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377,2023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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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第555號、第16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50號),及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組織犯罪條例證人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問題: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可參考與本案證據能力爭點相仿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⒉被告所涉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證人庚○○、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據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關於數位證據驗真問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庚○○之對話錄音光碟,欲證明庚○○當時曾介紹被告參加博奕集團的工作。

對此,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此段錄音,但檢察官認為,並無法證明此為被告與庚○○之間的對話。

⒉因此,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如何認定該錄音內容,就是被告所主張其與庚○○對話之證據。

⒊上開爭點,從比較法看來,為美國法之驗真程序(Authentication),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在我國刑事審判實務,也經常發生驗真程序的爭議,例如販賣毒品案件中,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非其本人,此時,檢察官必須證明,通訊監察譯文中,為被告與購毒者之對話,從此可知,我國刑事審判實務,亦經常面對驗真程序的爭議。

事實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至第359條,亦有針對文書證據驗真程序的相關規定。

據此,驗真程序,在我國並非全然陌生的概念。

⒋對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表示:「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

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該案涉及之法律爭點,與本案相同,自得加以參考援用),因此,關於證據驗真的心證門檻,只要被告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即可,無庸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程度,且驗真程序為證據特殊關連性的要求,與證據內容的真實性無關。

⒌回到本案,本院認為,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即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詐欺案件,該次偵訊時間為111年11月22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並向檢察官表示其曾於案發之後偷錄與庚○○之對話(即本案爭議之對話錄音)。

該次偵訊,庚○○亦在場,並未否認上情,且因為庚○○在該次偵訊否認曾介紹工作給被告,檢察官質疑庚○○為何被告出事後,會打電話給庚○○,對此,庚○○亦未否認該通電話的真實性。

因此,從上開偵訊筆錄的整體過程看來,已經可以釋明該通電話,就是被告與庚○○之間的對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爭點整理)主要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㈠丙○○透過友人庚○○之介紹,與綽號「喜洋洋」之成年男子聯繫,其已可預見「喜洋洋」係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喜洋洋」、「星星」、「外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領工具(含密碼)給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收水)、發放薪資給車手、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

㈡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車手與收水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丙○○基於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所示之車手再依指示,從帳戶內領款,且轉交給丙○○,再由丙○○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本案不爭執事實、爭點與證據,均詳如附件爭點整理。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㈠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庚○○於本案案發之後的對話錄音(此部分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無誤)、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可以證明:庚○○介紹被告從事博奕集團工作。

因此,被告辯稱:本案是庚○○幫我介紹給「喜洋洋」,擔任博奕集團的收錢、轉錢的工作等語,並非空穴來風。

㈡雖然檢察官認為,上開對話錄音中有關於介紹被告加入博奕集團的部分,僅被告片面說詞,且庚○○對於如何介紹工作給被告,說詞亦有反覆,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辯解為真。

然而:⒈被告、庚○○、乙○○三人之歷次陳述內容如下:供述者 陳述內容 被告 經由庚○○之介紹,認識「喜洋洋」從事博奕集團收水的工作 庚○○ ⑴111年01月19日警詢:介紹被告給王浩賢認識,只知道被告與王浩賢談論工作,但不知實際內容 ⑵111年04月18日警詢:向被告表示乙○○那邊有工作可以做,之後就由被告與乙○○接洽 ⑶111年06月14日偵訊:同⑵ ⑷111年11月22日偵訊:「某個不算認識的朋友」表示有博奕集團收水的工作,所以就介紹給被告認識,本案與乙○○無關。

乙○○ 否認曾介紹被告加入任何詐欺或博奕集團 ⒉雖然上開三人的說法差異很大,但何人介紹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責不輕,可以想見庚○○、乙○○為了避免自己涉入其中,說法當然會有所保留、迴避,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的辯解全然不可採信。

⒊本案除了庚○○上開⑷的證詞曾提及介紹被告從事博奕集團的工作外,本案車手辛○○、徐○遠亦明確指稱當時是應徵「博奕集團」的工作,此外,從上開被告與庚○○之間的對話錄音內容看來,被告一再陳明為何當初只講好是博奕集團,卻演變成詐欺,庚○○並未反駁,反而一再安撫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會盡量找出幕後的人,此些證據資料,已經讓本院合理懷疑被告所言「可能為真」的心證程度,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消彌此一合理懷疑,自應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㈢即便被告上開辯解為真,但僅能證明被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本案並不當然排除「間接故意」的適用。

