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499,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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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郭淑真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郭淑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家宏、郭淑真、黃宗穎(另結)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家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販售海洛因予謝忠憲以牟利;

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3、4、6、7、8、9、10、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2、3、4、6、7、8、9、10、11所示之金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彰、蔡曉萱、張文泉等人以牟利。

㈡林家宏與黃宗穎(另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泉1次以牟利。

㈢林家宏與郭淑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泉1次以牟利。

二、林家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文富、黃宗穎施用。

三、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林家宏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家宏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旁鐵皮屋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林家宏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VIV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海洛因3包(毛重6.3公克、7.22公克、0.5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60公克);

扣得郭淑真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UGAR手機1支(無SIM卡);

扣得黃宗穎所有之VIV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家宏、郭淑真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以及被告郭淑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33至535頁,本院卷第314至316頁),並有證人陳亭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9至149頁,他卷第497至499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號、聲監續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見警卷第151至164、179至191頁,本院卷第243至246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3包(毛重共14.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60公克)可資佐證。

而上開海洛因3包(毛重共14.11公克),經警於扣押時進行初篩,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60公克)等情,分別有初步鑑定報告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64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83至186頁,偵字第4312號卷第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第1項並未修正)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被告轉讓予施文富、黃宗穎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施用1次之量,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

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家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林家宏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郭淑真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家宏與黃宗穎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與郭淑真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家宏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郭淑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林家宏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林家宏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79號、106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因③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號、第1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被告郭淑真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②案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2人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本案被告林家宏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然均未因而查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7日彰檢原恆111偵4312字第1119022417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5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15778號函(見本院卷第221、24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林家宏雖供出毒品來源,然尚未經檢警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家宏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迭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聲羈卷第38頁,本院卷第314至316頁),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郭淑真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被告林家宏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減輕其刑部分,然查,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偵訊及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僅坦承有客觀交付毒品之事實,惟主觀上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藉以牟利之意圖,未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自白犯罪,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家宏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亦非高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本案中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家宏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若處以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林家宏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辯護人再請求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然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是以,辯護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林家宏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郭淑真與林家宏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林家宏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郭淑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以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林家宏與郭淑真共犯部分,被告林家宏居主導地位、被告郭淑真係聽從林家宏指示接聽電話、交付毒品予他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家宏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郭淑真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14.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60公克),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前所敘明,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且均為違禁物,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已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查獲被告林家宏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犯行項下、被告林家宏與郭淑真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分裝袋1批,均係被告林家宏所有,前二者供其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末者為其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家宏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一至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林家宏所有,供其為附表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家宏所犯附表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VIV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林家宏所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SUGAR手機1支(無SIM卡),雖為被告郭淑真所有,惟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家宏就附表一至二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除附表二編號2及4部分,被告林家宏供稱未收取販毒款項外(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餘已收取之販毒款項,均屬被告林家宏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至二(除附表二編號2、4外)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二編號2、4部分,被告林家宏既已稱未收取款項,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家宏確實已收取販毒款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林家宏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尚未收取,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另被告郭淑真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雖與被告林家宏共犯,惟其亦稱僅係接聽電話、交付毒品,並未收取購毒款項,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郭淑真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是以,既無販賣毒品所得,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民國) 毒品種類 交易之金額(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1 林家宏 謝忠憲 111年1月17日下午3時4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王門市 海洛因 500元 1.證人謝忠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9至300頁、第343頁)。
2.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4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99至300頁)。
林家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號)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共拾肆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民國) 毒品種類 交易之金額(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1 林家宏 許文彰 111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彰化縣和美鎮南雷路275 巷旁鐵皮屋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1.證人許文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8至119頁、第160頁)。
2.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4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18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35頁)。
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家宏 許文彰 111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彰化縣和美鎮南雷路275巷旁鐵皮屋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未收取) 1.證人許文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9至121頁、第160頁)。
2.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4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19至120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35頁)。
5.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33頁)。
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號)均沒收。
3 林家宏 蔡曉萱 111年1月27日晚上10時2分許、彰化縣○○鎮○○里○○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1.證人蔡曉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50至351頁、第401頁)。
2.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4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350頁)。
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家宏 蔡曉萱 111年2月14日凌晨4時12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王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未收取) 1.證人蔡曉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51頁、第402頁)。
2.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4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351頁)。
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號)均沒收。
5 林家宏與黃宗穎 共犯 張文泉 111年1月13日晚上10時17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王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1.證人張文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9頁、第247頁)。
2.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
3.證人即被告黃宗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17頁、第457至458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67頁)。
5.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167至168頁)。
林家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家宏 張文泉 111年1月18日晚上10時13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王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1.證人張文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1頁、第247至248頁)。
2.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5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70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170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85頁)。
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家宏 張文泉 111年1月28日晚上9時許、彰化縣和美鎮南雷路275 巷旁鐵皮屋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1.證人張文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3頁、第248頁)。
2.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5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73頁)。
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家宏 張文泉 111年1月29日晚上10時20分、彰化縣和美鎮大榮國小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1.證人張文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4至175頁、第248頁)。
2.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5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74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85頁)。
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家宏 張文泉 111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彰化縣和美鎮大榮國小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1.證人張文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5至176頁、第248頁)。
2.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0頁、他字卷第512頁、本院卷第315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75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85頁)。
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家宏 張文泉 111年2月8日晚上10時20分、彰化縣和美鎮大榮國小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1.證人張文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6頁、第248至249頁)。
2.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5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76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85頁)。
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家宏 張文泉 111年2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彰化縣和美鎮大榮國小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1.證人張文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7頁、第249頁)。
2.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1頁、他字卷第512頁、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76至177頁)。
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家宏與郭淑真共犯 張文泉 111年2月27日凌晨1時4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富豪KTV前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1.證人張文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9至180頁、第249頁)。
2.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他字卷第513頁、本院卷第316頁)。
3.被告郭淑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70至71頁、他字卷第536頁、本院卷第316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77至178頁)。
5.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179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85頁)。
林家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號)均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淑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轉讓者 受讓者 時間、地點 (民國) 毒品種類 證 據 主 文 1 林家宏 施文富 111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彰化縣和美鎮南雷路275巷旁鐵皮屋內 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施文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第259頁、第292頁)。
2.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6頁)。
林家宏轉讓禁藥,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2 林家宏 黃宗穎 111年3月6日晚上8時許、彰化縣和美鎮南雷路275巷旁鐵皮屋內 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黃宗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第413至414頁、第456頁)。
2.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6頁)。
林家宏轉讓禁藥,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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