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514,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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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育有一名13歲之子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糖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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