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28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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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參與時間與分工:
  4. 二、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與附表二各參與之成員(每次參與
  5. 三、經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110年5月27日19時30分在臺
  6. 四、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12所載之薛宇陞等人訴由各警局報告檢
  7. 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證據能力:
  10. 二、事實擴張部分:
  11. 三、檢察官對被告戴健名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即
  12. 四、檢察官對被告甲○○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1
  13. 五、被告鄧育澤於附表一編號1、4,110年5月5日上午領取邱佳
  14. 六、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經敘述甲○○、廖葳利參與犯罪組織
  15.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訊據被告鄧育澤坦承上開附表二之車手行為(見本院1085號
  17.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附表二之車手行為(見本院1085號卷
  18. 三、訊據被告廖葳利坦承上開附表二之車手行為,車手之報酬為
  19. 四、訊據被告戴健名坦承上開附表二之車手行為(見本院1085號
  20. 五、因為本案四位被告提款行為遍佈各地,110年5月27日就曾經
  21. 六、詐騙集團對附表二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22. 參、論罪科刑;
  23.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24.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25. 三、就附表二各次犯行,被告等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26. 四、罪名及罪數:
  27. 五、累犯:
  28. 六、減輕部分:
  29. 七、量刑部分:
  30. 八、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31. 九、沒收部分:
  32. 肆、無罪部分:
  33. 一、公訴意旨略以:
  34. 二、然查:
  35. 三、據上小結,現今詐騙集團的工作型態中,「取簿手(收簿手
  36. 四、至於取簿行為是否應評價在後續的提款行為中?被告等人「
  37. 伍、公訴不受理(重複起訴部分):
  38. 一、111年3月11日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
  39.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第1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40. 三、本院110年12月10日繫屬之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案件
  41.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42. 一、111年4月5日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追加起訴書意
  43. 二、然查,被告戴健名先前已因為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110
  44.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
  45. 柒、退併辦之理由:
  46.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26號併案意旨略以:
  47.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48. 三、然被告鄧育澤於附表一編號2,110年5月7日上午領取游雅雯
  49. 四、鄧育澤很可能只是單純依照上游指示領取包裹,不知道有上
  50. 捌、另附表二編號9、10部分,110年6月22日被告鄧育澤確實有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
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111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澤




廖葳利


陳浚家



戴健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第8195號、第8634號、第8635號、第10440號、第10455號、第10895號、第10923號、第10972號、第11702號、第12765號、第13299號、第13300號、第13634號),及對被告陳浚家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即本院11年度訴字第281號案件)、對被告戴健名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及併案(111年度偵字第4893號併案意旨書);
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鄧育澤第一次以110年度偵字第8426號移送併案;
同署第二次再對鄧育澤以111年度偵字第402號移送併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二編號1至4、7、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廖葳利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二編號5、6、7、9、10、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鄧育澤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二編號7、8、11、12「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

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戴健名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二編號5、6、13、14「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

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鄧育澤、廖葳利、甲○○被訴如附表一對提供帳戶者詐欺之部分,均無罪。

對甲○○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案件)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參與時間與分工:㈠鄧澤(暱稱:「噴火龍」、「幹譙龍」、「小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爰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至少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間,就加入本件以實施詐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收水」等角色,共同三人以上,從事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

㈡甲○○(暱稱「高潮」)於110年4月底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變態」「小智」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招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以實施詐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收水」等角色,共同三人以上,從事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

㈢廖葳利(暱稱「金剛」,綽號「阿猴」)前於10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日入監至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110年4月6日經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五年,110年5月14日判決確定。

緩刑期間中,竟不知警惕,於110年6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擔任「車手」、「收水」等角色,共同三人以上實施詐騙行為。

㈣戴健名於110年5月間,應綽號「小鑫」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招攬,加入以上述車手集團(戴健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案件中,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共同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㈤上述集團內成員另有謝昆霖、陳泓宇(該2人業經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6號、903號、1041號之另 案審理中)、綽號「李別問」、「小智」、「變態」、「財 神爺」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多人,各自分擔指揮、操 縱、或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水或司機等工作。

二、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與附表二各參與之成員(每次參與人員不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犯罪組織中電話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薛宇陞等人,以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每次參與人員不同,各有鄧澤、廖葳利、甲○○、戴健名、謝昆霖等人),擔任司機、收水及車手等任務分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車手持各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時間及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所示款項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交付收水,再由收水上繳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其中車手可獲得所提領金額 3 %之報酬、收水則為所提領金額 1.5 %之報酬(油錢及租車費用之補貼另計,不在上述範圍內)。

三、經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110年5月27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ATM前逮捕車手鄧育澤,並於附近逮捕收水之甲○○(此部分尚在臺中地檢署致股偵查中)(甲○○110年6月5日另犯車手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

