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387,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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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清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錫清原係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農會)之職員【已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經秀水農會解聘】,自105年起至108年止每年承辦秀水農會所舉辦之「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第1至第4屆活動,協助收取相關費用並辦理相關經費之核銷為其業務範圍。

詎李錫清竟於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經辦108年度「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活動並辦理相關核銷,以及兼辦108年度農民節活動時,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農會產銷班之班員詹志強、梁愛卿及昌益荃等人,為便於李錫清辦理相關補助及核銷,而將印章交付李錫清保管之機會,明知秀水農會向詹志強、梁愛卿及昌益荃購買小番茄,每斤之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卻將單價不實記載為130元,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2月19日透過協助其業務而不知情之秀水農會推廣部職員梁瓅文填寫請購單(用途記載:係辦理108年度秀水鄉各界慶祝農民節暨表彰優秀農民活動大會所用;

擬定採購店商行:梁愛卿),請購小番茄100斤,每斤130元,合計金額13,000元,再提出於秀水農會進行請購流程以行使;

完成請購流程後,又由自己於108年1月21日填製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記載數量100斤、單價130元)且蓋用上揭梁愛卿之印章;

再接續透過不知情之梁瓅文於108年2月20日填製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付簽呈(填寫請求支用購買小果番茄禮盒費用、金額13,000元),檢附上揭請購單、收據,提出於秀水農會進行簽呈流程以行使,請准支用上揭採購金額13,000元,經秀水農會相關人員簽准後,於108年2月20日由秀水農會轉帳13,000元至梁愛卿之農會帳戶。

㈡於108年1月17日填寫請購單(用途記載:108年度彰化縣第四屆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品嘗展示用;

擬定採購店商行:農產產銷班班員),請購包括小番茄300斤,每斤130元(合計39,000元)之數項農產品,共計採購金額49,710元,再提出於秀水農會進行請購流程以行使;

完成請購流程後,又於108年1月19日接續填製向詹志強、梁愛卿、昌益荃採購小番茄之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3紙(分別記載數量90斤、單價130元《詹志強部分,共11,700元》;

數量90斤、單價130元《梁愛卿部分,共11,700元》;

數量120斤、單價130元《昌益荃部分,共15,600元》),且分別蓋用上揭詹志強、梁愛卿、昌益荃之印章;

再接續於108年2月13日填製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付簽呈(填寫請求支用辦理108年度彰化縣第四屆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農特產品展示品嚐費用、金額49,710元),檢附上揭請購單、收據,提出於秀水農會進行簽呈流程以行使,請准支用包括上揭採購小番茄金額39,000元之合計金額49,710元,經秀水農會相關人員簽准後,由李錫清於108年2月13日領取現金。

二、案經秀水農會委由曾耀聰律師、林春榮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清坦承不諱,並有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4紙、秀水鄉農會財物請購單2紙、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付簽呈2紙、支出傳票2紙、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1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0363號卷《下稱偵10363號卷》第69-75、82、83頁),可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雖以梁愛卿、詹志強、昌益荃交付印章予被告,僅授權被告於真實之交易條件下填製內容真實之收據,而被告上揭填製之收據均不實填載每斤單價為130元,顯已逾越授權為由,主張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查:證人林清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下稱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作證時證稱:在產銷班會議中,被告有跟農民表示過因為要維護市價,所以向農會請款時,有時會用市價,有時會用實際收購價作為填載收據的價格,但實際上收購價均是每斤100元,被告每年開會時都會講,在場的農友均未反對,應該是大家都有同意。

要辦小番茄評鑑時,被告有在班會討論價格時,提到收據可能會填載150元或130元的事,當場都沒有人表示有意見,我認為農民都有同意等語(見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卷第353、354、359頁)、證人林榮明於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事件作證時證稱:在產銷班會議中,被告有跟農民表示過因為要維護市價,所以向農會請款時,有時會用市價,有時會用實際收購價作為填載收據的價格,但實際上收購價均是每斤100元,當時在場的農友就拍手通過。

第二產銷班每年都會開會討論農會跟農友購買小番茄的價格,被告在會議中表示農會以每台斤100元跟農友購買,但為了顧慮市場價格,被告在幫農友請款時,會在收據上面記載每台斤是130元或150元,會調整出售的數量,讓請款的總金額跟農友實際以每台斤100元出售的數量、總金額相符等語(見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卷第261、262、264頁)。

