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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銘、林順源(現由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緣林順源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斗車牌號碼00-000號,下合稱本案曳引車)至臺北地區不詳處所,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約1,000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南下欲覓地棄置,張家銘因知悉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黃富民名下;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土地)由友人王清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託整地管理。
林順源、張家銘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張家銘在139號縣道○00號省道附近會合,由張家銘帶領林順源駕上開曳引車至本案土地,並在車輛前後指揮,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該筆土地上。
嗣員警於翌(29)日上午10時許巡邏經過該處,發現其上遭傾倒廢棄物,經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黃富民、王清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吳典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號,車主:環亞通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高速公路及彰化縣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彰化縣車行紀錄、證人王清田與同案被告林順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B5再生料,買受人:證人王清田)、證人吳典璟提供警方之管路砂照片、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出貨單、同案被告林順源109年3月28日運輸日報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晟運工程行、晟運企業有限公司、環亞通運有限公司)、警員職務報告書暨查訪、蒐證照片、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申報重量表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7日彰環廢字第1110001227號函、同年11月9日彰環廢字第11100723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付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曾辯稱:林順源的老闆娘陳惠娟和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是說要傾倒「輕料」,「輕料」就是磚頭打碎之物,所以其一開始不知道所傾倒之物係本案廢棄物,其以為其所傾倒者為磚塊、水泥粉碎之「環保砂」、「管路砂」等語(見本院卷第46、197頁),然被告於傾倒本案廢棄物時,有在車斗後幫同案被告林順源查看,並在旁指揮路過的車子,以幫助同案被告林順源得順利傾倒本案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
本院卷第190頁),亦與同案被告林順源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6、44、45頁;
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順源傾倒本案廢棄物時,應可見其等所傾倒之物為何物,又本案廢棄物經現場估算約有1,000立方公尺,體積非小,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7日彰環廢字第1110001227號函、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廢棄物與被告所稱之磚頭打碎之「輕料」、「環保砂」或「管路砂」,於形狀、樣態上均有極大之差異,有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與證人吳典璟提供警方之管路砂照片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被告於傾倒、指揮傾倒時,應可辨識其等所傾倒之物,並非其所稱由磚塊、水泥粉碎之「輕料」、「環保砂」或「管路砂」,而係包含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之本案廢棄物。
㈢況被告所述由磚塊、水泥粉碎之物,亦屬營建廢棄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不得受託清除、處理之。
是即便被告主觀上認知之廢棄物與客觀之本案廢棄物未完全一致,然無論係被告所述由磚塊、水泥粉碎之物,抑或本案廢棄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於構成要件評價上並無二致。
是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所傾倒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即便對於廢棄物之具體內容物有認識上之不同,仍無解於其具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故意,併此敘明。
㈣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與同案被告林順源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順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所清理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清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
又被告先前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其初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
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影響環境及衛生,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於91年、94年間分別有賭博罪、妨害風化罪之前科,然距本案犯行均已逾10年,於107年、111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為土地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復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工作,已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取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收取之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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