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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如元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智元
被 告 腦奇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兼代表人 陳愛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1、709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元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如元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陳愛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腦奇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元、陳愛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等均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21號
111年度偵字第7093號
被 告 林文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之1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如元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楊智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日鵬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劉文達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腦奇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陳愛卿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涉案行為人身分:
一、具公務員身分者:
林文山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任職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簡稱中區職訓中心),係依該單位「聘用人員聘用計畫書」聘用之助理研究員,中區職訓中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以下為用語一致,改制前後均稱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後,林文山繼續受聘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於此期間負責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教學工作,並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機關採購,協助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林文山本身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對於涉及與本人利益有關之採購事項,應行迴避,竟為標得其提出請購需求之各項採購標案,即於100年9月5日,委請不知情之丁美月向經濟部辦理設立「恒昕機電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頭份市廣興里廣興113之3號,已於109年12月29日解散,下稱恒昕公司),並由丁美月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質係由林文山控制恒昕公司之業務營運與資金使用,使得林文山得以恒昕公司之名義投標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各項採購標案。
二、其餘不具公務員身分者:
㈠楊智元自95年8月9日起,為址設改制前臺中縣○○鎮○○路000號「如元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如元傑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為楊智元之父親楊慶堂)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3月31日起,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000巷00號,並改由楊智元擔任登記負責人,另楊智元曾於104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8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控制基礎班課程,為林文山之學生。
㈡劉文達為址設臺南市○○區○○○000巷00號「日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妻陳愛卿則為址設臺南市○○區○○○000巷00號1樓「腦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腦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㈢梁桂雄(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00號3樓之1(309室)「任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任億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曾於102年9月16日至103年5月2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整合職前訓練班課程,亦為林文山之學生。
貳、涉案犯罪事實:
一、林文山利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違反利益迴避規定,違法以恒昕公司名義長期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部分(即附表所示113件採購標案):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前述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有關之事項」範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文說明,係指政府採購法所訂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
換言之,林文山就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負責驗收之各項採購標案,因涉及自身利益事項,應行迴避,合先敘明。
㈡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教授之電機電子類群訓練課程,常需採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材料物品供課程教學、檢定使用,但學員受訓完畢後常有剩餘之材料(即備品)或已使用過仍堪用之材料(即舊品)作為庫存,而依據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流程,林文山請購簽辦之小額採購標案,係由自己以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負責驗收,縱使以備品或舊品重新包裝後而混充新品,亦無需擔心驗收不過遭退貨之問題,林文山因而自100年11月28日起,陸續簽辦附表所示113件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後,林文山明知其負責簽辦前揭標案及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之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容任恒昕公司得標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接續犯意,陸續擔任附表所示113件採購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並事先利用辦理小額採購訪價之機會,刻意由恒昕公司以低於市場行情或同業報價之價格,即以削價競爭之方式而提出報價,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且提出之報價皆低於其他競標廠商,而讓恒昕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接續標得附表所示113件採購標案,致各標案一再發生不正確之得標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嗣林文山便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於附表所示113件採購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約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皆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陸續依附表所示113件採購標案之契約金額,撥款至林文山所實際控制恒昕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附表所示113件採購標案之採購價金共507萬5,378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至少228萬3,920元(即以507萬5,378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二、林文山利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違反利益迴避規 定,違法以恒昕公司名義或向楊智元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逾10萬元「開口契約」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部分:
