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22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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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並無販賣“OPPO R11S PLUS”手機之真意,亦無上開手機可交付與買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7日20時43分前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張峰峰」(嗣更名為「隨風張」),在「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之臉書公開社團網頁,刊登出售上開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之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

適有伊韋丞於109年9月27日20時43分許,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臉書公開社團網頁瀏覽後,見聞該虛偽不實販售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博凱聯繫談妥購買事宜後,遂依約定於109年10月2日21時6分許、21時8分許,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遊戲點數予張博凱;

並於109年10月4日20時37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操作ibon機臺繳費購買價值56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予張博凱,以此方式充作購買上開手機之價金。

嗣因張博凱於取得前揭MyCard遊戲點數及星城Online遊戲幣後,未依約交付上開手機,且多次藉口拖延,伊韋丞始知受騙。

二、案經伊韋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張博凱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2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韋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062號卷(下稱第10062號卷)第19、21、23、25頁,110年度偵字第14819號卷(下稱第14819號卷)第37、38頁】。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查詢暱稱「隨風張」之基本資料暨登入IP位址、MyCard點數交易紀錄、儲值成功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暱稱「張峰峰」、「隨風張」之臉書頁面擷圖、「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之臉書社團網頁擷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門號之台灣大哥大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告訴人操作ibon機臺之畫面照片、告訴人操作ibon機臺繳費購買560元星城Online遊戲幣之單據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第10062號卷第27至79頁,第14819號卷第41至57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公開社團刊登前述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吸引他人與渠聯絡交易,而以詐欺手段牟取告訴人儲值購買提供予渠之MyCard遊戲點數、星城Online遊戲幣,被告所為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得利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法定刑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訊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雖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係獨力犯案,並非參與犯罪組織,與他人分工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且其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僅為價值3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價值56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尚非至鉅。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360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顯見被告尚有悔意,願彌補過錯。

若以其所犯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1年相較,客觀上誠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3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哥哥及妹妹(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故被告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於本案確定後,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雖獲有價值3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價值56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等犯罪所得。

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600元,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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