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飛錫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段氏美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飛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經被告自述其與告訴人段氏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 貳、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飛錫於上開迫使段氏美蘭停車之行為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犯傷害罪嫌外,同時以此強暴、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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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錫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范世榮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飛錫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強行駛入段氏美蘭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道前,迫使段氏美蘭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段氏美蘭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段氏美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飛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氏美蘭、證人范世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攔下告訴人段氏美蘭車輛後,即上前要強拉副駕駛座上的范世榮下車,導致范世榮受傷等情,並有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經被告自述其與告訴人段氏美蘭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段氏美蘭雖稱其已經與被告分手1年,然從調解筆錄之內容為:同意告訴人段氏美蘭取回放置於被告住所內之物品等情,可認被告所述應較可信),告訴人段氏美蘭卻與范世榮從汽車旅館出來,被告於氣憤之下方前去攔告訴人之車輛;
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任何犯罪紀錄,並已與告訴人段氏美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實則另有婚姻關係、有3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段氏美蘭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飛錫於上開迫使段氏美蘭停車之行為後,旋即走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徒手強拉告訴人范世榮下車,過程中並稱「我現在要烙人過來」等語,致使告訴人范世榮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肩膀以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范世榮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范世榮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犯傷害罪嫌外,同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著手於使告訴人范世榮下車及恐嚇告訴人,而構成強制未遂犯嫌(認恐嚇行為為強制未遂所吸收)等語。
惟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告訴人范世榮離去之行為,其拉扯、拖行、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未遂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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