝;
另案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泰(音譯,亦稱阿海)」(下合稱本案4人,「阿泰」另由警偵辦中),僅因阮晉達所涉之感情糾紛並覬覦其頸上所掛之金項鍊(下稱涉案金項鍊,價值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7萬6000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4時起,無故侵入阮晉達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住處(下稱阮晉達住處,住址詳卷),利用人數優勢之壓力,先由黎文雄持在阮晉達住處取得之刀子,抵住其腰間並對之辱罵「幹你娘,到底要不要走」,嗣由陳廷勝對之為「你沒有做什麼壞事不用怕、跟我們走、不會對你怎麼樣」之陳述等強暴手段,至使阮晉達不能抗拒,遂由陳廷勝、阿泰與黃俊達迫使阮晉達離開其前揭住處,繼之並推由黎文雄在阮晉達住處內翻找財物,並取走置於阮晉達住處內之錢包及其內現金3萬元得手。
嗣本案4人復承前犯意,將阮晉達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由不知情之案外人曾忠孝駕駛),途中於同(22)日上午5時9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505之統一超商鹿寶門市,由阿泰及黃俊達入內購買麵包、MyCard(智冠)3000元及遊E卡3張(每張價值1千元)等物,分予前揭涉案車輛除阮晉達以外之人,黎文雄與黃俊達亦分得一張遊E卡,作為參與本案之報酬。
二、其後,於同(22)日5時38分許,陳廷勝雖與黃俊達中途在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曾忠孝住處即下車離去,惟其等既未充分說服阿泰與黎文雄釋放阮晉達或放棄強取涉案金項鍊之意思,亦未為任何助力使阮晉達易於逃脫,任憑阿泰與黎文雄於同(22)日上午6時29至36分許繼續挾持阮晉達至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一帶,續乘阮晉達仍處於因前揭強暴行為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進而取走涉案金項鍊得手。
三、此後,阿泰與黎文雄仍續前強盜犯意,於同(22)日9時38分許,繼續將阮晉達送至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某處,乘阮晉達仍無法脫困而依然處於因前揭強暴行為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在涉案車輛上命阮晉達以其手機致電予在越南之胞弟阮晉利訛稱需款周轉甚急為由並旋結束通話。
嗣再由黎文雄以使用前揭手機假冒阮晉達名義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係因做生意亟需款項之故,而以不知情之胞弟阮晉利為阮晉達手足之延伸,由其胞弟阮晉利匯款1億2000萬越南盾至黎文雄指定之越南金融帳戶(越南科技及商業銀行Techcombank,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涉案帳戶)並得手(此匯款部分,無證據證明黃俊達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其後,阮晉達始被載回鹿港之住處門外釋放。
四、案經阮晉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黎文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阮晉達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黎文雄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被告黃俊達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俊達、黎文雄均坦承有恐嚇被害人,及被告黃俊達於中途下車至超商購買遊E卡等物,並將遊E卡分予黎文雄等人。
惟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
①黃俊達辯稱:被害人丟什麼東西我不清楚,遊E卡是我自己出錢的,我中途先下車,匯款越南盾部分我不清楚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雖有交付財物,但只有心理上心生畏懼,還沒達到不能抗拒程度,沒有加重強盜等語。
