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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艶惠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艶惠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因故與告訴人張美樹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柺杖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手擦傷、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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