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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通
指定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7、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通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晚間9時11分許,以其平時所使用、登記在其配偶許素月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萬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駕車前往葉萬益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半錢販賣並交與葉萬益。
二、張文通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李碧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在偵訊當時,係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各項權利,並向被告張文通確認須否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後,始進行與本案內容有關之訊問,而過程中被告皆能針對檢察官所訊事項詳予答覆,且未曾表示因身心壓力等個人因素而無法陳述或要求暫停接受訊問,並於偵訊結束時經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此有111年1月26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2307卷第351-355頁),所為程序核無與法相違之處,復經被告供承筆錄製作過程精神狀況正常、內容記載無誤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51-252頁)。
而辯護人於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會再與被告討論須否爭執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後(見本院卷第334-33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爭執,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在接受偵訊之際,確有遭受逼迫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致影響其自由意志之情形。
既此,則縱被告主張係經員警告知如未坦承犯行恐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求交保始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第334頁、第393頁)等節非虛,亦僅其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欠缺任意性,而被告自白之內容經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後,可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34頁)。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除有例外情形外,應認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已無瑕疵,自不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於審理時以證人葉萬益證述前後不一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有據。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9時11分許與葉萬益通話聯繫後,隨即駕車前往本案房屋與葉萬益碰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葉萬益打電話跟我說有個認識的朋友問我要不要過去,我到本案房屋後只有聊天,並無販賣海洛因給葉萬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葉萬益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能僅以證人葉萬益之證述認定被告犯行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葉萬益通話聯繫後,隨即前往本案房屋與葉萬益碰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307卷第65頁、第353頁、本院卷第249-250頁、第335頁、第344-345頁、第392頁),核與證人葉萬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307卷第174頁、第365頁、本院卷第374-375頁、第378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葉萬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比對資料、申設人資料查詢、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19號、第520號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07卷第78頁、第185-187頁、第33-47頁、第51-54頁、偵2479卷第105-108頁、本院卷第59-61頁、第109頁、第201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⑴葉萬益有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9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被告,葉萬益於通話過程中先稱:「嘿」後,被告隨即回稱:「我要過去了」,而當葉萬益再向被告表示:「先那個一下齁」時,被告則應允答稱:「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對此,證人葉萬益於111年1月27日偵訊時證稱:「(張文通稱110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有跟你電話聯絡,之後開車拿海洛因半錢過去給你,跟你收7,000元?)是有這回事。
(為何昨日不說清楚?)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
經過檢察官跟我提醒日期後,我現在想起來了。」
等語(見偵2307卷第365頁),已證述其有在上開通話結束之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而葉萬益於111年1月26日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307卷第207-209頁、本院卷第77頁),足佐葉萬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可以增強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通話內容是葉萬益要叫我趕快把海洛因送去他家,「先那個一下齁」是指如果我有海洛因,叫我先拿過去等語(見偵2307卷第65頁);
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認是葉萬益?)認識。
(警方有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有。
(警詢時警方提示給你看跟葉萬益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有無你販賣毒品給他的聯絡紀錄?)有一次我記得是晚上9點多,我送過去給他。
(【提示2021/11/30下午09:11:27通訊監察譯文】是否這一則?)是,通話内容是葉萬益要叫我趕快把毒品海洛因送去他家。
『先那個一下齁』是指如果我有毒品海洛因,叫我先拿過去,我拿半錢海洛因過去給他,賣了7000元,我開車過去他家。」
等語(見偵2307卷第353頁),而先後一致坦認上開通話之內容係葉萬益向其聯繫洽購海洛因,並於偵查中進一步自白其有於上開通話後前往本案房屋將海洛因販賣與葉萬益之事實。
⑶比對勾稽證人葉萬益及被告上開證述、供述之內容,其等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葉萬益此節,所述互核相符,且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證人葉萬益及被告所為上開證述、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已非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僅憑一聲「嘿」即知葉萬益來電之用意而回覆表示:「我要過去了」,且在未談及通話主要目的之情況下,即可對葉萬益所稱:「先那個一下齁」,應允回稱:「好」,由此可見被告與葉萬益間已具一定默契,不經相互確認即知「那個」所指為何,且對話之內容隱諱、簡要,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均能領會之密語約定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
此外,員警於111年1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確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海洛因2包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8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260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皆可補強佐證前揭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及證人葉萬益證述之真實性。
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數量半錢之海洛因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與葉萬益此情,堪以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⑴被告於111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如前,但有關其與葉萬益間上開通話之內容,仍同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坦承係為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見本院卷第250頁)。
惟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起,則開始改稱上開通話是葉萬益表示有名共同友人來訪,要求被告前往本案房屋,被告到場後僅單純說一下話、待10幾分鐘便開車離開,且到場目的與毒品或金錢無關(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44頁、第392頁),就其案發當時之所以前往本案房屋與葉萬益碰面之原因,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所辯已非可遽信。
