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257,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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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士強



指定辯護人 陳立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士強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士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對象。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黃灯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許士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另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0年8月4日11時1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4樓房間,扣得許士強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Redmi、SAMSUNG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詳如附表所載)、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夾鏈袋1包等物(均另案扣押)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許士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灯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通話時間之監聽內容,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進行通訊監察之對象為黃灯旺,監聽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執行上開門號通訊監察過程中所取得有關被告涉嫌本案犯行之監聽內容,固屬另案監聽,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現上情後,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規定,向本院陳報認可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經本院審查後認可等情,有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29、4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日函稿、本院110年10月7日彰院毓刑日110聲監可字第53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6頁、他字1573號卷第231至233頁);

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9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內容,則係依本院核發之110年聲監字第22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01號、110年聲監字第26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4至20頁),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上開監聽內容自得為本案證據。

而司法警察依上開監聽錄音內容再予以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對於譯文對話內容之記載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購毒者黃灯旺、楊忠杰、蔣宗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黃灯旺於附表編號1至3、與證人楊忠杰於附表編號4至7、與證人蔣宗能於附表編號8、9「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載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員莊宗吉於110年7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各1份、證人楊忠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忠杰汽車修配廠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第27至33頁、他字1573號卷第7至29頁、第291頁),並有另案扣押之Redmi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等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

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購毒者黃灯旺、楊忠杰、蔣宗能等人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8之實際交易毒品時間,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6頁筆錄),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堪採信;

被告於附表編號9與證人蔣宗能聯絡時,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

又被告住所地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9誤載被告住處地址為彰化縣○○鄉○○巷00弄0號,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犯罪,有被告110年12月20日偵查中訊問筆錄、本院111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5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他字1573號卷第401至404頁、本院卷第69頁、第356至357頁),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9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供稱本案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品來源均為施玉樹等語(本院卷第70、145頁),而被告有向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供出其毒品上手為施玉樹,經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施玉樹,嗣施玉樹到案後,亦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5月5日彰警刑字第111003280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24日函及所附另案被告施玉樹111年5月20日偵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第329至336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就其附表編號1至9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㈥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被告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灯旺、楊忠杰、蔣宗能等人,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情節,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但有1名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在110年5月至7月間,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押之Redmi行動電話,插用的其中1張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3至8都是使用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附表編號2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時是插用在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上使用,附表編號9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也是使用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插用的其中1張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該沒有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5頁、第357至359頁),警員莊宗吉110年7月4日偵查報告書也提到門號0000000000號是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即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即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見他字1573號卷第21至22頁、第28頁偵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有Redmi廠牌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3頁),堪認另案扣押之Redmi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附表編號1、3至8販賣毒品聯絡所用;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附表編號9販賣毒品聯絡所用;

上開SAMSUNG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附表編號2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塑膠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58頁),該電子磅秤1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塑膠夾鏈袋1包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 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黃灯旺 110年5月17日20時43分通話後約5分鐘;
彰化縣○○鄉○○村○○巷00號蕭顯豊之住處 許士強於110年5月17日20時33分、20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灯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重量1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黃灯旺,得款5,000元。
許士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扣押之R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灯旺 110年6月7日16時14分通話後約30分鐘;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合院 許士強於110年6月7日16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灯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地點,將重量1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黃灯旺,許士強先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灯旺。
嗣雙方於翌日即同年6月8日14時45分許電話聯絡後,許士強再向黃灯旺收取5,000元購毒價金。
許士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扣押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黃灯旺 110年6月10日凌晨0時22分通話後約30分鐘;
黃灯旺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 許士強於110年6月10日凌晨0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灯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1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黃灯旺,得款5,000元。
許士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扣押之R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忠杰 110年6月10日0時39分通話後約10分鐘;
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忠杰」汽車修配廠 許士強於110年6月9日23時40分、同年6月10日0時4分、23分、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忠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1.8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楊忠杰,得款3,000元。
許士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扣押之R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忠杰 110年6月28日14時29分通話後約3分鐘;
位於上址之「忠杰」汽車修配廠 許士強於110年6月28日14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忠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1.8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楊忠杰,得款3,000元。
許士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扣押之R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忠杰 110年7月15日10時50分通話後5分鐘;
位於上址之「忠杰」汽車修配廠 許士強於110年7月15日10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忠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1.8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楊忠杰,得款3,000元。
許士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扣押之R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忠杰 110年7月23日17時許;
位於上址之「忠杰」汽車修配廠 許士強於110年7月23日10時2分、14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忠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1.8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楊忠杰,得款3,000元。
許士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扣押之R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蔣宗能 110年6月22日11時2分聯絡後5分鐘內;
許士強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外 許士強於110年6月22日11時0分、11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宗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0.4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蔣宗能,得款2,000元。
許士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另案扣押之R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蔣宗能 110年7月14日11時59分通話後約1小時;
許士強位於上址住處後方之巷子即彰化縣田尾鄉順圳巷 許士強於110年7月14日2時48分、11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宗能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0.4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蔣宗能,得款2,000元。
許士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另案扣押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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