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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垣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垣祺民國於111年2月4日凌晨0時24分許,至告訴人謝志田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將放置店內之櫃檯收銀機1部,朝地上丟擲,毀損該收銀機,致令不堪使用,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店員即告訴人洪琮鈞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各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
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
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89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洪垣祺因傷害等案件,由被害人謝志田、洪琮鈞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經成立調解,告訴人謝志田、洪琮鈞均於111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該檢察署含日期之收文章2份在卷為憑;
而本案係於111年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1日彰檢秀實111速偵187字第111900697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既於檢察官起訴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至檢察官雖於111年2月10日即已偵查終結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因其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行為尚不能認屬起訴之訴訟行為,應無礙告訴人又於檢察官起訴前即撤回告訴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傷害等犯行,於起訴前既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本案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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