②而黎文雄辯稱:是阿泰約我去找被害人,被害人欠錢還有跟別人老婆睡覺,我沒拿刀子,是用手勢嚇被害人,金項鍊是被害人自己拿給我們的,匯款越南盾的事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託去處理被害人之感情及債務糾紛,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另案共犯陳廷勝稱被告黎文雄有持刀離被害人有1至2公尺的距離,不是抵住被害人的腰間,被害人的自由意識無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且無法證明被告黎文雄有要求被害人弟弟匯款及取得1億2000萬越南盾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阮晉達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4月23日警詢所述事發生經過有通譯偕同我看過全文並翻譯給我聽,同意引用作為事發經過具結之證詞,於110年4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當時我在睡覺,有人在外敲我房門,並喊叫我的名字,我開門後,有4名越南籍男子,進入並詢問我有沒有欠人家錢,我說沒有,對方說叫我跟他們出去跟一個人見面,我拒絕後,一名暱稱阿雄之男子,拿起我放在桌上之菜刀一把,並抵住我的腰間,以越南語辱罵我〝幹你娘,到底要不要走!〞,接著其他3人將我帶出房間,阿雄在我房間内翻找財物,約兩分鐘後,阿雄走出並跟我們一起上車。
該車為七人座、銀色三菱SAVRIN車輛,上車後,途中有至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至附近的統一超商(經警方查證為鹿寶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司機及另一男子進去超商買麵包及遊戲點數,買完後,直接上國道前往龍井。
到龍井某一處鐵皮屋(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後,我們6人下車,其中1人打電話要找人沒找到後,我們旋即再上車,上車後開到半路,然後車上其中2名男子先行下車離去。
接著車子開到漢寶後,在路旁停等(經警方帶同被害人至現場查證後,確認為彰化縣芳苑鄉草漢路漢寶段543巷2號對面),接著阿雄及阿泰2人下車,他們2人好像走往車子對面的巷子内,我聽到他們2人說要來填資料,約五分鐘後回到車上,車子便開走。
接著車子駛出後不久,阿泰將我脖子上的金項鍊取下後交給阿雄,阿雄又告訴我說,因為我有跟一名越南籍嫁到台灣的女子有不正當關係,她先生委託我們幫他處理這件事情,如果我能給他們10萬元,他們就能幫我解決這件事情。
接著阿雄要我向在越南的弟弟,叫他匯兩百萬越南盾給我,我電話講完後,阿雄便拿走我的手機,傳簡訊給我的親弟弟,跟我弟弟說要做生意亟需使用,要我弟弟匯一億兩千萬越南盾到阿雄指定之越南帳戶。
後來我們到了雲林縣斗六市中正路與大同路口的彩券行讓阿雄下車,當時阿雄還拿著我的手機,接著我們車上共3人就先開到大同路與力行街口的付費停車場停車等候,等候的過程中,阿泰拿著駕駛的手機,打給阿雄,詢問他錢有沒有拿到等語,約半小時後,車子開出來準備回鹿港的路上,司機接到電話說要回頭,便開到原停車場旁回電,接著再開到斗六市○○街000號(0K便利商店,斗六新興店)等候,約2-3分鐘後,迴轉到中華街85號(水果攤)前,搭載1名越南籍男子(非原同行乘客)上車,後右轉公正街約20-30公尺,該男子將手機交給阿泰後下車離去,車子便開回鹿港到我住的宿舍前門外,阿泰將手機還給我,才讓我下車離去,回房間後,我發現我錢包内之3萬元被拿走了。
阿雄在我房間拿取之菜刀,我只有在房間看到他抵住我,之後回到房間也都沒看到那把菜刀,不清楚他拿去哪裡等語(詳見偵6002號卷第364頁、第143-149頁),及於另次偵訊時結證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他當天有戴口罩,他有拿走我的手機及項鍊,有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我弟弟,用匯款的方式拿走我越南盾1億2千萬元,匯款越南盾1億2000萬之交易證明,在我手機裡面,事發當天有4個人進到我屋内,這是1棟宿舍,他們有進去建築物内,阿雄有進來我房間,但有3個人無法進去我房間,站在門口等語(詳見偵12732號卷第430-431,及見偵10917號卷第135-137頁之照片顯示被告宿舍為一幢鐵皮屋內之一間寢室)。
再佐以附件所示之相關證據及被害人於110年4月27日14時23分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002號卷155-159頁),可認證人即被害人阮晉達上揭證述之事實經過,係屬為真,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廷勝於偵訊時結證稱:快到被害人家時,車上阿雄才說他要跟被害人聊一下,他要拿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項鍊;
