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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叡彣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叡彣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羈押期限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為:①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②被告在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均否認犯行,甚至一再聲稱遭到誣陷,可知被告不敢面對自己將受刑事制裁之情事,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共犯的部分犯行已於另案遭判刑,其中共犯黃瑞成、萬雯萱遭判刑部分刑度均甚重,被告萬雯萱更是於另案交保後,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就傳喚不到,而被告亦面臨相同之刑事追訴,且起訴事實之罪刑更重,且自始就不敢面對,縱使目前坦承部分犯行,仍一直更改說詞,將責任均推卸於共犯身上。
且依萬雯萱之證述內容,被告知悉水房所在地,且車手集團首腦李別問甚至要求萬雯萱為被告頂罪,可證被告有足以接應其逃亡之人,可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
③被告供述內容數次均不一致,從偵查中及移審訊問時,被告堅稱自己遭到誣陷;
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雖坦承起訴書附表所載犯行之收水,承認與紀佳佑交談之人為其本人,然否認有指揮其他車手之情事;
於延押訊問中,又改稱只做到7月底,且稱是萬雯萱與紀佳佑律師聯絡等語,可知被告供述內容不但不斷變更,且有隨同其他共同被告說詞而修正之情形,足認被告有串證之可能性。
況被告聲請交互詰問之證人又再變更,更無從避免被告串證之可能。
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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