按所謂「開口契約」(Open Contract),或稱「開口合約」,或稱預約式契約,是指:「機關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預定採購,其發包時係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標(決定最低標)。
至廠商得標後於何時及如何履約,則具有執行彈性,須視機關之實際需要,以交辦單通知廠商施作或供應,其價金之給付採實作實算方式(即依簽約項目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估驗計價,並於達到約定總金額或合約期間屆滿時結束之契約」。
又依據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逾10萬元之開口契約採購標案流程,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之開口契約採購標案,後續仍由自己以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負責驗收,縱使以備品或舊品重新包裝後而混充新品,亦無需擔心驗收不過遭退貨之問題,故恒昕公司得以減少進貨成本,以低於同業廠商之價格投標而提升競爭力,林文山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山於105年初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品,提出「案號:B05020、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於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即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之預算金額為165萬1,000元,後續擴充為49萬5,300元,採購金額共為214萬6,3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
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之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5年2月19日第一次開標,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未達三家而流標,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5年3月3日開標,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致該次仍僅恒昕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乃委請不知情之鄭有良代表恒昕公司參與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開標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果恒昕公司之標價高於底價,經恒昕公司於第二次減價,順利以底價134萬7,80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恒昕公司於105年3月7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5年3月18日至105年12月15日止,按次(共計32次,如卷附B05020之履約清單)辦理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145萬4,284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至少65萬4,428元(即以148萬4,284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另林文山於105年初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品,再次提出「案號:B05012、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仍計畫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得標,惟擔心同年度短期內又以恒昕公司之名義投標,容易遭人發覺不法犯行,且明知恒昕公司應迴避而不得參與前揭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楊智元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前揭標案,而楊智元明知上情,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林文山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謀議既定後,林文山先於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之預算金額為91萬6,000元,後續擴充為27萬4,800元,採購金額共為119萬8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而如元傑公司即係自己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之投標廠商,其所投之標依法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且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之規定,應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如元傑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同條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形。
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如元傑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時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嗣於105年3月1日第一次開標,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未達三家而流標,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5年3月11日開標,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該次仍僅有如元傑公司1家廠商投標,林文山亦委託無投標意願之楊智元以如元傑公司之名義參加前揭標案之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如元傑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果因如元傑公司標價高於底價,經如元傑公司於第三次減價,順利以底價77萬45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如元傑公司於105年3月14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指示單純借牌之楊智元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提供佔契約部分數量之新品以出貨,至於不足之數量,則仍由林文山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如元傑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賺取50萬元之利益,事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5年4月15日至105年12月2日止,按次(共計14次,如卷附B05012之履約清單)辦理核銷並撥款至林文山所借用如元傑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如元傑公司因此收取採購價金共71萬1,040元,經楊智元扣除採購新品之費用後,即分別於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7日,自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林文山遂藉此詐得不法所得50萬元。
㈢林文山於106年初,又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品,提出「案號:B06015、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於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即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之預算金額為75萬元、後續擴充為15萬元,採購金額共為90萬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之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6年2月13日第一次開標,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僅有任億公司投標,未達三家而流標,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6年2月22日開標,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該次僅恒昕公司、任億公司2家廠商投標,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乃委託不知情之鍾瑞仁,代表恒昕公司參與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開標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果為恒昕公司、任億公司之標價均低於底價,由恒昕公司以最低價60萬8,04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恒昕公司於106年3月2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7年1月31日屆滿)後,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6年3月23日至106年11月23日止,按次(共計18次,如卷附B06015之履約清單)辦理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75萬7,990