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51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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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宗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馬宗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竟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偵辦另案於翌(10)日下午前往上址拘提馬宗正,並採集其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宗正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23至27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50、154頁);

另考以被告之施用毒品前案雖大多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前於105年間曾有施用海洛因遭查獲之紀錄,此節有其歷來之施用毒品前案判決書檢索資料附卷為憑(訴字卷第33至48頁),足見其應能區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之差異點,此觀其亦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這次施用起來有感覺怪怪的,感覺頭會麻,跟先前105年間施用海洛因會頭暈的經驗一樣等語自明(訴字卷第148至150頁),是其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則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認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 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然被告則到庭供稱係於上述時地同時施用可能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堅稱沒有另外施用別種毒品(訴字卷第148至150頁),而參諸其於警詢、偵訊時,亦始終答稱當時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自身眼睛看不到,可能是裡面摻到海洛因等語在案(毒偵卷第17至19、90頁),堪信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尚屬一致而無明顯矛盾,且其所稱視力有嚴重問題之情節,從其經本院拘提到案時針對乘坐輪椅之緣由所為解釋(訴字卷第142頁),亦可佐證並非全然子虛。

加以遍觀全卷客觀上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其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嗎啡此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

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乃認被告係於上述時地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業如前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前述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妥,併予指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6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前案資料亦是認無訛(訴字卷第159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卻於執行完畢後約隔2個月即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

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而實行本件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本案論罪主文雖僅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因其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量刑之際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

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於109年間青光眼動手術後眼睛幾乎看不見,故並未就業,生活仰賴基金會人員協助送便當,及以低收入戶補助繳納房租,未婚無子,家境勉持,生活尚能自行沐浴吃飯之身體經濟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142、159頁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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