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理由如下: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⑴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

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

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⑵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

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

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

⑶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⒉以本案而言:⑴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會詐騙盛行,而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車手、收水等層層結構,達到詐欺、洗錢的不法目的,時有所聞,被告並非單純擔任轉交款項的博奕洗錢工作,而有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徐○遠、支付薪資給徐○遠等行為,此種為典型洗錢、規避詐欺犯行遭查緝的行為,被告對於本案可能會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應該會有所警覺,但被告並沒有任何查證的動作,就貿然相信庚○○、「喜洋洋」所言,毫無任何防果措施,貿然從事如此高風險的行為,放任詐欺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已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⑵除了本案之外,被告尚有如爭點整理不爭執事實㈡所示之其他相關前案資料(關於被告「品格證據」容許性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作為抗辯,原則上應該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但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可參閱與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之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上開案件雖未經判決確定,但被告並不爭執,自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問題),從此些前案紀錄看來,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另有2次擔任轉交款項、交付提款卡給車手的行為(關於交付提款卡給車手部分,被告在該案之警詢坦承在案,且經車手賴文喭、郭瀚陽證述無誤),涉犯情節與本案雷同,可見本案並非偶發、單一事件,被告有足夠的時間可以進行查證或選擇不再從事如此高風險行為,但被告卻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利益,執意為之,展現主觀上漠然、無所謂的態度,主觀上已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⒊而且,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被告只負責上開「簡單」、「輕鬆」的工作,就可以賺取每日2,000元的報酬,難以想見被告對於背後的風險毫無警覺,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本案涉及詐欺、收取博奕款項是違法的等語,無法採信。

⒋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亦無預見本案涉及詐欺犯行,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此部分競合之說明,詳下七)。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而言,被告共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由車手接續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㈦雖然車手趙○偉、徐○遠、吳○誼均未滿18歲,但被告僅聽從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付提款卡、收款,並隨即轉交給上游,並未與此些車手有密切的接觸,雙方亦不認識,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趙○偉、吳○誼、徐○遠之實際年齡,故無法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應該依據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㈧爰審酌以下量刑理由:⒈被告本案案發當時,已經40歲,已經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為了貪圖小利,雖然當初是以加入博奕集團為由參與,但此種洗錢方法,實與詐欺集團詐騙方法無異,被告無視於此,放任風險實現,實有可議之處。

⒉被告交付提款卡給車手,負責收款、轉交給其他上游,又發放薪資給車手,客觀參與情節較為嚴重,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

⒊考量被告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下本案,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核心角色。

⒋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之金額甚多,且被告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⒌被害人戊○○具狀表示:能接受被告一次給付5萬元,如有給付,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如未能給付,請求法院依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被告雖然否認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組織、詐欺之犯罪故意,但坦承全部客觀參與行為,並未逃避,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意。

⒎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且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小五年級,我與孩子、女友、家人住在一起,我要照顧小孩,目前是工地工人,日薪約1,100元~1,200元,當時因為女友、母親身體不好,經濟窘困,想要多賺一點錢,才會從事本案等語,可見被告負責照護孩子,但孩子目前仍有母親可以照養,於此,應考量本案刑度是否過長而影響到無辜的孩子。

⒏公訴人認為,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受害金額達數十萬元以上,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有選擇工作的自由,卻因有利可圖而犯下本案,且於犯罪後試圖規避重罪,被告並未賠償任何損失,另審酌被告坦承洗錢犯行,具體求處中度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辯護人請求就洗錢部分予以從輕量刑。

⒐另考量本案輕罪之洗錢罪有「併科罰金」之刑度,基於想像競合犯的封鎖作用,對於輕罪「應」併科罰金刑的刑罰規定,原則上應該充分評價整體犯罪情節後,予以併科(可參考與此部分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說明)。

