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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鈞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傳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淑娟」之人購買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並持有之。
嗣於110年11月2日7時15分許,黃傳鈞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8975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5頁至第31頁)、搜索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SIGNAL通訊軟體截圖照片(阿通即三哥)2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52155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得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6年不詳之某日起至110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有關持有槍砲之處罰規定,雖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則縱然被告之持有行為早於109年6月12日,其行為既然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持有之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是非法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若謂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一律認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而未就客觀之行為情狀與主觀之惡性予以評價,即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失事理之平,亦有生過度評價行為人之罪責,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是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倘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依其犯罪情狀,若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確實有可憫恕之處,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如此不僅可達到懲儆及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持有為非制式手槍,且經警查獲時係隨意棄置於角落雜物堆中,有現場搜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現場並未扣得任何適用子彈,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顯見被告並未隨身攜帶且該槍枝並非處於可供立即取得使用之狀態,與被告於審判中供陳購買槍枝係為收藏把玩之用,並未同時購買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大致相符,難認被告購買槍枝有要持以犯他罪之意,其危險性相對上並非極高,且確實並無證據顯示其欲或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
又被告甫為警查獲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被告之犯行縱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而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審理程序中有提及被告之累犯情形,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然衡以上述情狀,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其僅為把玩觀賞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毫無悔意,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尚無證據顯示欲或已為其他不法用途,衡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其於107年間曾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餘前科多為施用毒品、詐欺犯罪,並無暴力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1名11歲、1名12歲之子女,目前與父母、妻子、哥哥、弟弟、妹妹及小孩同住,房子為哥哥的,現在工作為油漆工,只有週六、週日在工作,週一至週五在服勞役,月收入1萬多元負責家庭生活開銷,太太在檳榔攤幫表哥顧店,收入2萬多元,還有銀行紓困貸款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 沒收方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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