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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連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0年8月23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張連政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連政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字第88號卷(下稱第88號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57、64頁】。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張連政)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B092114)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88號卷第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因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重新評估,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陳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免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
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公訴人主張,被告亦同意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5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同屬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會嚴重危害人之身體健康,被告不思拒絕毒品之誘惑,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廠做外銷的園藝剪刀,日薪新臺幣800元,家庭成員有配偶、已結婚之兒子、女兒,其無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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