警方另於110年7月1日20時54分許,持拘票在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信義街口拘提鄧澤(此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以110年偵字第7707、8290號另案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

因廖葳利當時與鄧澤一同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車上,經警查詢後,扣得鄧育澤、廖葳利聯絡上游之工作手機Iphone6乙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宣告沒收)。

後經警調閱附表二ATM及各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12所載之薛宇陞等人訴由各警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附表二編號13-14,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均表示認罪,並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用為證據。

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證人薛宇陞、蔡佳瑋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未經具結所為有關被告甲○○、廖葳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擴張部分:附表二編號8詐騙被害人張嘉華部分,起訴書附表謹記載兩筆匯出款項「47018、10010元」部分,但經比對被害人張嘉華之警訊筆錄所示,以及金流證據,發現係有另二筆「29989元、18123元」同樣匯入阮氏金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在本院1085號卷一P.351)內。

被害人張嘉華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主張有四筆匯入金額,並依照實際所匯金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5號卷一P.399),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為事實擴張(本院1085號卷四P.42),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對被告戴健名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部分,因戴健名本來就不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案件之被告,無同一被告重複起訴問題,故此部分追加起訴為合法,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四、檢察官對被告甲○○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案件)部分,該起訴書附表所述的對被害人甲○○詐欺部分,已經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案件附表二編號7中,是完全相同之事實,應屬重複起訴,應另行公訴不受理。

尚不影響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案件審理。

五、被告鄧育澤於附表一編號1、4,110年5月5日上午領取邱佳慧、許至謹寄來之包裹後,同日下午持該包裹內之提款卡,前往雲林縣境內提款。

此鄧育澤擔任車手提領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已於111年1月13日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0年度偵字第7430號起訴書,列印於本院1085號卷二P.117)目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審理中,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六、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經敘述甲○○、廖葳利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但論罪理由欄中將之歸納於附表一編號7、8之想像競合罪名下。

然起訴範圍之特定係以事實欄之描述為準,至於論罪理由中歸納於哪一次犯行並不重要,本院依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將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歸納於附表二甲○○、廖葳利之各首次提款犯行下審理與論述,應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育澤坦承上開附表二之車手行為(見本院1085號卷一P.384、本院1085號卷四P.43、P.96),且與鄧育澤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前後一致。

1.且鄧育澤脖子後頸上有一個「輝」刺青(見本院1085號卷一P.403),在附表二取款ATM錄影鏡頭前,常常拍到鄧育澤的後頸「輝」刺青。

2.附表二編號8詐騙被害人張嘉華部分,起訴書附表謹記載兩筆匯出款項「47018、10010元」部分,但經比對被害人張嘉華之警訊筆錄所示,以及金流證據,發現有另二筆張嘉華受騙之「29989元、18123元」同樣匯入阮氏金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在本院1085號卷一P.351)內,且被告鄧育澤110年6月15日當日係與另一名黑衣人車手搭配前往提款,雖然上述擴張部分(18:18至18:20提款),係由黑衣人車手操作提款機提款,但是18:38監視錄影器隨即拍到鄧育澤上前在ATM前面出現(110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P.60照片),所以上述擴張部分縱然不是被告鄧育澤親自提領,也是共同犯意聯絡,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與審判效力所及。

3.鄧育澤在本集團中負責去租賃作案交通工具,故有下列承租紀錄及車輛出現於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⑴鄧育澤110年6月11日03:09至110年6月15日22:06承租「RDC-2773」自小客車(TOYOTA、銀色YARIS)(見第10455號P.31租賃契約)。

提款過程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字第10455號卷P.55路口監視器畫面)。

⑵鄧育澤110年6月15日22:30至110年6月18日22:35承租「RBX-2673」銀色TOYOTA、SIENTA7自小車(租約在偵字第10455號卷P.33)。

⑶鄧育澤110年6月18日22:38至同日22:39租用「RDE-0062」TOYOTA、PRIUS自小客車(租約在偵字第10455號卷P.35)。

⑷鄧育澤110年6月18日22:48至110年6月22日14:59承租「RCM-5720」TOYOTA、YARIS自小客車(租約在偵字第10455號卷P.37)。

⑸鄧育澤110年6月22日15:01至110年6月23日19:22在彰化市租用「RDE-0062」TOYOTA、PRUIS自小客車(租約在偵字第10455號卷P.39、第13634號卷P.17)。

⑹鄧育澤110年6月23日19:38承租「RBX-2673」TOYOTA、SIENTA7自小客車(租約在偵字第10455號卷P.41)。

⑺鄧育澤110年6月25日18:41至110年6月30日03:02「RDC-2775」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見偵字第13300號卷P.147),且有110年6月26日17:03駕駛承租車「RDC-2775」自小客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字第13300號卷P.7)。

