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奇
黃冠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9、1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被訴誹謗罪、陳育奇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奇、黃冠閎(原名黃冠曄)2人係鄰居關係。
緣被告黃冠閎不滿被告陳育奇之哥哥陳育季因強制罪判賠新臺幣(下同)8000元不賠償,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1時許,偕同其父親黃明哲及3位不知年籍姓名男子,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被告陳育奇住家前,大聲對著告陳育奇之妻所抱著之嬰兒說:「欠錢要還,小嬰兒你聽到嗎?你爸爸欠我8000元不還,法院判的8000元要還啊,以後不可以像你爸爸這樣,欠人家的錢要還」,足以毀損被告陳育奇名譽之事,適被告陳育奇自外返家,見狀因而與被告黃冠閎發生爭執,被告陳育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被告黃冠閎,致被告黃冠閎身體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腕部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冠閎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陳育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陳育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冠閎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該等犯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啟惟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