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37,2022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任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雖包裝不同,卻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縱使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7日,自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獲乙○○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議定數量、價格等事宜後,甲○○與乙○○先於當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見面,由乙○○交付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600元予甲○○後即返家等候。

嗣甲○○再與乙○○聯繫,雙方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由甲○○交付乙○○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4包。

㈡於110年8月11日,甲○○、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數量、價格等事宜後,甲○○與乙○○先於當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見面,由乙○○交付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之價金900元予甲○○後即返家等候。

嗣甲○○再與乙○○聯繫,雙方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由甲○○交付乙○○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3包。

二、嗣於110年8月16日7時5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甲○○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案外人乙○○電話連繫後,於前揭時地,均由乙○○先行交付如數款項予被告,之後被告再另於上述時地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賣給乙○○,我是基於朋友關係幫乙○○拿而已,我完全沒有賺錢;

我也不知道毒品咖啡包內會摻有二種以上毒品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與乙○○間交易毒品模式,係被告依乙○○之施用需求,向毒品上手詢價並告知乙○○後,先由乙○○給付購毒款項,被告再受乙○○之委託,向上手購買毒品並交付之,可知被告係基於便利、幫助乙○○取得毒品之主觀意思下,為乙○○代購毒品,僅能論以法規未予處罰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等語。

②若仍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全部承認,至於主觀上是否得評價為有販賣故意,僅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評價,被告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等語。

㈡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52號卷【下稱偵卷】第14-16頁、第20頁、第15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第171-172頁;

本院卷第274-294頁),並有被告與乙○○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9-5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101-1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01號及110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0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17-219頁、第221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僅係代購毒品,並無營利意圖等語。

惟查: ⑴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咖時,聽到被告在跟朋友說他有認識送毒品的小蜜蜂,我才主動詢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我買一些毒品咖啡包,當時就有互留通訊軟體LINE聯繫。

我需要施用毒品咖啡包時,會先用通訊軟體LINE、微信聯繫被告,被告要先詢問當時小蜜蜂這次的咖啡包金額多少,被告告知我價錢後,我再告知需要的數量後約定時間地點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00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給被告錢,被告去跟小蜜蜂(專門在賣毒品咖啡包的人)拿毒品咖啡包,拿完再把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71-17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咖聽到被告跟朋友在聊天,提到認識小蜜蜂有在拿咖啡包,因為我沒有門路,所以我自己過去問被告,請被告幫我問看看有沒有管道;

但我不知道小蜜蜂是誰,也沒有辦法直接與小蜜蜂聯繫,因為我只能與被告聯絡,沒有辦法直接找小蜜蜂,我才會請被告幫忙;

我不知道被告去向小蜜蜂買多少毒品、或多少數量,也不知道小蜜蜂1包毒品便宜被告多少;

被告沒有給我有關小蜜蜂的聯繫電話,也沒有帶我去與小蜜蜂交易的現場;

我是拿錢給被告後,就先回家,差不多半小時至1小時,被告跟我聯絡說已經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81-282、292、294頁)。

可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係證人乙○○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先交付購毒價款給被告,待被告通知後,再前往向被告拿取毒品,證人乙○○並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及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毒品。

此與被告供稱:小蜜蜂不接受推薦,只針對我,所以證人乙○○聯絡不到小蜜蜂,也是一定要透過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⑶依證人乙○○上開所述情節,證人乙○○既無從得知被告之毒品實際來源及被告實際購入毒品之價格,且證人乙○○均是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購毒價金亦是交予被告,堪認被告並非單純為證人乙○○向小蜜蜂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毒品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被告直接收取價金暨安排交付毒品事宜,阻斷毒品施用者與被告之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被告從頭至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其對於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乙○○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證人乙○○與其所稱小蜜蜂(即毒品上游)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證人乙○○購毒之資訊轉知毒品上游,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居間代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

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謂:被告係幫證人乙○○代購毒品咖啡包,被告僅是幫助證人乙○○施用云云,顯不足採。