嗣經警於110年7月1日20時54分持拘票在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信義街口拘提時,被告廖葳利當時因與同案被告鄧育澤一同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車上(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附表二之車手行為(見本院1085號卷一P.394、本院1085號卷三P.491)且與其警訊、偵訊中自白一致。

甲○○習慣右手戴手錶,這與一般人不同,在ATM前錄影看到車手右手戴手錶的特徵者,應係甲○○無誤(見110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P.18-20照片)。

110年6月15日來到員林市民生路臺灣銀行ATM提款行為,經共同被告廖葳利指認車上有另一名「阿嘉(音)」男子(110年度偵字12765號卷P.17);

共同被告鄧育澤具結指認該名「阿嘉(音)」男子就是甲○○。

(同上卷P.116)。

廖葳利後來在110年8月8日警訊筆錄中也指認「阿家」就是甲○○(110年度偵字第13300號卷P.49、P.59)。

警方於110年5月27日19:30大雅區民興街35號附近,發現甲○○擔任收水監督車手鄧育澤提款,鄧育澤先被逮捕,甲○○也隨即附近被逮捕,照片中甲○○就是右手戴著手錶,此有甲○○當日被逮捕之照片可證(本院卷一P.175)。

甲○○於110年6月26日15:35又在花壇被拍到要收水,當時還是右手戴著手錶(110年度偵字第13300號卷P.119照片),甲○○被逮捕過一次後,還與原集團成員繼續犯案,甲○○執意要詐欺集團工作,犯意堅定,也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廖葳利坦承上開附表二之車手行為,車手之報酬為領取金額3%(見本院1085號卷三P.144、P.377),與其警訊、偵訊中自白一致。

且廖葳利體型比較胖,在監視錄影中容易辨認。

廖葳利的後頸部也有刺青,但不是漢字(11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卷P.119),有時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也可辨認,如附表二編號11在花壇農會ATM提款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300號卷P.127拍到後頸照片)。

四、訊據被告戴健名坦承上開附表二之車手行為(見本院1085號卷三P.491),與其先前警訊、偵訊中自白一致。

戴健名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謝昆霖統一載我們出門,不是我開車,但車子是我的,我可能有在車上,中午拿到包裹後,我們就待命,隨機在外遊蕩,由謝昆霖開車載我們去領款,我承認6月12日有去花壇領款。

我離開組織時,車子被謝昆霖開走,鑰匙也在謝昆霖那裡,我是在6月20日左右脫離組織,但車子還在謝昆霖那裡。

我在今年農曆過年前被逮捕,我去問修配廠,今年年初才拿回來車子。

..我在群組反覆問『財神爺』好像是違法的行為,他口氣很差,我住在旅社裡面,謝昆霖就把我的詐騙工作手機拿走,就不理我,我就離開,但車子鑰匙在謝昆霖手上,我也沒有辦法開走。

車子在半年間有無發生車禍或其他事情我也不知道,有其他案件因為謝昆霖開我車載其他車手去領款犯案,所以有檢察官找我去問。」

(見本院1085卷二P.377)。

被告戴健名於本案只有被起訴110年6月12日犯行,戴健名當天穿橘色T恤,顏色容易辨認,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也是明顯可以區分。

110年6月12日附表二編號5、6、13、14中戴健名名下之ALX-2569自小客車被開前往花壇,作為提款犯罪工具,有車行記錄與監視錄影畫面可證。

被告戴健名另涉及駕駛自己下ALX-2596號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16日、17日前往台南領取包裹案件被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9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起訴書、見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卷P.35)。

且110年6月26日晚間由共犯謝昆霖駕駛該ALX-2569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臺灣中油加油站前被警察查獲(見11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P.423之110年6月26日謝昆霖筆錄),足見該ALX-2569自小客車交通工具,後來確實是由共犯謝昆霖所開走。

又被告戴健名參與附表二犯行時,時間地點均與該ALX-2569自小客車車行軌跡吻合。

五、因為本案四位被告提款行為遍佈各地,110年5月27日就曾經事跡敗露。

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110年5月27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ATM前逮捕車手鄧育澤,並於附近逮捕收水之甲○○(大雅分局移送書見本院1085號卷一P.153)。

鄧育澤曾經被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但臺中地方法院110年5月31日諭知具保且限制住居,未羈押鄧育澤(見本院1085號卷二P.109)。

鄧育澤交保出去竟然重操舊業,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以後鄧育澤之犯行都發生於000年0月間。

嗣經警於110年7月1日20時54分許,持拘票在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信義街口拘提鄧澤到案。

因廖葳利當時與鄧澤一同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車上,經警扣得工作手機Iphone6乙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諭知沒收)。

依據該手機群組成員有「小智」「變態」「李別問」等人(以上照片於本院1085號卷二P.100至105),故鄧育澤自110年7月2日起被羈押(見本院1085號卷二P.115在監在押紀錄表),上述判決確定後,已改服徒刑至今。

