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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吳宗因細故與告訴人張閎舜爭執,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吳嘉濱(由本院另行審理)與林吳宗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出言令告訴人:下車等語後,吳嘉濱則趁告訴人打開車門(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下車之際走向告訴人,被告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嘴角,吳嘉濱則從告訴人後方以手肘壓制住告訴人肩膀、頸部,以便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上唇擦傷、左肩挫傷、左肩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將起訴書公告而對外發生起訴效力前,或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與共犯吳嘉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檢察官收文日期,告訴人撰狀日期為111年1月27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1日彰檢秀和111偵緝89字第1119006745號函檢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及該撤回告訴狀上所蓋該署檢察官章戳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書係於111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7日彰檢秀和111偵緝89字第11190064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前之111年2月6日雖已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任何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準此,本件既於111年2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顯見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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