本院基於上開量刑理由、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整體財產損害金額甚多,另審酌上開被害人意見、被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與上游詐欺集團「喜洋洋」聯絡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用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之違犯本案犯罪所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已經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交給上游詐欺集團,且被告是基於不確定犯罪故意而犯本案,予以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經裁量後,對本案洗錢標的,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競合: ㈠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數罪(此為學理上「夾結效」的例外,可見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㈡然而,採取此種競合解決模式,可能會造成司法機關窮盡一切努力,仍無法具體釐清行為人「事實上」第一次實害行為的時間點與具體犯行,畢竟依據傳統實務見解關於犯罪單一性、同一性的理解,只要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審判範圍將會及於行為人「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然該首次犯行可能尚未被發現,或已經在另案已遭起訴,都將會是審理範圍,於此,在適用上根本無法操作,結論亦不合理,更違反控訴原則的基本刑事訴訟法理。

因此,傳統實務關於犯罪事實概念的理解,應該被重新檢視,基本上而言,實體法上被評價為一罪,並不當然等於訴訟法上同一犯罪事實,唯有如此理解,才能有效適用夾結效的例外,否則將會造成適用結論與論理上不合理之處。

換言之,實體法上的罪數,並不等於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

對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5598號判決提出「相對首次」的概念,因而認為:「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就結論而言,最高法院似乎已經重新建構刑事訴訟程序犯罪事實的概念。

㈢因此,雖然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的事實上首次,可能是目前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即爭點整理不爭執事實㈡被告前科編號2),但該案於111年7月27日繫屬,晚於本院(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於111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且該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據此,本案附表二編號3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相對首次」詐欺犯行,在實體法上,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同一被害人),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編號 詐騙及提款過程 主文 1 (被害人甲○○-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彰檢111少連偵119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個人資料被竊取,需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㈠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10分至35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3萬1元,至徐志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遠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至49分許,提領14萬9,000元,之後連同下開編號2之款項,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正路76巷內,一併轉交給丙○○。
㈡又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至25分許,匯款4萬9,993元、4萬9,981元、1萬9,109元(起訴書漏載),至古馥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辛○○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4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接續提領12萬元,之後連同下開編號3之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和美鎮鹿和路6段373巷內,一併轉交給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
2 (被害人丁○○-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係西提牛排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訂購團購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1萬9,998元,至徐志豪上開郵局帳戶內。
徐○遠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17分至19分許,提領11萬9,000元,之後連同上開編號1之款項,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正路76巷內,一併轉交給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3 (被害人癸○○-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癸○○,佯稱係西堤牛排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遭到盜刷,需操作線上退刷等語,癸○○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23分至32分許,匯款9,999元、8,123元、4,998元,至古馥華上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內。
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5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接續提領2萬2,000元,之後連同上開編號1之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和美鎮鹿和路6段373巷內,一併轉交給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4 (被害人壬○○-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壬○○,佯稱西提牛排人員,因誤刷消費,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等語,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至23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7元、3萬元、2萬9,987元,至李宗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遠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提領9萬元,之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與華山路口旁巷子,轉交給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5 (被害人戊○○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係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遭到盜刷,需操ATM退刷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9時26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李宗祐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辛○○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接續提領2萬1,000元,之後於提領地點附近,連同下開編號6之款項轉,一併交給丙○○,丙○○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連同下開編號6之款項,在秀水鄉麥當勞工地後方,轉交給趙○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6 (被害人子○○-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子○○,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被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子○○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9時54分至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陳志銘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辛○○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至25分許,在上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接續提領14萬9,000元,之後於提領地點附近,連同上開編號5之款項,一併轉交給丙○○,丙○○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連同上開編號5之款項,在秀水鄉麥當勞工地後方,轉交給趙○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

