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498,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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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亮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一)第7至8行、犯罪事實二(二)第4至5行「無償提供甲基他命些許」後,均補充「(可供施用1次之微量,無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

並補充「被告賴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及證人張秀甄、汪文村雖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被告所轉讓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

然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核與本院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各該案件之犯罪人如係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其等所實際施用之毒品絕大多數是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相符,足認被告本案轉讓之禁藥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汪文村、張秀甄之行為,數量甚微,均僅能施用1次,而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汪文村、張秀甄均為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為孕婦,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較重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然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轉讓前之持有行為,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於轉讓禁藥罪之情形,被告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仍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同時在同一地點,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汪文村、張秀甄,僅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累犯事實,經檢察官於本院111年6月8日審理期日時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所犯均為毒品案件,足證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並有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足認檢察官就個案構成累犯,就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具體主張,非僅是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科紀錄表,應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均屬毒品案件,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戕害身心,且前已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但未能遠離毒品,竟再犯本案轉讓禁藥罪,助長毒品之散播,自應嚴予以非難,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轉讓之人數、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2子,分別11、12歲,由前妻照顧,其也要付扶養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所間隔之時間僅10日、轉讓禁藥之對象共2人、侵害之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
被 告 賴文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民國96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賴文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一)張秀甄於110年8月12日21時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文村連絡後,在汪文村址設彰化縣00市00號住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些許,給汪文村施用而轉讓之(張秀甄涉嫌轉讓禁藥部分,業經起訴,現由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1093號案件審理中)。
嗣後賴文亮於同日21時6分後某時,亦前往上開汪文村住處,並於在屋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些許,給汪文村與張秀甄施用而轉讓之。
(二)賴文亮於110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許,待張秀甄於同日17時41分15秒許至同日19時33分39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汪文村互相連絡後,在其址設彰化縣○○市○○巷00號00號住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些許,給張秀甄施用而轉讓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亮之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汪文村、張秀珍之事實。
2 證人汪文村、張秀甄之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被告賴文亮於上揭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文村、張秀甄之事實。
3 證人汪文村與證人張秀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秀甄、汪文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被告賴文亮於上揭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文村、張秀甄之事實。
二、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故核被告賴文亮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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