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505,2022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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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山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4、166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0年6月間;

王詩鈞(另案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底;

甲○○、葉名傑、蔡佑威(以上2人另案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日,加入綽號「胖丁」(待查)、「蟾蜍王」(待查)、「廖偉智」(待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擔任車手之現場監督、車手之司機、面交車手、車手之收水,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

乙○○、甲○○、王詩鈞、葉名傑、蔡佑威、「小麥」、「胖丁」、「蟾蜍王」、「廖偉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丙○○,陸續假冒為中華電信職員、健保局人員、王淑芬警員、張正中警官、張清雲檢察官,佯稱丙○○涉嫌中國信託洗錢案件遭限制住居,將凍結保管丙○○所有財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7日下午2時51分,將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股票存摺及富邦銀行金融卡(含密碼)同收在一信封袋內後,放置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彰員路1段與後厝二巷口。

「小麥」則事前規劃指揮,乙○○、甲○○及王詩鈞在現場附近觀察、把風,甲○○並駕車在現場接應,蔡佑威及葉名傑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該巷口假意先至丙○○置放信封袋地點旁之攤販購買鳳梨後,葉名傑陪同蔡佑威,由蔡佑威經過該巷口拿取置放在該巷口之信封袋後交予甲○○。

甲○○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黎明路某修車廠將該信封袋交予「小麥」,「小麥」則拿取信封袋內現金48萬元中之10萬元予甲○○、各7萬元予蔡佑威、葉名傑。

嗣後,乙○○、王詩鈞及「小麥」則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某檳榔攤,共同朋分剩餘之24萬元現金,乙○○因此分得2萬元,信封袋中之其餘物品則由「小麥」取走,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丙○○發現遭詐騙集團詐騙報警,經警調閱丙○○交付款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認不諱,互核一致,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詩鈞、葉名傑、蔡佑威於偵訊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284號卷〈下稱1284卷〉卷一第205至210頁、第239至24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現金、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111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車行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臉書對話擷圖、被告甲○○指認交付告訴人信封袋之地點照片(見他卷一第19至47頁、他卷二第3至97頁、1284卷一第35至39頁、第49至53頁、第63至79頁、第83至91頁、第111頁、1284卷二第17至23頁、第81至85頁、第133至165頁、111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第153至163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乙○○、甲○○、共同被告王詩鈞、葉名傑、蔡佑威、「小麥」、「胖丁」、「蟾蜍王」、「廖偉智」之成年男子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

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裝有現金、存摺及金融卡之信封袋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再由「小麥」事前規劃指揮,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王詩鈞在附近觀察把風,被告甲○○並駕車在場接應,共同被告蔡佑威、葉名傑則共同至該地點拿取該信封袋後再交予被告甲○○,嗣由被告甲○○交由「小麥」,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後,使告訴人將裝有現金、存摺及金融卡之信封袋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再由「小麥」事前規劃指揮,指示共同被告蔡佑威、葉名傑至該地點拿取信封袋後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予「小麥」,如此層層轉交予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騙,再俟告訴人提供其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金錢後,即通知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物,並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整體犯罪過程,實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2人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並分別擔任車手現場監督、司機及收水工作,所分擔部分,雖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等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

㈣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中被告等並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施詐之部分行為,僅負責轉交及收取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存摺及金融卡,被告等就轉交及收取之款項係他人受騙款項一情,固有所認識,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行騙,亦無相關證據足示被告等曾於事前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係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王詩鈞、葉名傑、蔡佑威、綽號小麥、胖丁、蟾蜍王、廖偉智之不詳成年男子暨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甲○○於110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又本案為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所為,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犯行即本件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是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被告乙○○就其洗錢之犯行,被告甲○○就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自白在卷,本可依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本案中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現場監督、車手司機及收水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均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本案分工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鈑金廠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兄弟同住,原本與兄弟共同負擔家中房貸每月約2萬元,但因受傷被資遣上網找工作才加入詐騙集團等語;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幫忙夜市工作,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沒有其他負擔,因為疫情夜市沒有營業沒有收入,是「小麥」、被告乙○○找其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強制工作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甲○○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乙○○及甲○○於本案中分別獲得2萬元、10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第117頁),且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依照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同案被告葉名傑及蔡佑威共同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裝有現金、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袋後,將之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復將之交予「小麥」,而由「小麥」統籌分配該款項,除上開「小麥」給予被告乙○○、甲○○之報酬外,其餘款項雖屬被告2人因洗錢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既經輾轉交付予「小麥」,被告2人對之並無處分權限,亦未實際支配管領,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㈢本案另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2支(分別為①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分別為被告乙○○及甲○○所有,然被告2人皆供稱上開手機均為其等日常所用等語(見1284卷一第29頁、第43頁),且依現有卷證,亦無法證實上開手機是否供為本案被告2人間或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另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前因加入「廖偉智」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097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罪刑,並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被告乙○○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表示伊是透過「廖偉智」進入集團,「廖偉智」是胖丁他們其中之一的員工。

之前參與詐騙集團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審理中的案件都是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就是胖丁、王詩鈞這個集團。

他們都是同一集團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7頁)。

是檢察官就被告乙○○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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