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309,2022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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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基緯



廖建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7、26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08號、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基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建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基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嗣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江基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並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三、廖建祥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之對價,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並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江基緯。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而檢察官、被告江基緯、廖建祥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基緯、廖建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哲維、郭順右、呂宗祐、謝宗逹及共同被告江基緯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被告江基緯與證人許哲維、郭順右、呂宗祐、謝宗逹以及被告廖建祥與被告江基緯等之通訊監察譯文。

此外,並有被告廖建祥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江基緯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案被告江基緯及廖建祥均坦承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之購毒者僅賺取吸食毒品量,依據前述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江基緯、廖建祥所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江基緯就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廖建祥就附表二所示之2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908、4910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核應併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江基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嗣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是除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江基緯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廖建祥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就被告等上開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基緯,並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⒊被告江基緯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徐姓男子、廖建祥等語,然廖建祥販賣毒品之情事,早為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並已掌握渠等犯罪情狀,此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向臺灣彰化檢察署及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51、527號在卷可按(見111年偵字第2647號卷第63、65頁)。

另被告江基緯復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手之徐姓男子購買等語,然因被告江基緯無法提供其他具體事證,是以警方查無上述徐姓男子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此亦有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12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11055號函(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以本案並未曾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查被告江基緯、廖建祥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渠等均應知悉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被告江基緯、廖建祥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就本案被告江基緯、廖建祥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江基緯、廖建祥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廖建祥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毒品,具有成癮性,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令施用者沉迷上癮,戕害個人身心,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危害,其等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等販賣之次數、販賣之對象、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自白犯行,知所悔悟,暨參酌被告江基緯志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水電、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就讀大學,與母親與小孩同居,所賺薪資足以支應生活費,但因有施用毒品習性,才會販賣毒品,被告廖建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卡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4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就讀大學一、二年級,現由母親照顧,目前與女友同居,知道江基緯有施用毒品,基於彼此交情販賣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江基緯均已收受後,業經被告江基緯供明在卷,應於被告江基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二之販賣毒品所得,同案被告江基緯於111年1月27日警詢中表示:因為我没有錢可以交給廖建祥,印象中後來陸續去廖建祥住家幫他工作抵償新臺幣3千元等情,且被告江基緯於111年1月27日偵查中亦供述:「(問在110年12月29日上午,跟廖建祥拿一包價值4千元的安非他命?)對,後來我去他家做水電抵債,裝電燈,改裝厠所,改裝門,改裝房間、增加插座、重新配電線等,巿價約1萬多元,跟我的毒品費用扺銷,他用毒品請我幫他做水電」等語,況且被告廖建祥於111年1月27日偵查中已坦認,並表示:因為他會水電,我跟我媽家的水電都是他用的,我跟他講,他就會幫我用等語,核與被告江基緯上開供述內容相符,足認附表二所示之二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建祥確已收取,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廖建祥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廖建祥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係被告江基緯、廖建祥所有供其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聯繫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江基緯係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購毒者許哲維、謝宗達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

又被告廖建祥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購毒者江基緯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此有監聴譯文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對價 交易過程 主 文 1 許哲維 110年10月18日12時17分後不久 全家便利商店田中金斗店(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被告江基緯先於110年10月18日11時52分許,以涉案江基緯門號與左揭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嗣於左揭時地,以左揭對價,販賣左揭數量之毒品予左揭購毒者。
江基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哲維 110年10月21日12時24分後不久 被告江基緯彰化縣○○鎮○○路○○○村00號住所(下稱被告江基緯住所)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被告江基緯先於110年10月21日12時24分許,以涉案江基緯門號與左揭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嗣於左揭時地,以左揭對價,販賣左揭數量之毒品予左揭購毒者。
江基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哲維 110年12月28日21時16分後不久 彰化縣北斗鎮螺陽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 )一帶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被告江基緯先於110年12月28日20時48分許,以涉案江基緯門號與左揭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嗣於左揭時地,以左揭對價,販賣左揭數量之毒品予左揭購毒者。
江基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哲維 111年1月1日13時34分後不久 彰化縣埔心武聖宮(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被告江基緯先於111年1月1日13時34分許,以涉案江基緯門號與左揭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嗣於左揭時地,以左揭對價,販賣左揭數量之毒品予左揭購毒者。
江基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哲維 111年1月3日11時42分後不久 彰化縣埔心武聖宮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被告江基緯先於111年1月3日11時42分許,以涉案江基緯門號與左揭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嗣於左揭時地,以左揭對價,販賣左揭數量之毒品予左揭購毒者。
江基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郭順右 110年11月5日11時後不久 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工業區附近不詳早餐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被告江基緯先於111年1月5日11時許,以涉案江基緯門號與左揭購毒者(持呂宗佑名義申登之手機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嗣於左揭時地,以左揭對價,販賣左揭數量之毒品予左揭購毒者。
江基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郭順右 110年11月9日11時31分後不久 被告江基緯住所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被告江基緯先於111年1月9日11時31分許,以涉案江基緯門號與左揭購毒者(持呂宗佑名義申登之手機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嗣於左揭時地,以左揭對價,販賣左揭數量之毒品予左揭購毒者。
江基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宗達 110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 85度C彰化田中店(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一帶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被告江基緯先於110年10月25日20時30分前不久,以涉案江基緯門號與左揭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嗣於左揭時地,以左揭對價,販賣左揭數量之毒品予左揭購毒者。
江基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謝宗達 110年12月26日20時18分後不久 彰化縣北斗鎮東新街不詳地點即證人謝宗達斯時住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700元 被告江基緯先於110年12月26日21時前不久,以涉案江基緯門號與左揭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嗣於左揭時地,以左揭對價,販賣左揭數量之毒品予左揭購毒者。
江基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對價 交易過程 主 文 1 被告江基緯 110年12月28日13時52分前不詳時間 被告廖建祥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下稱被告廖建祥住所)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被告廖建祥因被告江基緯稱需用毒品之故,遂先以賒帳方式,以左揭對價,於左揭時地交付被告江基緯左揭數量之毒品。
嗣被告廖建祥於110年12月28日13時52分以持用手機聯絡涉案江基緯門號催款惟未果,被告江基緯並於前揭對話中告知「我這邊放出去3個了」、「放出去3個,明天收」等語。
其後,被告江基緯並以至被告廖建祥住所做各式水電(市價1萬多元)抵銷前揭所欠債務。
廖建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江基緯 110年12月29日早上不詳時間 被告廖建祥住所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4000元 被告廖建祥因被告江基緯稱另有友人需用毒品之故,遂先以賒帳方式,以左揭對價,於左揭時地交付被告江基緯左揭數量之毒品。
嗣被告廖建祥於110年12月29日18時13分以持用手機聯絡涉案江基緯門號催款,並另於110年12月29日20時15分對涉案江基緯門號發送「你還欠500元」之簡訊內容。
其後,被告江基緯並以至被告廖建祥住所做各式水電(市價1萬多元)抵銷前揭所欠債務。
廖建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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