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周宏儒於民國110年2月11日除夕前後某日某時許,在劉建顯
- 二、案經陳翊達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敘明
- 貳、本案之證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周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被告2人及「學長」、「家楊」等3人以上詐騙告訴人得款,
- 二、又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 三、共同正犯
- 四、被告2人與集團成員就告訴人為詐騙,就其所為之多次匯款
-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 肆、量刑審酌
- 伍、是否為沒收考量:
- 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實際報酬,即無
- 二、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 三、另未扣案之本件帳戶及提款卡,就帳戶部分,上開帳戶業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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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儒
劉建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第1433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儒、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周宏儒於民國110年2月11日除夕前後某日某時許,在劉建顯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得知可提供金融帳戶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學長」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協助提領帳戶內贓款之方式賺取報酬後,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為賺取報酬,竟與劉建顯、「學長」及「學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彰化市「肯德基速食店」附近,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和美中寮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劉建顯轉交予「學長」使用,並答應配合領取「學長」所屬集團成員指示他人匯入之款項,藉此賺取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之報酬。
嗣後,周宏儒因父親住院而無法依約前往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惟「學長」所屬詐欺集團中自稱「家楊」之成員已於110年1月底至2月初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翊達,並佯稱:給你一個螞蟻金融網站連結,此為基金投資網站,可以讓你儲值美金作為投資等語,致陳翊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2月20日下午2時11分、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3680元、20720元轉入本件帳戶中。
劉建顯則依「學長」指示,先於110年2月20日下午2時37分許,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持「學長」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將陳翊達匯入本件帳戶內之5000元轉帳至不知情之鍾昌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提領19000元現金並交給「學長」所屬集團成員層轉隱匿。
嗣因本件帳戶提款卡經周宏儒刻意掛失無法使用,劉建顯將「學長」要求以其他方式提款之指示告知周宏儒,周宏儒乃承前洗錢之犯意,於同年2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依「學長」指示,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寮郵局臨櫃提領陳翊達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入本件帳戶內之2萬元現金,並在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某八方雲集前,交給「學長」指派前來之人收受。
周宏儒、劉建顯共同已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翊達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敘明關於類似案件,檢察官或有另外起訴加入犯罪組織者,惟是否具有組織型態依據個案情況或有不同,此端賴職司偵查之檢察官依據蒐集之卷證最能瞭解。
本件起訴書中未見起訴被告周宏儒、劉建顯加入犯罪組織之記載,經詢問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明確陳稱本件並未起訴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01頁),從而,本件審理內容即不包括該部分,應先敘明。
貳、本案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周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被告劉建顯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偵卷【下稱偵卷】第443頁至第449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16頁),其等供述內容大致相合,復有下列證據可佐:㈠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翊達於警詢中、證人鍾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83頁至第386頁、第391頁至第393頁)。
㈡非供述證據:⒈中華郵政110年4月1日函及檢附本件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110年7月27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昌伯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110年7月15日函及檢附本件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等資料、110年12月20日函及檢附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郵政彰化郵局110年7月6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伯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9月29日函及檢附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411頁至第415頁、第479頁至第481頁)。
⒉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充值紀錄、與螞蟻金融客服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83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2人及「學長」、「家楊」等3人以上詐騙告訴人得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又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該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現行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周宏儒提供本件帳戶予「學長」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劉建顯及自己提領上開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其他共犯,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2人參與本件犯行,雖不負責直接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詐騙告訴人行為,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家楊」假冒基金投資相關人員,被告等則配合指示完成取款任務,並轉交贓款予其他共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2人與上述「學長」、「家楊」及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加重詐欺罪、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與集團成員就告訴人為詐騙,就其所為之多次匯款,或推由被告劉建顯接續自ATM轉帳或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犯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應從一重之共同加重取財罪處斷。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既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周宏儒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學長」,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更依「學長」之指示,以臨櫃方式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劉建顯則以ATM轉帳與提款方式,提領詐欺之得款,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44,400元之情節及程度;
⑶惟考量被告等均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
⑷被告劉建顯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周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知承認之情形;
⑸被告周宏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於工地工作,月入約4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等語;
被告劉建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在家工作,薪水每月約2萬多元,家中還有母親及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是否為沒收考量:
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實際報酬,即無沒收之適用。
二、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均已繳交予「學長」或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則該等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2人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倘更就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本件被告等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亦不就被告等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本件帳戶及提款卡,就帳戶部分,上開帳戶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提款卡部分,被告周宏儒曾掛失舊卡片後重新申請新卡片,均有前開中華郵政函覆之資料在卷可證,則本件帳戶及提款卡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均已失其匿名性,故該等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皆無法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上開人頭帳戶等資料(含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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