我們進去被害人家,叫他出來外面,阿雄要拿他的金項鍊,但是被害人不想出去,所以我才拍拍他的肩膀,跟他說:你沒有做什麼壞事,不用怕,跟我們出來說話一下,我有看到阿雄拿刀子,但不知道他有拿刀子押被害人;
我知道是要把被害人從家裡帶出來外面講話,所以才會講上開的話讓他出來,從頭到尾都是阿雄的主意,詳細的事情,阿雄要怎麼做,我不曉得,阿雄只是叫我去辦點事,在被害人上車前,阿雄有說要拿被害人的金項鍊,被害人有問要去哪裡,阿雄說帶你去找一個人就知道了,是阿雄跟被害人講的,有這件事。
中間有去7-11買東西,之後到臺中龍井司機家經營的小吃KTV店,我與阿達在那邊下車,租一個包廂在那邊唱歌,當時是早上5 、6點 ,小吃店並沒有營業,但是阿達認識老闆娘,老闆娘開門讓我們進去;
我們沒有分到被害人家人匯款的錢,只有在7-11,阿達及阿海去買5張1C卡,一張1千元,車上每個人都有分到一張等語(詳見偵6002號卷第61-63頁),及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司機帶我們到7-11,後來阿雄拿7000元給阿達和司機,去買水和電話卡,買5張電話卡【依附件編號3之交易明細,此應為遊E卡之誤】,一張1000元,是買給車上除了被害人以外的每個人;
大概是早上6點到6點半,黃俊達叫司機停在司機媽媽經營的小吃KTV店,我就跟黃俊達下車等語(詳見另案本院110訴字第512號卷第25-26頁)。
再佐以附件編號3所示之監視錄畫面翻拍照片中著白色衣服為被告黃俊達,為其所自承,及同案被告黎文雄於110年12月17日偵查中亦證稱穿白色衣服的是被告黃俊達(見偵12732號第483頁),且證人曾忠孝亦證稱係被告黃俊達叫車(詳見附件編號1之內容),及證人陳廷勝前揭證稱「阿雄拿7000元給阿達和司機,去買水和電話卡」、「阿雄要拿他的金項鍊,但是被害人不想出去」、「在被害人上車前,阿雄有說要拿被害人的金項鍊」,暨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阮晉達上揭證述「他們有進去建築物内,阿雄有進來我房間,但有3個人無法進去我房間,站在門口」(該屋內空間很小,僅係一寢室,見偵10917號卷第135-137頁之照片顯示被告宿舍為一幢鐵皮屋內之一間寢室),顯見被告黃俊達對於被害人之現金3萬元(含錢包)、金項鍊遭取走之行為(即犯罪事實、)均有參與。
被告黃俊達辯稱:遊E卡是我自己出錢的云云,並無足採,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證人即被害人阮晉達前揭證述:「阿雄要我向在越南的弟弟,叫他匯兩百萬越南盾給我,我電話講完後,阿雄便拿走我的手機,傳簡訊給我的親弟弟,跟我弟弟說要做生意亟需使用,要我弟弟匯一億兩千萬越南盾到阿雄指定之越南帳戶」、「彩券行阿雄下車,當時阿雄還拿著我的手機,…我們車上共3人先開到大同路與力行街口的付費停車場停車等候,等候的過程中,阿泰拿著駕駛的手機,打給阿雄,詢問他錢有沒有拿到,約半小時後,車子開出來準備回鹿港的路上,司機接到電話說要回頭,便開到原停車場旁回電,接著再開到斗六市○○街000號(0K便利商店,斗六新興店)等候,約2-3分鐘後,迴轉到中華街85號(水果攤)前,搭載一名越南籍男子(非原同行乘客)上車,後右轉公正街約20-30公尺,該男子將手機交給阿泰後下車離去,車子便開回鹿港到我住的宿舍前門外,阿泰將手機還給我,才讓我下車離去」、「有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我弟弟,用匯款的方式拿走我越南盾1億2千萬元,匯款越南盾1億2000萬之交易證明,在我手機裡面」,及證人即司機曾忠孝於偵查時結證稱:阿雄跟被害人說有台灣人因為剛剛說的外遇的事付5萬元請他們教訓被害人,被害人聽到後自己說他身上的項鍊值7萬元,他可以給阿雄他們,還說不要打他,他可以叫越南的家屬寄錢過來和平解決,是被害人自己打電話給他弟弟,阿雄跟被害人說,請他跟弟弟找個理由,說他在這邊投資,有欠錢,請他儘快匯錢過來,並提供越南當地的銀行帳戶。
到斗六後,阿雄自己先下車,其他人都在我車上,過了1、2個小時,阿雄打電話給車上的同夥,說錢已經收到了,之後我們就開車回去,被害人自己提供他家的地址,我先送被害人回家,再開車送其他人回去,阿雄同夥指路叫我送他們到嘉年華KTV那 邊 ,他們就下車了等語(詳見附件編號1所載、偵6002號卷第360-361頁),復佐以附件編號4、5之車行紀錄匯出文件資料、SACOMBANK付款委託書。
再參以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廷勝前揭證述「我有看到阿雄拿刀子」、「阿雄有說要拿被害人的金項鍊,被害人有問要去哪裡,阿雄說帶你去找一個人就知道了」,暨附件編號2、3之手機訊息螢幕翻拍畫面及相對應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鹿寶門市載具交易明細等,足知被告黎文雄確參與本件現金3萬元(含錢包)、金項鍊、1億2000萬越南盾所有行為(即犯罪事實至)。
