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505,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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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山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4、166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龍山應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龍山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尚有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

嗣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辯論終結,並已定111年6月16日宣判。

三、茲因被告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已於111 年6月1日轉入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憑。

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前開羈押理由即已消滅,應由本院自111年6月1日起依法撤銷羈押。

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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