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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昇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5包、金色Apple牌I 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富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化學物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2日中午12時前間之某時,使用網路通訊軟體,以新臺幣9千元之對價,向某年籍資料不詳、在通訊軟體上自稱「丹丹漢堡(24H)」之成年人,購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份之「金牛座」毒品咖啡包共45包(驗前總淨重約264.63公克,總純質淨重約7.93公克)後,開始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以供隨時得以販賣。
嗣因許富昇先前即曾以「課長」此暱稱在網路上刊登與販賣毒品相關之訊息,為警發現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將之查獲,扣得上開「金牛座」毒品咖啡包45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5包之事實,有扣案之「金牛座」毒品咖啡包45包及照片可相佐證,且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其內確實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893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時之偵查報告及網路訊息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
從上開蒐證照片中,被告於網路Twitter(下稱推特)上,暱稱「課長」,以「私訊了解更多」、「營」字圖示代號,顯示其營業販賣毒品中,並使用「上音樂課」、「喝咖啡」、「飛機飛高高」等術語、張貼大量毒品之照片,而不斷在推特上張貼推文廣告以招攬毒品生意。
而被告於110年7月2日張貼毒品廣告後,遭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誘捕偵查後遭逮捕,具保釋放後,於7月9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17日、7月19日又張貼「有同學需要補課嗎」、「今晚上課嘍」、「急尋音樂課同學」、「課長帶你們飛」、「機票那麼多張 有人沒買到機票的嗎」等字並附上多包毒品包裝照片,且每一天廣告之毒品照片幾乎均不相同,每一則推文亦均遭「轉推」,並均有數人於推文下按「喜歡」;
被告又於110年7月19日遭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誘捕偵查遭逮捕,具保釋放後,又於110年7月28日以手機在推特上張貼毒品照片(他字卷第25頁),被告於本案8月12日遭搜索後,又於110年11月1日遭搜索扣得咖啡包52包,又再於110年11月間上網刊登廣告,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誘捕偵查,有偵查照片、網路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459號起訴書(110年7月2日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055號起訴書(110年7月19日犯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11月1日施用毒品犯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8號起訴書(110年12月18日犯嫌)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不斷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之原因確實為了販賣所用。
此外,被告於110年8月12日遭搜索扣案之本案45包毒品,亦與被告於7月9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17日、7月19日所張貼之毒品照片均不相同,有扣案物照片可證(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前案遭釋放後,又另行基於販賣之意圖,再向上手進貨持有本案之毒品,意圖用以販售。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從被告在推特上不斷刊登新的毒品廣告,每則廣告均有多人轉推及閱覽,且每兩日即可換上不同毒品包裝之廣告,刊登時間無論白天、晚上均有,所駕駛之車輛亦每日均在移動,可知被告幾乎係以販毒為業;
且被告並以在網路上刊登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生意,被告於推特上共有「177跟隨者」、「434跟蹤者」,足認被告販賣毒品訊息之散布速度及數量均不小。
而被告不但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且因販賣毒品遭逮捕交保後,又立即再犯,本案為被告在一個多月中第3次因毒品案件遭逮捕,於本案後,被告又涉嫌再刊登廣告販賣毒品,足見被告絲毫不思悔改,惡性重大(前案後案均由法院另案審理,本院僅用以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並無就客觀行為重複評價);
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品質,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曾擔任物流、倉儲人員,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金色Apple牌I 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刊登毒品廣告及聯絡購入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㈡扣案咖啡包45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份,驗前總淨重約264.63公克,總純質淨重約7.93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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