被告黎文雄辯稱:是阿泰約我去找被害人,被害人欠錢還有跟別人老婆睡覺,我沒拿刀子,是用手勢嚇被害人,項鍊是被害人自己拿給我們的,越南匯款的事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云云,顯難以採信。
㈣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再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本案係由被告等人於凌晨4時將正在睡覺之被害人叫醒,由被告黎文雄進入屋內,另3個人無法進去房間站在門口(該屋內空間很小,僅係一寢室,見偵10917號卷第135-137頁之照片顯示被告宿舍為一幢鐵皮屋內之一間寢室),並由被告黎文雄持原置於桌上之刀子抵住被害人腰間,另案共犯陳廷勝以越南語辱罵被害人〝幹你娘,到底要不要走!〞,衡以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害人1人在房間內睡覺,於毫無防備之情形下突然遭人喚醒,被告黎文雄等4名成年男子具有人數優勢,雖另3人未持有任何工具,以當時情況,被害人沒有任何選擇餘地,其意思自由完全受到壓制而跟從進入車內配合被告等人所為,又從被害人不僅將身上價值7萬元金項鍊交予被告黎文雄,並請被害人胞弟匯錢乙情,更可知被害人當時無何機會,且手上無工具足供抵抗,亦無人可提供即時救援,被害人面臨此立即之生命、身體危險,縱欲行反擊,亦難認有反擊之能力,堪認一般通常人在此相同情況下,無從期待有何實際之反抗行為,其自由意思已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任憑被告等人強取現金3萬元(含錢包)、金項鍊、1億2000萬越南盾外,別無其他選擇,是被告黎文雄等人上述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黃俊達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雖有交付財物,但只有心理上心生畏懼,還沒達到不能抗拒程度,沒有加重強盜等語。
被告黎文雄之辯護人辯護稱:另案共犯陳廷勝稱被告黎文雄有持刀離被害人有1至2公尺的距離,不是抵住被害人的腰間,被害人的自由意識無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且無法證明被告黎文雄有要求被害人弟弟匯款及取得1億2000萬越南盾等語,均無足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再觀之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廷勝稱快到被害人家時車上被告黎文雄說要拿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項鍊(見偵6002號卷第61頁),證人即司機曾忠孝證稱:阿雄跟被害人說有台灣人因為剛剛說的外遇的事付5萬元請他們教訓被害人(見偵6002頁第360頁),及被害人稱:「阿泰將我脖子上的金項鍊取下後交給阿雄,阿雄又告訴我說,因為我有跟一名越南籍嫁到台灣的女子有不正當關係,她先生委託我們幫他處理這件事情,如果我能給他們10萬元,他們就能幫我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偵6002號卷第145頁),顯見並無「債務糾紛」之情,辯護人稱:被告是受託去處理被害人之感情及債務糾紛,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無法合理化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辯護人前揭辯護難謂可採,被告黃俊達、黎文雄2人確有加重強盜犯行,洵屬明確。
㈥至於被害人稱被告黎文雄係是以桌上之「菜刀」一把抵住其腰間(見偵6002號卷第145頁),而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廷勝於警詢時供稱:阿雄從被害人家中隨手取得「1把水果刀」(見偵6002號卷第19頁)、「我有看到阿雄拿刀子」(見偵6002號卷第62頁)。
前開證述之該刀具名稱係為「菜刀」,或為「水果刀」,僅係刀具名稱之不同,實不影響該刀子具有鋒利、危險性之性質,且持之置於被害人腰間,對於被害人心理受壓制之程度不因該刀具之名稱是為「菜刀」或「水果刀」而有不同,亦不因該刀具名稱之描述不同,而影響被害人或證人此部分證述,而認有供述不一之情,附此敘明。
㈦另被告黎文雄在被害人上車前說要取被害人項鍊,離開被害人住處後之途中並給7000元予阿達和司機購買遊E卡及麵包等物,此由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廷勝之前揭證述足知。
