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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錦程與陳進堂、李玉佰夫妻為鄰居關係,吳錦程認為陳進堂、李玉佰長期造謠壞其名聲,因此對陳進堂、李玉佰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吳錦程見李玉佰在其兼營榮進五金家具行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所(下稱榮進五金家具行)外交付貨款給前來之客戶,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抓掐李玉佰頸部,使之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㈡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吳錦程先將擺放在榮進五金家具行前之花盆往馬路丟擲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家持水果刀走到榮進五金家具行門口,朝正在店內招呼生意之陳進堂、李玉佰示威,恐嚇加害其等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意,陳進堂、李玉佰經在場顧客蔡文龍示警,見狀因而心生畏懼逃躲於店內,其後吳錦程方持刀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陳進堂、李玉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吳錦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榮進五金家具行前,以手觸碰李玉佰頸部,又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往馬路丟擲花盆後,返家持水果刀走到榮進五金家具行門口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情事,辯稱:我只是摸李玉佰頸部沒有掐,摸她只是想問李玉佰有無造謠毀壞我名譽,另外同年月10日上午9時20分,我拿水果刀只是要洗刀子及切水果而已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於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李玉佰在榮進五金家具行前與客戶對話時,被告趁隙以雙手抓掐李玉佰頸部,使之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玉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2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300002號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時間2021/10/06 勘驗畫面 13:09:40 畫面路邊停有一台貨車,貨車旁有一名身穿土黃色花色上衣之女子(以下簡稱甲女)及一名身穿藍色條紋之男子(下稱乙男),甲女、乙男相互交談。
13:10:02 出現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快速經過乙男身旁。
13:10:05 丙男繞過乙男身旁後,快速朝甲女方向前進,並以左手伸出掐住甲女之脖子。
13:10:06 丙男快速轉身,並雙手掐住甲女之脖子,甲女被丙男雙手掐住脖子後,身體呈彎腰狀。
13:10:10 丙男持續掐住甲女之脖子,甲女被丙男壓制只能身體彎腰向下,乙男見狀向前制止丙男。
13:10:13 乙男試圖將丙男雙手拉離甲女,丙男仍雙手持續掐住甲女之脖子。
13:10:16 乙男終於將丙男雙手拉離甲女頸部,並雙手抓住丙男之雙手,甲女身體仍彎腰頭朝地面看。
13:10:19 乙男仍舊將丙男之雙手拉住,甲女起身朝乙男、丙男方向望去。
13:10:22 丙男甩開乙男之雙手,乙男後退幾步,甲女此時趁隙離開。
13:10:25 丙男持續與乙男對話(丙男右手上下揮舉),乙男又再後退幾步,甲女已走往貨車車尾處。
13:10:36 丙男轉身找尋甲女之身影,甲女見狀,快速離去,消失在畫面中,僅剩乙男、丙男停留在貨車旁。
13:10:44 乙男、丙男均消失在畫面中。
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承光碟勘驗筆錄中之丙男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95頁)趁李玉佰(即甲女)在榮與乙男對話時,突然繞過乙男快速以雙手掐住李玉佰頸部,致李玉佰身體彎腰向下,且被告將雙手置於李玉佰頸部時,乙男有試圖將被告手拉扯開的動作,前後時間長達10秒乙男才能將被告的手拉離李玉佰頸部,此核與證人李玉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用雙手勒住我脖子,我快不能呼吸,跟我交談的工廠老闆以很大的力氣才扳開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相符,再者,若非被告以一定之力道掐住李玉佰頸部,李玉佰豈會在與人談話時突然身體彎腰向下。
準此,被告前開辯稱:我只是以手觸摸李玉佰頸部,沒有掐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先將擺放在榮進五金家具行前之花盆往馬路丟擲後,持水果刀走到榮進五金家具行門口,朝正在店內之陳進堂、李玉佰示威,陳進堂、李玉佰見狀並經在場顧客蔡文龍示警,因而心生畏懼逃躲於店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堂、李玉佰及在場目擊者蔡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水果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時間 2021/10/10 勘驗畫面 09:05:02 畫面中出現一名身穿黃色花紋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在整理散落一地之盆栽器具。
09:05:09 - 09:06:02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手裡拿著種花器具。
甲女仍在一旁整理花器。
出現另一名身穿淺色(白色)背心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一同彎腰整理散落一地之花器。
09:06:07 - 09:06:17 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身穿紅(橘)色、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丁男),丁男右手持有一把水果刀,走向上開在整理散落一地花器店家前面,丁男走到門口之後,又折返回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中。
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李玉佰(即甲女)、蔡文龍(即乙男 )與陳進堂(即丙男)先於榮進五金家具行門口整理散落之 花器,其後被告(自承上開光碟勘驗筆錄中之丁男為其本人, 見本院卷第96頁)手持一把水果刀走向榮進五金家具行門前, 前後約10秒後,才離開榮進五金家具行門前,此核與證人蔡 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國慶日早上到榮進五金家具行 買油漆,先看到被告把花盆往馬路中間丟,我幫忙撿拾花盆 後,被告旋即返家手拿著菜刀(即指本案水果刀)衝出往五 金行門前,然後神情凶狠的對著五金行老闆2人(即李玉佰與 陳進堂),後來老闆夫妻倆很害怕就跑進屋內躲起來,我本 身不會怕,因為依被告神情與動作,可以感覺被告是針對五 金行老闆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相符。
再者,因被 告持水果刀衝往五金行門前,神情與動作已有恐嚇加害李玉 佰及陳進堂等2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意,否則李玉佰及陳進堂 2人豈會有逃躲於店內之舉;
況被告住家內應有清洗水果刀之 處所,切水果何需大費周章持水果刀至榮進五金家具行門前 。
準此,被告前開辯稱:我拿水果刀只是要洗刀子及切水果 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一行為對被害人李玉佰及陳進堂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長期造謠壞其名聲,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率爾以手掐告訴人李玉佰頸部,使之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復持水果刀以恫嚇告訴人使其等心生畏懼,實有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知反省,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陳彰化師大附工畢業,未婚,先前從事仲介外勞之工作經歷、素行(前曾妨害公務)、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錦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錦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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