⑷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乙○○間,並非至親,不是朋友亦不甚熟識(此情為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4、276、280頁),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短短數日即交易2次,總價計2500元,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酌以被告亦自承:我跟小蜜蜂拿毒品咖啡包,小蜜蜂1包要拿400元,見面時小蜜蜂跟我說,我拿那麼多包(20包)可以算我1包300元,我就自己買了16包,連同幫乙○○拿的4包,共買20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既然因此得湊足數量,而向毒品上游以較低價格買到毒品咖啡包,本身原須以1包400元之價格購得,如今僅須以1包300元購入,其除就證人乙○○部分取得1包100元之利差,就自身購買之16包部分,亦獲有1包少100元之優惠,被告確有獲利至明。

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沒有營利意圖等語,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不知毒品咖啡包內摻有二種以上毒品等語。

然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查被告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等成分乙節,有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115頁)及前揭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佐以被告坦承:扣案之16包毒品咖啡包與交付予證人乙○○之4包毒品咖啡包是一樣的;

至於8月11日交付予證人乙○○之3包毒品咖啡包,包裝可能不同,但每次小蜜蜂給我的毒品咖啡包,我用起來的感覺差不多;

我自己用的與賣的毒品咖啡包都是跟同一個人拿的,包裝會換,但內容物差不多;

毒品咖啡包是直接加水攪拌飲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156頁、第96頁);

證人乙○○證稱:我跟被告買的咖啡包,每次買的會有不一樣的感覺,有時是輕飄飄、有時是亢奮、有時是難過;

毒品咖啡包是加入飲料中攪拌飲用等語(見偵卷第172頁、第24頁),足認被告販賣予證人乙○○之毒品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客觀上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無訛。

⑵又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高職肄業之學經歷情況,其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

何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自身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之經驗(見偵卷第156頁之偵訊筆錄、第96頁之警詢筆錄),而員警採集其尿液(編號:X00000000號)後之檢驗結果,檢出Norketamine(愷他命代謝物)、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ephedrine(4-甲基麻黃鹼、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4-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03300920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7頁、第233頁),以被告自身施用過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更可預見到其所販售之咖啡包,其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參以被告係為一己私利而販賣,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亦有所容認,是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明知本件其所販賣之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然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又此一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第205-206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主要犯罪事實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

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係由法院以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然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販賣毒品,辯稱:我是幫乙○○代購毒品咖啡包,不是販賣毒品予乙○○,我沒有營利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94頁)。

可見其否認販賣毒品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參以被告係否認營利意圖,事涉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單純之法律評價,辯護人上揭所辯,容有誤解,尚無足取。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等語。

惟查: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

亦即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且發覺犯罪事實之程度,只要知悉其梗概即可,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⒉本案查獲經過乃係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於蝦皮賣場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裝袋及調味用果汁粉等物,疑似購買作為分裝毒品供販售所用,因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其中警方之偵查作為有:①根據被告之蝦皮帳號交易紀錄分析,發現該帳戶使用者確曾購買數量約4000多個毒品咖啡包裝袋(價值約2萬6500元),及供混合毒品調味用之果汁粉5次(總價3920元),認為符合一般混合製造毒品咖啡包態樣。

②再進一步偵查後發現被告於蝦皮商城購買之毒品咖啡包裝袋樣式,與當時不久前為警方查獲之毒品分裝場之包裝袋樣式相符;

且案外人鄭安琪、陳柏村曾為警查獲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當時所查扣之毒品咖啡袋樣式與被告於蝦皮商城購買之樣式相符。

③繼而警方以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查知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再透過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分析車輛軌跡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畫面顯示有數次被告疑似與他人交易毒品,並在該處短暫停留後即行離去之異常情形(因被告平日係於彰化地區活動,沿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進入臺中市區後,僅至該處暫停留隨即離去,甚至隨即離開臺中市轄)。

④另報請檢察官准予調閱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另外2個門號)等3線之雙向通聯資料及網路歷程記錄,進而投單調閱通聯對象後,分析發現因被告電話聯繫者多為正常商家與家人,故研判被告均係使用微信及LINE通訊軟體與毒品上下線進行聯繫。

綜合上述情資,警方遂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准以核發在案。

上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0-268頁),並有警方之偵查報告(含帳號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紀錄表、取貨門市分析比對地圖、被告所購買毒品咖啡包裝袋之照片、近期警方查獲毒品咖啡包分裝場及其包裝袋照片、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摘要、通訊軟體蒐證頁面截圖、車行紀錄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搜索票聲請書附卷可據(見本院110年度聲搜卷第563號影卷),則警方欲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所蒐集之上述情資、事證,顯然並非對於被告僅止於懷疑而已,而係已有確切之根據能客觀而合理懷疑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