附表二(111年度訴字第774號)
編號 詐騙過程 主文 1 (被害人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王品集團會計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訂購餐券,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6元、4萬9,984元,至徐志豪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由徐○遠進行提領。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2 (被害人詹秀華-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詹秀華,佯稱係東森購物經理,因誤刷訂購寵物飼料,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詹秀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徐志豪上開玉山帳戶內,由徐○遠進行提領。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3 (被害人吳妍婷-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加入詐欺集團後之相對首次犯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吳妍婷,佯稱係臉書社團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吳妍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9時10分,匯款1萬9,985元,至徐志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徐○遠進行提領。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徐○遠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9時9分至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伸港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
⒉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至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伸港新港店,接續提領6萬元。
⒊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至23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路00巷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港門市,接續提領3萬元。
徐○遠於提領完畢後,隨即前往彰化縣伸港鄉之全聯,連同上開編號1、2之款項,一併轉交給丙○○。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6 行動電話一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4,000元 不法所得 附件:爭點整理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訴字第774號
案由:加重詐欺等
被告:丙○○
一、不爭執事實
㈠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事實 主要證據 1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後,辛○○、徐○○依指示領款。
①被告之供述 ②辛○○、徐○○之證詞 ③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 ④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2 辛○○、徐○○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其他人
㈡被告前科(尚未判決確定)
編號 案號 起訴之事實 參與共犯 1 臺中地檢111少連偵69 (中院111金訴601) ①被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徐○遠 ②徐○遠於110年12月2日、3日(凌晨)提領 ③徐○遠將款項交給被告 ④被告於110年12月2日/3日,分三次將款項置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某公園內椅子上、環保公園椅子、兒童公園椅子上,再由「喜洋洋」指定之人取走 ⑤被告獲得2,000元的報酬 車手徐○遠 2 苗栗地檢111偵2453、3490 (苗院111訴412) ①賴文喭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5時2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6分許,在苗栗市、公館鄉,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②被告收受賴文喭提領之後的款項 車手賴文喭 3 臺中地檢111少連偵426 (中院111金訴2502) ①郭瀚陽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20日)0時許,在臺中沙鹿、霧峰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②郭瀚陽將款項交給被告 ③被告再將款項轉交給趙○偉 車手郭瀚陽 收水趙○偉
二、爭執部分
編號 爭點 備註 1 被告是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坦承其參與博奕集團的資金提領與轉交,對於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 2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直接或間接故意?
附表一(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編號 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1 (被害人甲○○-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個人資料被竊取,需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㈠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10分至35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3萬1元,至徐志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少年徐○○提領 ㈡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至25分許,匯款4萬9,993元、4萬9,981元、1萬9,109元(起訴書漏載),至古馥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辛○○前往提領 (彰檢111少連偵119併辦) ㈠徐○○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17分至49分許,提領14萬9,000元,之後連同下開編號2之款項轉交給被告 ㈡辛○○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42分許、4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接續提領12萬元,之後連同編號3之款項,轉交給被告。
2 (被害人丁○○-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係西提牛排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訂購團購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1萬9,998元,至徐志豪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徐○○提領 徐○○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17分至19分許,提領11萬9,000元,之後連同上開編號1之款項,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正路76巷內,轉交給被告 3 (被害人癸○○-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癸○○,佯稱係西堤牛排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遭到盜刷,需操作線上退刷等語,癸○○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23分至32分許,匯款9,999元、8,123元、4,998元,至古馥華上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內。
辛○○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5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接續提領2萬2,000元,之後連同上開編號1之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和美鎮鹿和路6段373巷內,轉交給被告 4 (被害人壬○○-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壬○○,佯稱西提牛排人員,因誤刷消費,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等語,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至23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7元、3萬元、2萬9,987元,至李宗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徐○○提領。
徐○○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提領9萬元,之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與華山路口旁巷子,轉交給被告 5 (被害人戊○○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係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遭到盜刷,需操ATM退刷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9時26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李宗祐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辛○○提領。
辛○○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分許、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接續提領2萬1,000元,之後連同下開編號6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被告再連同下開編號6之款項,一併轉交給少年趙○○ 6 (被害人子○○-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子○○,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被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子○○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9時54分至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陳志銘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辛○○提領。
辛○○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8分至25分許,在上址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接續提領14萬9,000元,之後於提領地點附近,連同上開編號5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連同上開編號5之款項,在秀水鄉麥當勞工地後方,轉交給趙○○
附表二(111年度訴字第774號)
編號 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1 (被害人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王品集團會計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訂購餐券,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6元、4萬9,984元,至徐志豪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少年徐○○提領 徐○○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9時9分至18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提領後,之後連同下開編號2、3之款項,轉交給被告 2 (被害人詹秀華-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詹秀華,佯稱係東森購物經理,因誤刷訂購寵物飼料,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詹秀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徐志豪上開玉山帳戶內,再由徐○○提領 徐○○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9時19分至23分許,提領後,連同下開編號2、3之款項轉交給被告 3 (被害人吳妍婷-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吳妍婷,佯稱係臉書社團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吳妍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9時10分,匯款1萬9,985元,至徐志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徐○○提領。
徐○○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9時19分至23分許,提領後,隨即前往伸港鄉之全聯,連同上開編號1、2之款項轉交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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