六、詐騙集團對附表二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資金匯出如附表二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等人(惟次參與人不同)提領、收水層轉上手等情,除業據共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外,並曾於偵查中具結陳述等情甚詳,並有附表二中各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記錄之證據資料足憑,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附表二編號1(薛宇陞)實施電話詐欺,復由上游指示被告甲○○於110年4月26日19時22分提領;

詐騙集團又向附表二編號5(蔡佳瑋)實施電話詐欺,復由上游指示被告廖葳利於110年6月12日19時32分提領。

甲○○與廖葳利均受上游一定程度之信任,才能擔任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四人外,尚包含謝昆霖、「李別問」、「小智」、「變態」、「財神爺」等成年人成員(含施用詐術者等),且詐欺之對象有附表二多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甲○○、廖葳利自承係於109年4、6月間某日,缺錢而加入,並因此得以分受報酬;

且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本集團是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就起訴事實中之第一次加重詐欺(車手、收水)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待其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電話機房人員,使附表二之人匯款,再由被告等人分別領取,再轉交上手,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就附表二各次犯行,被告等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電話機房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等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惟附表二參與人各有不同,並非本案被告四人對於全部犯行都有共犯關係)。

四、罪名及罪數:㈠被告甲○○、廖葳利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廖葳利在本案起訴之前,並未經其他法院起訴車手案件(見本院1085號卷二P.196前科表),本件起訴書也載明廖葳利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旨,自應由本院審理其參與組織犯行。

甲○○雖然110年5月27日在臺中市大雅區被逮捕車手收水案件,但該部分臺中地檢署致股仍在偵查中(見本院1085號卷二P.209),而本案是甲○○被最先起訴的車手案件,且起訴書載明甲○○參加犯罪組織之意旨,自應由本院審理其參與組織犯行。

㈡被告甲○○就上開❶參與犯罪組織罪,與❷附表二編號1(對薛宇陞部分)所為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間,❶❷❸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廖葳利就上開❶參與犯罪組織罪,與❷附表二編號5(對蔡佳瑋部分)所為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間,❶❷❸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除上述㈡㈢外,被告等人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就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14之各次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廖葳利於10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日入監至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085號卷一P.33),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各次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部分: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11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四人均曾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然被告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對薛宇陞部分)、被告廖葳利就附表二編號5(對蔡佳瑋部分),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僅應於量刑中一併審酌。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量刑部分:㈠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擔任車手、收水,提領詐欺款項,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四人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四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事實,且未能賠償被害人;

被告甲○○、廖葳利二人就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四人就附表二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㈡另審酌: ⒈被告鄧育澤陳述「我高職肄業,家裡還有父母親,一個妹妹,我之前是從事工地工人,因為疫情關係影響收入。

我是中低收入,我父母離婚,父親沒有同住,我與母親住一起,因母親身體不好,我要照顧她,妹妹還在唸書,且我兩邊髖關節需要開刀處理,為錢所逼,所以才去當車手。」

(本院1085號卷四P.100)。

⒉被告甲○○陳述「我高中肄業,未婚,家裡有父母親,當時從事人力臨時工,因車禍缺錢,所以看廣告去應徵才去加入詐騙集團,我知道要去領錢時,心理有數。」

(本院1085號卷三P.555)。

⒊被告廖葳利陳述「我未婚,我目前從事泥作,家裡還有父親同住,我是國中畢業。

我當時因為有車禍過失致死案件,亟需用錢,所以我在網路上應徵的,才會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不知道是非法,後來知道了。」

(本院1085號卷三P.555)。

⒋被告戴健名自述「我高職畢業,未婚,家裡有父母親,當時從事飲料店,因外面有債務接近100萬元,經過客人用LINE勸誘我加入,一開始他告訴我是娛樂城款項,我去領錢才發現不一樣,因此加入詐騙集團,我發現領錢要一直躲警察,就質問他,後來他認為我已經上賊船,謝昆霖還拿走我的工作手機,把我丟在旅社,人就走了,車子也沒有還我,我才逃跑。」

(本院1085號卷三P.555)。

⒌另審酌被告四人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參與次數不同,及詐欺金額多寡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各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車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各被告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甲○○、廖葳利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被扣案「藍色短袖上衣(adidas)」一件(本院保管單於本院1085號卷一P.67),僅為比對提款時所穿衣物所用之證據,並非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沒收因標的不同而異其性質,違禁物之沒收,屬保安處分;

犯罪工具之沒收,因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係為調整、修正因犯罪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故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性質多元,非得僅以刑罰視之,是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而為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

沒收既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自須就各個刑事違法行為分別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

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廖葳利於110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車手領錢酬勞就是領款的3%,收水酬勞就是領款金額的1.5%。