至於警方雖於搜索票聲請書上將應扣押之物記載為「有關本案犯罪之施用毒品或其所必須之器具,包括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電磁紀錄等應扣押之物品」,然細繹上述偵查報告及所檢附之相關事證,尤其偵查報告中已明載欲聲請搜索之處所,係研判該處所乃作為分裝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囤有混合型毒品咖啡包製品之場所,欲聲請搜索電磁紀錄係因現今毒品上下線進行聯繫均使用微信及LINE等手機通訊軟體,且手機內圖片、對話紀錄等常存放犯罪相關罪證等語(見該偵查報告第25-26頁),據此,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欲察看被告手機就是要看有無販賣毒品對話之可疑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警方欲聲請搜索者乃販賣甚至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相關事證,其於搜索票聲請書上所載應扣押之物顯係誤載,當不得以此逕認警方前述偵查作為係偵辦被告之施用毒品罪嫌,是以辯護人主張稱:依搜索票聲請書所載,警方是以施用毒品之搜索票對被告偵辦,可見警方一開始並不知道被告有販賣犯行等語,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⒊況證人即另一承辦警員甲○○到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是我們根據搜索票要被告提出來的,不是被告主動交出來的。

之後是被告告訴我密碼,由我們警方自己檢查,但因為檢查過程中,發現被告通話對象不只有幾個,是好幾十個、百個,我就問被告有涉及到毒品的有誰,要被告指給我看,這樣就不用浪費時間再逐一檢視、比對。

被告就點出「森」,我進去看,認為有疑似毒品的黑話,明顯涉及到有關毒品交易的時候,就問被告這是不是毒品交易對話,被告說確實是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03頁),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容截圖畫面,顯示確實有「軒你今天要半張嗎」、「我拿散1:3」等毒品交易常見暗語,有該畫面照片得佐(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中亦記載有「另警方勘察你使用電話之通訊軟體內對話內容,其有部分內容有涉及毒品交易之情事,你是否願意主動向警方供述你有無販賣毒品與他人?販賣毒品種類為何?」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然警方在檢視被告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後,更有確切之根據能客觀而合理懷疑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並據此質問被告是否確實有交易毒品,被告此時雖供出交易毒品對象及種類,然警方原先縱未立即確知被告販毒之對象、時地,但由前述偵查所獲情資,既然已經知其犯罪梗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參照上揭說明,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亦屬發覺。

是以,被告固在警詢坦承販毒情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出售毒品咖啡包行為,業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縱被告事後方就此犯行向警察供認,至多僅屬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罪,經加重後其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如於個案中,就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在內之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戒,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衡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合於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此前無任何與毒品犯罪相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被告畢竟係87年10月生,犯案時僅22歲,不免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未能體察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案,再者,被告販毒行為僅有2 次,販賣對象為同1人,屬於毒品供應鏈之最下游,販毒所造成之毒害,未有如何之擴散,其犯罪情節較諸專職大量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之罪,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而為政府機關所嚴緝,竟欲藉此牟利,且販賣行為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雖為訴訟防衛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惟其販賣對象僅1人及販賣之數量、獲利情形;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高職肄業,有移動式起重機的證照,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職照。

未婚,沒有小孩。

目前與父母同住,與父親一同從事載貨工作,父親沒有固定給多少錢,我需要錢再向父親拿。

我有向朋友借款4、5萬元,每月要還1萬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是以本院衡酌被告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之法定刑度、數罪所受宣告刑,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時間差距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對象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追徵部分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600元、900元,乃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購毒者乙○○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除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並有雙方對話截圖照片可證(見 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106-107頁),均係供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及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在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16包粉末,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雖均 檢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 azepam)等成分乙節,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該16包毒品咖啡包均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與本案無關,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無須諭知沒收銷燬,而 應由檢警機關另案處理,或予行政沒入(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被告所述,均與其本案販賣毒 品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218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 相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與本案相關。
2.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16包 1.檢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等成分。
2.與本案無關。
3.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3 K盤2個 1.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01號鑑驗書可考(見偵卷第217頁)。
2.與本案無關。
3.不予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1個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