上揭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辯稱:有關採購單價部分,其之前跟農友開會時,就已經徵得農友同意,可由其視情況調整請購與收據填寫之價格,但不影響實際應付予農友之價款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則被告之辯解既非虛構,自難認其填寫單價為130元後再於收據上蓋用梁愛卿、詹志強、昌益荃所提供之印章,有逾越授權而屬無權偽造可言,當無從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然因該單價仍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在收據上填載不實採購單價,仍屬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性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分別為了申請動用秀水農會「農民節慶祝活動費用」、「小果番茄評鑑會費用」,各接續於上揭所示日期接續在請購單、收據及支付簽呈填載不實採購金額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復接續提出簽核以行使,各係於密接時、地緊接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同一,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透過不知情之梁瓅文填寫請購單、支付簽呈,復持以行使,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在填載不實之收據上蓋用梁愛卿、詹志強、昌益荃印章,復持各該收據以行使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論罪主張容有未恰,惟因起訴與本院上揭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不實填載小番茄每斤金額130元及據以計算後之採購金額之行為)表示認罪,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低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更起訴法條尚不致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㈥起訴書雖未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填製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付簽呈及檢附請購單、收據向秀水農會提出簽核以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㈦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秀水農會,承辦農會活動,並負責辦理相關農產品採購、費用動支、核銷等業務,竟未能謹慎行事,確實按照農會規定處理相關事務,反而利用農民信任交付印章之機會,便宜行事,隨意依己意填載請購單、收據與支付簽呈,導致秀水農會難以確實依相關請購單、收據及支付簽呈核實活動支出及帳務狀況,破壞會計秩序非輕,自應嚴予懲罰;

惟念及被告尚未藉由該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謀取私利,且犯後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斟酌被告已因本案犯行遭秀水農會終止雇用關係確定,及其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務農,已婚有2個孩子,1個就讀大學中、1個已在工作,需扶養父親與就讀大學的孩子,配偶有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與日常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是侵害秀水農會,期間相近,手法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就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錫清自105年起至108年止每年承辦秀水農會所舉辦之「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第1至第4屆活動,協助收取相關費用並辦理相關經費之核銷為其業務範圍。

又上開活動邀請彰化縣境內各農會共同參與,參與之農會均各自繳交1,000元之配合款與秀水農會,由被告代表收受。

被告於105年及106年度均依規定將各農會繳交之款項存入秀水農會所設之戶名「農業推廣教育經費吳明信」帳戶(帳號:0000000)內,然被告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於⑴106年12月間至107年1月間,辦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第3屆活動,收取參與之農會繳交之配合款總計17,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未存入上開帳戶;

⑵108年1月間,辦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第4屆活動,收取參與之農會繳交之配合款總計19,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未存入上開帳戶。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共2罪。

㈡被告利用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期間經辦108年度「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活動並辦理相關核銷,以及農會產銷班之班員詹志強、梁愛卿及昌益荃等人,為便於被告辦理相關補助及核銷,將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之機會,明知秀水農會若向農會產銷班之班員購買小番茄,每斤之價格均為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判決如上述有罪部分】將部分小番茄之單價虛報為130元,再向秀水農會詐得相關差額總計13,000元(6,700元+2,700元+3,600元)。

其犯行如下:⒈秀水農會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22日期間,共僅向梁愛卿採購1次小番茄280斤,每斤100元,共計28,000元,且經手人實際為李錫清。

但李錫清除於108年1月22日透過協助其業務而不知情之秀水農會供銷部職員林國聖填寫請購單(用途記載:門市販售),請購小番茄400斤,每斤100元,其中包括向梁愛卿購買之100斤共10,000元《此部分請購款項,後來於108年1月24日由秀水農會轉帳10,000元至梁愛卿之農會帳戶》外,卻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方式,分別對秀水農會請購向梁愛卿購買小番茄100斤,每斤130元,合計13,000元、小番茄90斤、每斤130元,合計11,700元。

秀水農會相關經辦核銷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2月20日轉帳13,000元至梁愛卿之農會帳戶【即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108年2月13日交付現金49,710元給被告(包括向梁愛卿購買小番茄之11,700元)【即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但因梁愛卿實際應收取款項總計僅28,000元,故被告僅於108年2月27日存現金5,000元至梁愛卿之農會帳戶,李錫清因此詐得6,700元(11,700元-5,000元)。

⒉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以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對秀水農會請購向詹志強購買小番茄90斤、每斤130元,合計11,700元。