證人葉萬益雖亦於審理時改證稱:當時是有位朋友去我那邊要找被告,我才打電話叫被告來本案房屋,我有跟被告說朋友要找他,具體何時講的我忘記了,大約前1、2天我經過被告家,跟被告說他熟識的朋友要去我那裡並找他,我真的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第378頁),惟此非但與其首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符,亦與其在警詢時證稱致電被告係為請其代購魚貨之情節相異(見偵2307卷第174-175頁),所述亦非無疑。
⑵而被告及證人葉萬益上開「友人來訪」之供證情節,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示,被告是在葉萬益尚未具體陳明來電用意之情況下即自行答稱:「我要過去了」,且通話過程中從未提及所謂「友人」等情形,顯有不符。
況且,倘葉萬益致電之目的僅單純通知因友人來訪而希望被告到場,何以不於通話中直白說明,反須遮掩其情使用「先那個一下齁」此等簡單、隱諱之用語,是其等嗣後改稱上開通話之內容與毒品無關、並無買賣海洛因等語,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
再細觀證人葉萬益數度更易證詞之前後脈絡可知,證人葉萬益最初是在員警僅提示前開通話內容隱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中全然否認有向被告購毒之事(見偵2307卷第174-175頁、第342頁);
其後經檢察官告知被告已具體坦認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數量及價格後,便於同年月27日偵訊時改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2307卷第365頁),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最後則是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改答辯內容後,亦隨同附和證述如上(見本院卷第376頁、第378頁),由此可徵,證人葉萬益初於同年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僅係在見及檢警證據掌握程度不高之情況下抱持僥倖心態所為,於審理時所為證述,亦僅是面對與被告同庭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雖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然皆不足憑採。
⑶證人葉萬益之歷次證述,固如同辯護意旨所主張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較於前述不可採之證詞,證人葉萬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可與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互為補強,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依上開說明,自得採作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是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亦可藉由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而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是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既與葉萬益為有償交易,參以前開說明,其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獲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郭調福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係因擔心遭檢察官聲押影響工作,始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惟所陳上開待證事實,僅屬被告主觀考慮須否自白之動機,無從憑以認定欠缺任意性,業經說明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等規定,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07卷第72頁、第353-355頁、本院卷第249-251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43-345頁、第393頁),核與證人李碧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307卷第97-98頁、第104-105頁、第346頁、第354-355頁),並有李碧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李碧峰之搜索扣押資料(包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及驗尿資料(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2307卷第87-88頁、第117-121頁、第127-151頁、第153-155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在審判中否認犯罪,與上開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許金中,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補強證據可擔保被告單一指證之憑信性,以111年度偵字第60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657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依職權所送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403頁),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亦併敘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
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無轉寰餘地。
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僅販賣與葉萬益1次,數量及價格為半錢、7,000元,就其販賣對象、次數、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之人有別,自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以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均具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竟仍任意出售、轉讓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擔任廚師、月薪約2至3萬元且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4頁),與其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始終坦承犯罪、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iPhoneXR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所用聯絡工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7,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海洛因2包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88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9-260頁),然被告稱此皆係供己施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51頁、第335頁),且扣押日期(即111年1月25日,見偵2307卷第37頁)相距案發時間將近2個月之久,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行為所剩餘,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張文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張文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鑑定結果: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6,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空包裝總重0.59公克),純度41.84%,純質淨重0.66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8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9-260頁) 2 海洛因殘渣袋1個 鑑定結果: 送驗殘渣袋1只(原編號13)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8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9-260頁) 3 米黃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 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1)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2.12公克(驗餘淨重2.05公克,空包裝重0.80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8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9-260頁) 4 白色粉末3包 鑑定結果: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4至16)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3.48公克(驗餘淨重33.25公克,空包裝總重2.27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8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9-260頁) 5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6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37,700元 8 塑膠鏟管5個 9 玻璃吸食器5個 10 電子磅秤4個 11 夾鏈袋1包 12 記憶卡1個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900號卷 他2900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 偵2307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 偵2479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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