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庭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
-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二)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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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愷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庭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只、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庭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友人處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非法持有之,並隨身攜帶該槍枝。
於110年7月14日17時34分許,陳志明(綽號控三,臺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江庭愷及不知情之楊順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彰化縣○○鎮○路里○○街00號梨園民宿承租2樓D房投宿,江庭愷下車時以黑色側背包(GUCCI)藏放上述非制式手槍進入民宿內,於當日21時30分許,江庭愷偕同陳志明返回臺東縣處理私事時,遺留上揭黑色側背包在上揭房間床溝下。
嗣楊順全於110年7月15日10時許退房後,犁園民宿清潔人員陳玉英打掃該房間時發覺該藏放非制式手槍之黑色側背包,為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側背包1只、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庭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同行者楊順全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民宿清潔人員陳玉英、證人即民宿負責人黃興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7、65至75、83至87、187至193頁)。
並有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30、139、141頁),且有黑色側背包1只、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扣案可憑。
上揭查獲時地所扣得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7943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即謂其足堪同情;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將罪責推給證人楊順全。
又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難謂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法治觀念不足,實不足取;
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參酌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持有之期間,本件並未持以威嚇他人或其他刑事犯罪之用等情。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前早上養雞、晚上在臺東工商讀書、大夜班在綺麗渡假村上班,未婚,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二)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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