薪水都是由最後一個收水的人來發,就是甲○○,偶爾是鄧育澤,甲○○比鄧育澤在集團的地位高。」

(110年度偵字第10923號卷P.135)。

核與被告戴健名111年1月20日偵查中自白「車手報酬是提領金額3%計算」(11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卷P.56)相符。

至於甲○○110年12月15日偵訊中承認有收水報酬,但陳稱「因為我有欠公司錢,公司會扣我的錢,我不會算%數,但我的薪水沒有鄧育澤高」。

(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卷P.22)「我當車手一天下來,最少領3000元,最多5000元,收水就差不多一天2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P.85),雖然沒有清楚陳述抽取薪資的比例,但是確實是以車手薪資較高,收水者薪資較低,也與廖葳利、戴健名的陳述一致。

至於被告鄧育澤曾於110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車手一天薪水2000元、司機一天1000元、收水一天1500元」(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卷P.178),陳稱是固定薪水云云。

但車手的風險是與提領金額次數有關,上游為鼓勵車手冒險取款,若提領金額越多,理應抽取金額也越多才正確,故上述按日薪計算之說法應與實情不符。

據上小結,可以確定車手是3%報酬,收水者是以1.5%計算。

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等人當車手提款所用之金融卡等物,雖均犯罪工具,然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已經被警示或凍結,金融卡已失效,無遭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戴健名由自己或他人駕駛自己名下ALX-2569自小客車為提款交通工具,但沒收未符合比例原則,故不宣告沒收。

㈤鄧育澤、甲○○、廖葳利另案被逮捕時,雖有扣案之行動電話等工具,但是其中與多少談話內容與附表二各次犯行有關,亦不明確,故不宣告沒收,宜由另案處理扣案物。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被告四人提款或收水,惟除扣除自己可得之報酬之外,剩餘款項均已交付給上游詐欺組織成員,難認被告4人對於該剩餘款項仍有事實上占有或具備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人沒收或追徵剩餘之詐欺金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鄧澤、甲○○、廖葳利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一所示之(提供帳戶者)即被害人邱佳慧等人,以「寄件人遭詐騙之過程」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邱佳慧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將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之存簿、金融卡等物品寄送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再由「小智」或「變態」以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指示鄧澤、廖葳利、甲○○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手及取件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前往領取包裹,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得手。

取簿手則可獲取每領一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因認附表一之提供帳戶者「邱佳慧、游雅雯、李宥瑢、許至謹、張秋桂、王芊童、王嵩峻、余郁婷」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查:㈠附表一之提供帳戶者,其中有二位已經被判刑,其餘為不起訴或沒有偵查案號:⒈許至謹111年3月29日已經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判決「許至謹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諭知附擔之緩刑貳年(列印於本院卷1085號卷二P.379以下)。

且依照該案聲請簡易處刑書上記載被告許至謹的答辯「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我加對方LINE,對方說第一次取貨要提供金融帳戶,要求我找沒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對方稱每本帳戶補貼1萬元、3本補貼1萬5,000元、4本帳戶補貼2萬元,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且密碼已經更改為對方指定的密碼,我就沒想太多,寄出去後才後悔」(見本院1085號卷二P.312、P.322)。

再經核對許至謹與收購者的LINE對話,收購者有寫「二本帳戶補貼10000薪水、三本帳戶補貼15000薪水、四本帳戶補貼20000薪水、 補助金是申請以後直接匯入到你的帳戶內」「那你目前有幾個帳戶需要寄到公司購買材料申請補助」等收購條件文字(見110年度偵字第10972號卷P.53),顯然許至謹是貪圖高額補貼金而自願提供帳戶,至少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不是無辜受害人。

⒉余郁婷已於111年3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余郁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見本院1085號卷二P.391以下)。

余郁婷提出與收購者的LINE對話,收購者是寫「合作租約金額如下:一個體育帳戶、期領5000、月領25000。

兩個體育帳戶、期領10000、月領50000。

三個體育帳戶、期領15000、月領75000。

以此類推...」(見110年度偵字第10923號卷P.55),這種收購條件明顯是非法暴利,如果這種收購條件能夠合法成立,臺灣就不會有低收入戶存在了,任何人出租幾本帳戶就可以每個月財源滾滾來,怎麼還會有人願意去賺每個月23K最低薪資?余郁婷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新北地檢署起訴余郁婷只是剛好實現司法正義而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又把余郁婷列為無辜受害人,檢察官前後不一的論述,有點令人精神錯亂。

⒊張秋桂仍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63號偵查中(見本院1085號卷二P.331),但是證人張秋桂於警訊中說,提供帳戶是有代價的,「對方說配合2個帳戶送IPHONE 12(256G)手機、配合3-4個帳戶送IPHONE 12 Pro(512G)手機、配合5個帳戶以上送 IPHONE 12 Pro MAx(512G)手機」(見110年度偵字第10440號卷P.9)。