秀水農會相關經辦核銷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13日交付現金49,710元給被告(包括向詹志強購買小番茄之11,700元)【即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但詹志強實際應收取款項僅9,000元,被告因此詐得2,700元(11,700元-9,000元)。

⒊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以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對秀水農會請購向昌益荃購買小番茄120斤、每斤130元,合計15,600元。

秀水農會相關經辦核銷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13日交付現金49,710元給被告(包括向昌益荃購買小番茄之15,600元)【即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但昌益荃實際應收取款項僅12,000元,被告因此詐得3,600元(15,600元-12,000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併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警偵訊之供述、⑵證人白鴻恭、梁瓅文、白心怡偵訊之證述、⑶證人梁愛卿、詹志強、昌益荃警偵訊之證述、⑷105-108年各農會繳交配合款收入表與收據、⑸秀水農會「農業推廣教育經費吳明信」帳戶交易明細表、⑹梁愛卿、詹志強、昌益荃之農會帳戶存摺影本、⑺被告與梁愛卿、詹志強、昌益荃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⑻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卷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民事事件卷及判決書、⑼上揭認定被告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辦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第3屆活動,收取參與之農會繳交配合款總計17,000元、辦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第4屆活動,收取參與之農會繳交之配合款總計19,000元後,未將款項存入秀水農會所設「農業推廣教育經費吳明信」帳戶內,以及上揭一㈡所示填載不實採購小番茄單價130元並據以向秀水農會請款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辦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第3、4屆及農民節活動,係因辦理活動人員減少,為節省費用報支程序而便宜行事,且請購與簽核也需要配合原來預算編列,採購小番茄的經費來源不一,編列在不同部門及活動項下,故會有拆分、合併或部分請購簽核之作業情形;

另有關採購單價部分,之前跟農友開會時,就已經徵得農友同意,可由其視情況調整請購時填寫之價格,但不影響實際應付予農友之價款;

其所收取之農會配合款及向秀水農會請購小番茄取得之款項,均已實際用以支付予農友採購小番茄,並作為辦理活動使用,並未侵占入己,亦未詐欺秀水農會之財物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辦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第3、4屆及農民節活動時,向農民購買小番茄之數量、金額及付款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收取之農會配合款及向秀水農會請購、簽核取得購買小番茄之款項,均實際用以支付向農友採購小番茄使用,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白鴻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⑶至⑺、⑼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主張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取決於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

而業務侵占罪之構成,須持有他人之物之持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始足當之;

另詐欺取財罪之構成,則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易言之,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不能只證明被告未將所收取之第3、4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活動之農會配合款存入秀水農會所設「農業推廣教育經費吳明信」帳戶內,及有上揭填載不實單價進行請購及請款之事實,還須要證明被告有將各該配合款變易持有意思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之犯意及行為,以及被告填載不實單價確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取得各該款項之詐欺目的,進而取得各該款項等事實。

若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該待證事項之確信心證,即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

㈢查被告於辦理107、108年小番茄評鑑會(即第3、4屆)期間,向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農民採購小番茄,農民均是將小番茄送到秀水農會,由秀水農會人員(包括被告或其他人員)收受,及各該年度採購之數量、金額與付款情狀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經證人梁愛卿、昌益荃、林進直、詹志強、林本田、施慧真、柯景發、林性欽於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偵10363卷第315至33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梁愛卿、昌益荃、林進直、詹志強、林本田、施慧真、柯景發、林性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揭證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1760號卷第97-127、141-189頁,本院卷一第59-117、137-185頁);

又證人梁愛卿、詹志強、昌益荃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於108年1月間販售予秀水農會之小番茄數量與價款均如附表二所示,且款項亦均如附表二所示已全數取得等語(見偵10363號卷第162-164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綜合偵查卷內資料及秀水農會提出於本院之第3、4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活動資料,於被告辦理第3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活動期間,請購小番茄及簽核動用之款項(不含評鑑使用部分)分別為30,000元《200斤》、22,000元《220斤》、3,000元《20斤》、50,000元《500斤》(見第3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活動資料卷附107年1月19日、107年2月9日、107年3月6日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付簽呈各1紙、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4紙、秀水鄉農會財物請購單3紙,本院卷一第119-127頁所附107年2月8日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付簽呈1紙、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4紙、秀水鄉農會財物請購單1紙);