雖被告黃俊達於110年4月22日上午5時38分許,在中途之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曾忠孝住處即下車離去,然被告黃俊達與被告黎文雄等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與另2人站立在該住處門口,之後3人與被害人先行離開被害人住處,推由被告黎文雄在其內翻找財物,且明知被告黎文雄要取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竟未充分說服阿泰與黎文雄釋放被害人放棄強取涉案項鍊之意思,亦未為任何助力使被害人易於逃脫,任憑阿泰與黎文雄繼續挾持被害人,進而取走涉案金項鍊,被告黃俊達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現金3萬元(含錢包)、涉案金項鍊等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於犯罪事實之1億2000萬越南盾部分,觀之卷內相關證據,並參以證人即司機曾忠孝於偵查中證稱:黃俊達下車後,又去芳苑、斗六,去斗六後,被告黎文雄說有台灣人因為剛剛說的外遇的事付5萬元請他們教訓被害人,被害人聽到後自己說他身上的項鍊值7萬元,他可以給阿雄他們,還說不要打他,他可以叫越南的家屬寄錢過來和平解決等語(詳見偵6002號卷360頁),足知該匯款越南盾部分已脫逸被告黃俊達之犯意聯絡範圍。
被告黃俊達辯稱:我中途先下車,匯款部分我不清楚云云,應屬可信。
準此,被告黃俊達就此越南盾匯款部分之行為,難認應共負其責,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俊達、黎文雄及其辯護意旨所指,尚無可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黎文雄等人侵入被害人之宿舍,並由被告黎文雄持現場置於桌上之刀子抵住被害人腰間,該刀子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黃俊達、黎文雄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黎文雄夥同黃俊達等人而結夥三人以上侵入被害人之宿舍,利用人數優勢之壓力,分由被告黎文雄進入被害人住處持刀子抵住被害人腰間,並對之辱罵「幹你娘,到底要不要走」,另案共犯陳廷勝對之稱「你沒有做什麼壞事不用怕、跟我們走、不會對你怎麼樣」等陳述,並與被告黃俊達等共3人站在門口而分擔加重強盜犯行,渠等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俊達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固屬不該,惟其並非主謀,其參與程度、涉案情節,相較於被告黎文雄為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以該加重強盜重刑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就被告黃俊達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並酌以被告黎文雄竟佯以被害人之感情糾紛而覬覦其頸上所掛金項鍊,夥同被告黃俊達等人侵入被害人之宿舍遂行強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又被告黎文雄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被告黃俊達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黎文雄為本案主導之人,惡性重大,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強盜所得,暨①被告黃俊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是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之前與父母同住在越南自有住宅,來臺灣是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為35000元,勞動契約3年,勞動契約還沒有結束,想要轉換雇主,還沒有轉換成功就發生這個案件,每個月都會匯款2000萬越南盾(約2萬新臺幣)回越南;
