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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得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雖書狀之狀首誤為使用「刑事抗告」之用詞,仍不影響其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之真意)。
二、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
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
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不服聲明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手段迥然有別,故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餘地。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核。
茲被告對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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