於被告辦理第4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活動期間,請購小番茄及簽核動用之款項(不含評鑑使用部分)分別為39,000元《300斤》、900元《6斤》(見第4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活動資料卷附108年2月13日、108年2月25日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付簽呈各1紙、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4紙、秀水鄉農會財物請購單2紙,另參見偵10363號卷第73-75、82、83頁);

又被告辦理108年度秀水鄉農民節活動,請購小番茄及簽核動用之款項為13,000元《100斤》乙節,有108年2月20日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付簽呈1紙、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1紙、秀水鄉農會財物請購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10363號卷第69、70頁);

另於108年1月24日為農會供銷部販售採購小番茄及簽核動用之款項40,000元乙節,有108年1月24日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付簽呈1紙、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4紙、秀水鄉農會財物請購單1紙、支出傳票1紙、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4紙在卷可憑(見偵10363號卷第85-95、70頁)。

綜合上揭資料可知,被告於辦理第3、4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期間,向秀水農會申請動用採購小番茄之金額,於107年度為105,000元《採購940斤》,於108年度為92,900元《採購406斤》,均遠少於附表一、二所示農民於107年1、2月間及108年1、2月間販售小番茄給秀水農會之數量《107年:1,248斤;

108年:1,290斤》並取得之價款《107年:124,800元;

108年:129,000元》,且差額均高於107、108年度小番茄評鑑活動之農會配合款總金額;

而秀水農會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除卷內相關請購及支付簽呈外,於107、108年被告辦理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期間,秀水農會另無購買小番茄支付款項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

是被告辯稱其辦理小番茄評鑑活動所收取之農會配合款與上揭向秀水農會請領取得之採購小番茄費用,均用以採購其辦理秀水農會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等活動所需之小番茄等語,尚非無所憑據,難以遽以排除其可能性。

㈤雖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揭採購數量超過請購數量的小番茄係如何使用於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中,且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未依規定進行請購部分,均非使用於秀水農會辦理之活動等語。

惟:⒈證人白心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把107年度及108年度辦理活動應該存入秀水農會帳户的錢存入,是因為業務繁忙及人手不足。

105及106年活動辦的有條有序,後面這2年業務增加繁忙,就我與被告、梁瓅文3個人辦。

就我所知,107、108這2年活動所收的款項,有全數用於購買農產及伴手禮使用,因為我們跟農友拿多少錢小番茄,農民一定會有期望的金額,如果他們沒有收到該金額,一定會發生問題。

被告有將配合款代墊給農友,因為有時我們程序上比較及時性,我有看過被告代墊款項給農友。

農產品嚐部分,有看過被告先代墊現金等語(見偵10363號卷第119、120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108年辦活動時白鴻恭主任沒有實際來幫忙、分擔工作。

當時有的事現在忘了,但我偵查中有誠實證述。

採購及參加評鑑剩下的小番茄會裝成2斤1盒包裝,有給民眾、有給長官,也有給員工領走的。

每屆評鑑用掉的小番茄數量不一定,有得獎的小番茄會放到2樓,作何使用我不知道,我記得可能是給總幹事當伴手禮或使用;

未得獎的則與採購的小番茄混用,作為現場展示、品嚐使用,也給民眾、長官及員工當伴手禮,也會送給縣政府、農會往來的其他單位等。

小番茄採購是被告負責,包括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都是。

農民送小番茄來農會,我們會點收,紀錄在一張紙上。

長官的兌換券好像有另一個版本,但回收率不高,長官沒兌換券也可以領伴手禮。

活動結束剩餘的小番茄,會給農會員工、到場的農會志工每人1盒(2斤),及分送給其他機關,但這些都沒有登記、沒有紀錄。

被告有墊付款項給農民,因為農民來了,就不要讓農民多跑一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518頁)。

⒉證人梁瓅文於偵查中證稱:農民節與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一起辦理。

農友拿小番茄來,我們會整理一張報表,稍微整理一下他們在幾月幾號進貨 、進了多少,單價不會寫在上面,小番茄錢可能會在活動完了結算後才作匯款,如果是一些展示品,農民可能只來這一趟,這部分可能會當場先給,也就是先作代墊。

農產品嚐部分,如果是小額支出,都是被告先行支出等語(見偵10363號卷第119、120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5、106年辦活動時推廣部主任趙三明都會一起執行,107、108年辦活動時推廣部主任白鴻恭則是一半一半,在辦理流程中會參與到,只是分配比例上的多寡。