②被告黎文雄自承其係高中畢業,有焊接證照、堆高機的證照、未婚、無小孩,在越南時與父母同住於父母的房屋內,在臺灣是在工廠工作已滿3年,月收入為37000元,我每2個月都會匯款700到1000元美金至越南,我父親年紀大了,住在醫院裡面,希望可以盡快回去照顧他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黃俊達與被告黎文雄2人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3萬元(含錢包1個)、金項鍊1條,被告黃俊達僅分得遊E卡1張(價值1000元),此未扣案之遊E卡1張(價值1000元)自屬其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俊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黎文雄拿錢給黃俊達購買之遊E卡3張,除被告黃俊達、黎文雄各取1張外,另案被告陳廷勝亦分得1張(該遊E卡1張業經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宣告沒收),前揭強盜所得現金3萬元(含錢包1個)應扣除3000元,所餘2萬7000元(含錢包1個)及遊E卡1張、金項鍊1條均未扣案,及被害人胞弟匯款之1億2000萬越南盾予被告黎文雄指定帳戶部分,亦未扣案,均於被告黎文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係越南籍,此有其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12732號卷第331、335頁),其等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等加重強盜,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繼續在本國居留將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1 證人即司機曾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6002卷第357-361頁、偵12732卷第221-241頁) 1.我駕駛涉案車輛從事收費載客業務(俗稱白牌計程車司機),於110年4月22日3時許,接獲阿達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訊息稱要叫車,我即至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7段558巷17弄內載送本案4人,並聽其等均稱其中1名男子綽號為阿雄,並即由阿雄指路,前往阮晉達住處。
2.抵達後,我便在車上等,本案4人則進入房子內,嗣即帶了1名越南籍男子即被害人上車,上車後被告阿達叫我載他們去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當時我與阿達有下車,我去上廁所及買早餐,阿達也買早餐,還有買遊戲點數。
車行至我住處後,阿達與另1名越南籍男子先行下車。
3.其後,我搭載被害人、阿雄與剩餘1名越南籍男子先至彰化縣芳苑鄉再至雲林縣斗六市。
途中,阿雄向被害人稱:「你知道有台灣人請我們抓你,因為你跟他的老婆有外遇」等語,被害人即表示願意付錢他們,並稱涉案項鍊值7萬元,並將之取下交付予阿雄。
4.其後,阿雄稱錢不夠,因為有臺灣人拿5萬元叫其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聞後稱「不要打我,我可以叫越南的家屬寄錢過來,和平解決」。
阿雄接受後,被害人即以手機打給家屬,請他們匯錢,而阿雄在車子到雲林縣斗六市後即下車,並叫我在一個停車場等他。
之後,阿雄打電話回來給仍在車上之同夥,表示錢收到了,我便收取應有車資,並載被害人回家。
2 手機訊息螢幕翻拍畫面及相對應譯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12732卷第259-269頁頁) 佐證本案案發後,與被害人同住於阮晉達住處一帶之宿舍友人綽號為「阿孝」之男子,曾於被害人被押走期間,接獲來自FACEBOOK暱稱「Trandinh Thang」(譯文內簡稱T)之不詳男子訊息,告知被害人已經被帶走,並於訊息中請阿孝在下班回去時幫他關門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鹿寶門市載具交易明細(交易序號:062831號,見偵12732卷第295-321頁) 佐證於110年4月22日5時9分許,涉案車輛曾停放於統一超商鹿寶門市,並有2名外籍男子下車至內購買食物,其中1名白衣男子操作該店之ibon機台購買點數卡,另1名黑衣男子前往櫃台結帳,購得麵包8個、MyCard(智冠)3000元及遊E卡3張(每張1000元)、七星硬盒菸品等物。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12732卷第329頁) 涉案車輛曾於110年4月22日8時3分許開始,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虎溪路、大同路與太平路、鎮北路與斗六二路一帶。
5 SACOMBANK付款委託書(見偵12732卷第509頁) 佐證阮晉利於110年4月22日7時49分時曾匯款1億2000萬越盾至涉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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