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492,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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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和


陳豐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9、2344、6704、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許東和、陳豐杰被訴對何美源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豐杰與許東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凌晨1時56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富貴園KTV」飲酒,期間被告許東和因小費問題與坐檯小姐即告訴人何美源發生衝突,乃與被告陳豐杰及另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戴眼鏡黑衣成年男子共3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許東和徒手打告訴人何美源一巴掌,隨後被告陳豐杰徒手及拿椅子與該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一同毆打告訴人何美源,致告訴人何美源受有雙側頭皮及臉部挫傷、瘀青、右眼周圍撕裂傷共約8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東和、陳豐杰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何美源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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