證人張秋貴若是貪圖高額禮物才自願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就不是無辜的被害人。

或者張秋桂寄出存摺提款卡時,是否也心存僥倖?反正存摺提款卡等價值無幾,被騙走就算了,但若對方所述為真,將可以換取蘋果手機高額禮物。

張秋桂可能連「陷於錯誤」都沒有,何以會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4.游雅雯經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31號、5490號不起訴處分(110年9月30日公告,列印於本院1085號卷二P.291)。

但是游雅雯提供與收收集帳戶者的LINE對話,收集者有寫「現在配合一個帳戶可以領取5000元補貼金、二個是10000元,您有需要多配合幾個嗎?」。

游雅雯寫「一個就好了。

」(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8635號卷P.19)。

可見收購帳戶者明確告知提供帳戶是有高額代價的。

證人游雅雯明知存摺提款卡等物價值不多,若是因貪圖5000元而提供帳戶,就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犯意,應該構成詐欺罪幫助犯,而不是詐欺罪被害人。

5.李宥瑢雖經台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7號、18074號不起訴處分(110年11月29日公告,列印於本院1085號卷二P.305)。

但是證人李宥瑢110年5月18日警訊筆錄中說「對方並表示要先匯5000元的手工材料錢給我,對方要我寄一本存摺集提款卡給他...」(110年度偵字第8634號卷P.14)。

既然證人李宥瑢寄出存摺提款卡是有約定代價的,不論名目上該5000元是材料錢或是什麼補貼費用,證人李宥瑢都不應該貪圖這5000元代價。

李宥瑢若是貪圖這5000元而寄出存摺提款卡,李宥瑢就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而不是無辜之被害人。

6.王芊童雖無被偵查之案號(見本院1085號卷二P.333),但是王芊童提供自己與收購者的對話LINE中,收購者有寫「這週有補貼金政策的,一個帳戶可以領5000元,二個帳戶是10000元,我自己也領到20000多元呢」「還有你打算配合幾個帳戶呢」「確定不多配合幾個嗎、現在有補貼金是比較難得的」。

王芊童回應說「我只有一個帳號」(見110年度偵字第11702號卷P.44-45),顯然王芊童提供一個帳戶是有約定代價的。

王芊童若貪圖這5000元代價而提供,王芊童就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而不是無辜之被害人。

7.王嵩峻則無被偵查之案號(見本院1085號卷二P.335),因為王嵩峻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在本院卷一P.345)根本沒有人匯入款項,可能是尚未拿來詐騙民眾,跟本未達著手階段,沒有民眾提出告訴,當然也不會被偵查。

8.邱佳慧雖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073號不起訴處分(110年10月29日公告,列印於本院1085號卷二P.283)。

但是邱佳慧提出與該收取帳戶者之LINE對話,收集帳戶者說要支付薪資到帳戶內,還說「審核完畢後,會購買材料還有申請補助金,後續就會給您寄回了」。

(7424號偵卷P.66),所以該存摺是會有補助金額匯入的。

該補助金額是否就是收購帳戶的代價?如果邱佳慧是貪圖有補助金額,心想反正帳戶裡也沒有錢,被騙走帳戶存摺也沒有關係,因此而自願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就沒有陷於錯誤可言,不是無辜的被害人。

9.細觀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述提供帳戶的原因,多半辯稱是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帳戶,且有提到提供帳戶的對價。

若是貪圖高額代價而提供帳戶,就不是單純的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附表一提供帳戶者是不知情之被害人,已與事實不符。

而且對方說得天花亂墜的高額收購條件,很多民眾早就識破這不太可能成立,但僅因存摺金融卡裡面沒有存款(餘額為零),所以姑且一試,若真的換到高額現金或IPHONE手機,那就賺到了;

如果沒有換到,也沒有太多損失,頂多就是要去銀行掛失,增加一點程序麻煩而已。

在這種情形下,根本就沒有「陷於錯誤」可言,當然不會是詐欺罪的被害人。

㈡現在司法實務上對於「取簿手」行為,有認定為犯罪而起訴判刑者。

此當然有其相當理由,因為「取簿」是蒐集犯罪工具之必要過程。

取得存簿提款卡,再予測試,確定帳戶提款卡可用之後,即回報上游詐騙機房,上游詐騙機房才會通知受騙民眾將資金匯入此人頭帳戶內。

當然在「取簿」行為當下(通常是在超商或貨運站取簿),可能受騙的民眾都還沒有接觸到詐騙訊息、詐騙電話,所以「取簿」當時,對民眾詐騙行為可能是預備階段(匯款者尚未接觸詐騙訊息)。

但刑法第339條是不單獨處罰「預備犯」的。

取簿行為終究只是籌備犯罪工具而已,是「預備犯行為」,理應被評價在後續的詐騙行為中。

就如本件被告鄧育澤110年5月5日上午在彰化縣取簿之後,下午就去雲林縣ATM提款,這一部分取簿行為的惡性就評價在下午雲林縣第一件取款行為中即可,實在沒有必要切割處理。