在現場我們有時會代墊款項給農民,我看過被告用現金代墊。

我們向農民採購小番茄使用,有時會做分次請款,因為進行一次採購後,小番茄可能做不同使用,有的作農民節使用,有的做小番茄評鑑使用,就是配合不同會計科目請款。

農民節及小番茄評鑑活動的期間重疊,採購的小番茄用途包括評鑑、伴手禮、展示、品嚐使用。

雖然會以邀請函發送數量預估伴手禮所需數量,且不會足額準備,但我不記得實際採購數量。

參賽的農民每位要提供10斤小番茄,競賽評鑑大約會用掉3成,剩下的會當作伴手禮,競賽授獎也會使用小番茄,剩餘的小番茄與採購的小番茄後來會混在一起,活動結束後現場沒使用完的,就會送給其他政府機關、改良場及農會員工等。

農民節及小番茄評鑑活動預算是分開編列。

小番茄的採購事由被告負責。

活動現場會有小番茄供民眾品嚐,這部分不會登記數量;

評鑑得獎的小番茄,剩餘未使用的會另外放置,交由農會主管去處理或總幹事招待來賓使用。

持邀請函的來賓可以用兌換券兌換2斤小番茄,但就兌換使用的數量沒有特別做帳務紀錄、沒有做彙總,另外當天到場的員工都可以領走1盒(2斤),活動結束若還有剩餘,也會發送給農會其他人員及其他單位人員,每人1盒(2斤),但這部分也沒有紀錄。

農民送小番茄來會用一張紙先登記數量,但使用小番茄的部分就沒有登記,需要用就拿走,沒有登記。

被告會準備現金墊付給農民,但我不知道他錢從哪裡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190頁)。

⒊互核上開2證人證述可知:①被告辦理107、108年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時,確實有因為推廣部主任大幅減少參與活動庶務執行,而增加工作量之情形;

②被告辦理小番茄採購,確實有須要配合預算編列而分開請款之情形;

③被告確實有在農會收受小番茄時,先行以現金給付給送小番茄前來的農民之情形;

④被告採購之小番茄除可能供給不同活動、目的使用外,用途亦包括現場品嚐、展示、伴手禮、分送農會員工、志工及其他單位人員等,且各種支用方式均未登記紀錄;

⑤參與評鑑的得獎小番茄,會另交由秀水農會總幹事使用;

⑥活動結束後並未彙總統計各該活動採購及實際使用小番茄之數量。

從而,可認被告上揭辯解並非臨訟編造之詞,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⒋另參酌證人梁愛卿於108年度僅一次出售280斤小番茄給秀水農會,且分次取得價款如附表二支出部分編號1所示,業據證人梁愛卿證述明確(見偵10363號卷第162頁);

而被告就向梁愛卿採購小番茄,係分3次向秀水農會進行請購及簽核,用途分別記載「係辦理108年度秀水鄉各界慶祝農民節暨表彰優秀農民活動大會所用」、「預算編次:推廣部、款:文化福利業務所出、項:農民節活動費」(見偵10363號卷第69、70頁所附107年12月19日請購單、108年2月20日支付簽呈)、「108年度彰化縣第四屆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品嘗展示用」、「預算編次:推廣部、款:〈空白〉、項:專案計畫所出」(見偵10363號卷第73、82頁所附108年1月17日請購單、108年2月13日支付簽呈)、「門市販售」、「預算編次:供銷部、款:〈空白〉、項:應付款項-日用品」(見偵10363號卷第85、90頁所附108年1月22日請購單、108年1月24日支付簽呈),益徵被告辯稱請購與簽核需要配合原來預算編列,採購小番茄的經費來源不一,編列在不同部門及活動項下,故會有拆分、合併或部分請購簽核之作業情形等語,並非虛構。

⒌綜上,被告辦理小番茄採購,雖有上揭有罪部分認定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但本院審酌:被告於請購時既有配合預算編列而拆分、合併請購之必要,農民亦係將被告採購之小番茄送至秀水農會,且嗣後有關小番茄之使用,用途多樣又無紀錄可供事後核實等情,認於活動結束後,要求被告舉證證明其於活動期間採購之小番茄係如何使用於活動中,毋寧過苛。