同一個被告先取簿再提款,時間僅是分成上午下午,若說上午取款是對提供帳戶者(邱佳慧)詐欺,下午才是對匯款者(游新昌、林美玲)詐欺,硬是要切割成二個以上犯罪,實在是重複評價。

㈢同理,鄧育澤110年5月7日上午在彰化縣取簿,下午去到嘉義縣ATM提款,上午的取簿行為僅僅是下午提款行為的預備階段而已,在下午第一件取款犯行內評價即可。

若檢察官切割成上午是對提供帳戶者(游雅雯)詐欺,下午是對匯款者(蔡宜鵑、吳秀敏、楊立湧、周偉權)詐欺,硬要切割成二個以上犯罪,也是重複評價。

㈣退而言之,若取得存簿的時間點,上游機房已經打電話向民眾施以電話詐術慫恿民眾匯款,詐欺犯行已經達著手階段,詐欺犯行只有既遂與未遂之可能。

則取簿行為更應該與詐欺既遂或未遂一併評價就好,更無理由切割出來另成一罪。

㈤尤其是附表一編號7王嵩竣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因為根本沒有民眾匯錢進去,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已經拿來對其他民眾進行金融詐欺,頂多是籌備犯罪工具的「預備犯」階段而已,根本是刑法所不處罰的。

但如果藉由一套取簿手的行為處罰理論,硬要將之轉化成「詐欺既遂犯」處理,不但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而且任意擴張刑罰權,會有違憲疑慮,將會是憲法訴訟的標的,不可不慎。

㈥被告等人雖然有去超商領取包裹,但卻未曾接觸過提供帳戶之人。

取簿者(即到超商收取包裹者)並不知道上述人為何將存摺提款卡寄來,也不一定了解上游是如何對提供者施以話術或詐欺,有可能就是兩廂情願的提供帳戶買賣行為,就如同上述許多提供者可能是貪圖高額補貼而提供帳戶,高額補貼就是買賣行為,提供帳戶者並未陷於錯誤,則取簿者也沒有詐欺故意可言。

三、據上小結,現今詐騙集團的工作型態中,「取簿手(收簿手、領簿手)」確實有其不法內涵,但準備犯罪工具,充其量只是對民眾詐騙行為的預備階段而已,如果從詐騙集團行為後續達到著手階段,準備犯罪工具的情節,就在既遂犯未遂犯項下評價就好,不需要另外把「預備犯」換成「取簿手正犯」的名義另成一罪。

任意擴張刑罰權都有違憲嫌疑。

加上被告等人並不知道附表一寄存簿提款卡者,是否自願出售存簿提款卡?或者是受騙而寄出存簿提款卡?無法證明取簿手對於提供存簿提款卡之人有詐欺犯意,自應為此部分(對寄出存簿提款卡之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取簿行為是否應評價在後續的提款行為中?被告等人「取簿行為」是否等於「對後續匯入款項民眾之詐騙行為分擔」?這是另外一件事實,檢察官既然認為後續提款行為(如鄧育澤110年5月5日下午雲林提款、110年5月7日下午嘉義提款、110年5月8日凌晨回到臺中大雅提款)都不在起訴範圍,那應由檢察官另行針對後續提款行為去追訴,本院不能變更起訴事實,併予敘明。

伍、公訴不受理(重複起訴部分):

一、111年3月11日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0時30分,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以「電話詐騙: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成功分行阮氏金玉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鄧育澤、廖葳利(該2人就本件犯行,業經本署提起公訴)甲○○等人進行司機、收水及車手等任務分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0年6月15日10時44分49秒、提領10萬元、同上日10時46分36秒提領5萬元,地點均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ATM (彰化縣○○市○○路00號)ATM。

提領得手,並交付收水,由收水上繳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其中車手可獲得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收水則為所提領金額1.5%之報酬。

對被告甲○○追加起訴,並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名。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案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第1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本院110年12月10日繫屬之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案件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甲○○部分)之行為人欄中,已載明「司機兼第二層收水:甲○○」,且起訴書當事人欄被告就有甲○○,起訴事實也有寫到「 再由附表二所示..包含之鄧育澤、廖葳利、甲○○等人進行司機、收水及車手等任務分配..」(見起訴書第三頁第10行),故而110年12月10日起訴書已經清楚記載甲○○參與對被害人甲○○匯出款項提領車手、收水等部分之犯行。

111年3月11日追加起訴事實是與110年12月10日起訴書完全重複的,參照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111年4月5日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追加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戴健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應綽號「小鑫」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招攬,加入以暱稱為「財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首,成員有謝昆霖、廖葳利(業已另案提起公訴)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謝昆霖負責輪流搭載廖葳利、戴健名提款(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13、14之事實),核被告戴健名所為之罪名,包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卷P.9)。

二、然查,被告戴健名先前已因為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110年6月15日於臺中市后里區ATM之提款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2月3日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卷P.16前科表),起訴書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段之參與組織罪名(列印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卷P.29),該案之繫屬時間早於本案,故本案又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段之參與組織罪名,有重複起訴問題。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本應就上述參與組織罪名為不受理諭知,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為戴健名對「被害人蔡佳瑋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三者有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已經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蔡佳瑋之詐欺洗錢部分之為實體判決,故就檢察官引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段之參與組織罪名部分,本諸一行為以一主文回應之原理,於理由中為不另不受理之諭知。

柒、退併辦之理由: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26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鄧育澤於附表一編號2、於110年5月7日11時59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11和卿門市)領取「游雅雯」寄來之包裹後(領取包裹畫面第8635號偵卷P.33-37),隨即南下嘉義,提領被害人「蔡宜鵑」受騙匯入的款項。

鄧育澤各於①110年度5月7日19:45:32、②110年5月7日19時46分4秒、③110年5月7日19時46分35秒,上述①②③均在嘉義大林鎮祥和路291號京城銀行大林分行ATM(提領畫面照片在嘉義地檢併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內,鄧育澤後頸上有刺青可供辨認),依序領取①2萬元、②2萬元、③1萬元。

鄧育澤當晚返回臺中,並於④110年5月8日0時10分29秒、⑤110年5月8日0時11分24秒、⑥110年5月8日0時12分16秒,上述④⑤⑥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大雅分行ATM(後頸上有刺青,嘉義地檢併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P.),依序提領④2萬元、⑤2萬元、⑥1萬1000元。

認為被告所涉上開(對蔡宜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前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部分(對游雅雯)實屬同一,僅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事項有所擴充,惟被害人既屬相同,自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本院1085號卷一P.61)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鄧育澤於附表一編號2、於110年5月7日11時59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11和卿門市)領取「游雅雯」寄來之包裹後(領取包裹畫面第8635號偵卷P.33-37),隨即南下嘉義。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於「小智」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蔡宜鵑、吳秀敏、楊立湧、周偉權,以附表方式向蔡宜鵑等人實施詐術,因而使蔡宜鵑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中華郵政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鄧育澤則依「小智」指示,持上述帳戶金融卡提款。

除上述雷同的提領被害人「蔡宜鵑」匯來金錢之提領時機地點外。

另❶110年5月7日之21時15分46秒、❷21時27分09秒、❸21時32分23秒,在嘉義大林郵局及另兩次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中國信託ATM(監視器畫面在嘉義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00037604號卷P.24-25),分成三次提領,依序為❶18000元、❷20000元、❸15000元。

另❹110年5月7日21時14分15秒,在嘉義大林郵局(監視器畫面在嘉義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00037604號卷P.24)、提領47000元。

又被告所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對蔡宜鵑、吳秀敏、楊立湧、周偉權部分),與前案附表一編號2部分(對游雅雯部分)實屬同一,僅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事項有所擴充,惟被害人既屬相同,自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其併案審理(本院1085號卷三P.91)。

三、然被告鄧育澤於附表一編號2,110年5月7日上午領取游雅雯寄來之存摺提款卡後,同日下午前往嘉義縣境內提款,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一次以110年度偵字第8426號併案(本院1085號卷一P.61)、第二次以111年度偵字第402號移送併案(本院1085號卷三P.91)。

然同前所述,游雅雯已經提供與收收集帳戶者的LINE對話,收集者有寫「現在配合一個帳戶可以領取5000元補貼金、二個是10000元,您有需要多配合幾個嗎?」。

游雅雯寫「一個就好了。」

(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8635號卷P.19)。

可見收購帳戶者明確告知提供帳戶是有高額代價的,游雅雯明知存摺提款卡等物價值不多,若是貪圖5000元而提供帳戶,就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犯意,應該構成詐欺罪幫助犯,而不是詐欺罪被害人。

四、鄧育澤很可能只是單純依照上游指示領取包裹,不知道有上述5000元高額補貼條件存在,也不知道究竟上游有沒有對游雅雯施以詐術。

被告鄧育澤應未預見游雅雯是否為詐欺被害人,對於游雅雯沒有詐欺故意,故對領取游雅雯寄來包裹部分應為無罪判決。

既然檢察官起訴部分應為無罪,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再予擴張餘地,也無法擴張事實包含到當日(110年5月7日)下午前往嘉義提款部分,故此部分應予退併,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捌、另附表二編號9、10部分,110年6月22日被告鄧育澤確實有去社頭鄉收水,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但鄧育澤未經起訴,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1項第1款、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併案;

經檢察官林俊良、李昕諭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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