茲舉例再予闡述說明:「『甲自110年1月1日起任職A公司,擔任業務人員,須收取客戶款項並每日繳回給公司會計,其繳回作業方式是甲於回公司打卡下班時,將款項及收據之公司收執聯交給會計,公司會計則無須給予甲任何單據,期間一直如此運作未有爭議,詎A公司於111年5月10日提告主張甲自111年3月10日起即未將款項繳回公司,涉犯業務侵占罪,並提出公司會計帳務資料及客戶端之繳款收據(由甲簽收)為證。

但甲否認業務侵占公司款項,辯稱均已將收取款項交回給公司會計等語』。

於此案例,雖然A公司提出公司會計帳務資料及經甲簽收之繳款收據客戶收執聯為證,外觀似已顯示『甲確實有收取客戶款項,以及公司確實未取得款項』之情節,但因為依A公司繳回款項流程,甲係將款項交給公司會計人員,後續會計及帳務作業均由A公司其他人員完成,且會計人員並不會給予甲任何繳回款項之證明,則此時究竟是甲未繳回款項?還是會計人員未入帳?抑或是公司辦理後續作業之其他人員有弊端?實有不明,倘僅因A公司無入帳資料,即要求甲提出其將款項繳回公司之繳款證據,以證明其無業務侵占犯行,無異要甲提出客觀上不存在之證據,蓋就A公司未爭執甲有繳回款項之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9日間之各次繳款,因公司未曾給予甲任何繳回款項證明,甲亦根本無法提出證明其有將款項繳回公司之繳款證明。

於此情況,自應由公司(若已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甲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行為」,如此,方屬合理之證據分配法則。

是以本案情況觀之,檢察官雖已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將農會配合款存入秀水農會指定帳戶及上揭以填載不實單價、金額向秀水農會請款並取得款項之事實,但被告既已舉證證明於辦理各該活動期間確實如附表一、二所示向各該農民購買該等小番茄並完成付款,且各該農民亦均證稱係將小番茄送交至秀水農會,而秀水農會就辦理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之小番茄支用又未要求逐一登記記載,自無法要求被告提出小番茄使用情形之證明。

從而,該等小番茄非供被告辦理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使用乙節,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而不能要求被告提出小番茄均係供被告辦理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使用之證明。

⒍然本案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採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小番茄,除被告自陳少量係受託為他人採購之部分(即附表二經費來源編號2、3、4、5、6)外,有何非於被告辦理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中使用之證明,自不能遽認被告購買該等小番茄有未供辦理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使用之情形。

㈥基於上述認定基礎,參酌秀水農會提出之第3、4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活動資料中,秀水農會僅支出購買小番茄之款項如上述,與實際支付予農民之購買小番茄價款分別差額為19,800元(107年度)、36,100元(108年度),均超過上揭被告未存入帳戶之各該年度農會配合款總額,以及秀水農會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除卷內相關請購及支付簽呈外,秀水農會另無購買小番茄支付款項之資料等語等情,本院認被告辯稱其係將農會配合款及向秀水農會請款取得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辦理小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時向農民購買小番茄之可能性,已無法排除。

㈦至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就被告提起確認其與秀水農會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雖均判決被告敗訴,但該等民事訴訟之重點,在於秀水農會是否有正當理由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以及終止程序是否合法,與本案重點在於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與詐欺取財之事實,並不相同;

且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證據原則本有不同,此觀諸上開民事判決就被告辦理第3、4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需用之小番茄數量,僅是粗略的以秀水農會發出的邀請函數量推估活動伴手禮所需小番茄數量,另復未提出具體依據說明認定活動期間品嚐、贈送或其他活動所需數量,即推導出被告依請購單及支付簽呈簽准購買之小番茄,即足以支應活動全部所需之結論(見偵10363號卷第335-351頁、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121-139頁所附判決書)即明。

此等推論在認定被告辦理相關活動業務期間之作業有所不當及有未遵守相關核銷規範之情形,固屬有據,但若以此推估方式推論被告向農民採購之小番茄,於超過該推估數量之部分,均屬被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私人目的而購入取得,進而推論被告侵占農會活動配合款及詐騙請購款項,則屬率斷。

況被告辦理第3、4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與農民節活動,不但相關作業粗略致帳務資料凌亂難以核查,更有上揭本院認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此部分亦已構成秀水農會終止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之正當理由,是尚不能僅因被告於訴請確認與秀水農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敗訴,遽認被告於本案遭起訴之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均成立犯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與舉證,既有其合理性而難以排除其可能性,而檢察官之舉證又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2罪部分,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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