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至少34萬1,096元(即以75萬7,990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林文山於108年初,再次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品,提出「案號:B08053、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開口)」之採購需求,林文山原計畫再次借用如元傑公司之名義投標,且林文山於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亦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預算金額為125萬元,後續擴充為12萬5,000元,採購金額共為137萬5,0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事後林文山雖央求楊智元同意以如元傑公司之名義投標,不過卻遭楊智元認為不妥而拒絕之,而前揭採購標案由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並經核准辦理採購發包後,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導致歷經三次流標、廢標,故需辦理第四次公開招標,林文山因而決意仍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得標,並委請不知情之楊智元代為領取電子招標文件後,依舊以恒昕公司之名義投標,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之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8年7月30日第四次開標,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乃委託不知情之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參加前揭採購標案之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結果僅有恒昕公司與龍創有限公司投標,因恒昕公司標價124萬9,904元、龍創有限公司標價111萬5,475元,均高於底價,但龍創有限公司無人到場而放棄優先減價機會,僅由恒昕公司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以100萬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恒昕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為108年7月30日至109年5月31日止)後,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不料林文山於109年4月下旬,企圖按照前揭案號B08053之採購標案契約所示,以性質屬舊品之「直流無刷馬達」4組混充新品出貨,並於109年5月25日以宅急便包裏寄送方式,送抵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所屬大倉庫供驗收時,適為該分署訓練科設計製造股股長楊振治發現該「直流無刷馬達」4組非新品而予以退回,林文山始未詐得此部分之不法利益,但其餘履約過程,仍透過林文山以事後包庇之方式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8年9月12日至109年7月13日止,按次(共計16次,如卷附B08053之履約清單)辦理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56萬5,758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至少25萬4,591元(即以56萬5,758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林文山為圖個人利益,竟利用購辦公用器材之採購標案機會,洩漏採購秘密並護航任億公司、日鵬公司得標,再分別從中收取回扣賄賂部分:
㈠林文山前於103年因課程教學需要,提出「案號:B03035、標案名稱: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採購案」之請購需求,該標案預算金額為49萬元,林文山認為若能協助任億公司梁桂雄順利標得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梁桂雄收取一定比率之回扣,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先行與梁桂雄約定由林文山以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梁桂雄之方式,協助任億公司順利標得前揭標案,並提出以採購金額之2成作為回扣之比率,而梁桂雄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
雙方謀議既定,林文山遂先指導梁桂雄如何撰寫前揭標案之設計規劃內容,經梁桂雄於103年4月9日開始製作並完成後,林文山為掩人耳目,便依據梁桂雄針對前揭標案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另行向鶴雄企業社、恒昕公司、任億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作為「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3年4月23日依據梁桂雄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接著林文山即將梁桂雄設計規劃之內容作為前揭標案之請購規格,並交予承辦人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梁桂雄參考,梁桂雄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任億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而獲得順利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使任億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隨即於103年7月3日上網公告,並於103年7月10日第一次開標,但因其他廠商認為履約期限較短不及備貨而無投標意願,僅任億公司投標,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7月18日第二次開標,同樣僅任億公司投標,但因任億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價,經三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緊接著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8月14日第三次開標,仍然僅有任億公司投標,於第二次減價時以43萬元平底價承攬得標,不過隨後林文山卻將回扣之比率提高至5成,起初梁桂雄遲遲不願交付該回扣,但經林文山以電話告知「為什麼還不給錢,以後不想在這邊做生意了嗎」等語,梁桂雄唯恐得罪林文山致後續驗收遭刁難,便同意其提高回扣之要求,並於扣除標案成本、租金、油錢、人事等費用,計算出前揭標案利潤為5萬7,089元、5成回扣為2萬8,545元後,即先行將製妥之成本利潤計算表傳送予林文山,林文山旋即同意並回傳其用以收取回扣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資訊,至103年11月3日,林文山便利用擔任前揭標案會驗人員之機會,協助任億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約將採購價金43萬元匯入任億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後,梁桂雄為履行交付回扣作為林文山違背職務協助其得標對價之承諾,即於103年12月18日,自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匯款2萬8,545元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林文山遂藉此收取梁桂雄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任億公司得標之對價。
㈡林文山於104年初,又因課程教學需求,提出「案號:B04023、標案名稱: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採購案」之請購需求,該標案預算金額為1,200萬元,林文山見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高於1仟萬元,認為若能協助日鵬公司劉文達順利標得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劉文達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年1月初某日,先行委請劉文達代為撰寫前揭標案之規格並提出估價,經劉文達提出估價之金額約920萬元後,林文山便指示劉文達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同時告知前揭標案之預算約為1,200萬元,劉文達即依林文山之要求調整報價金額為1,200萬元並製作完成,接著林文山、劉文達為免遭人起疑,乃由劉文達另行向振旭有限公司、彥任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後,再由林文山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4年2月10日依據劉文達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正式提出請購規格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林文山隨即將劉文達設計規劃之內容作為前揭標案之請購規格,並交由承辦人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劉文達參考,劉文達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日鵬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而獲得順利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使日鵬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
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針對前揭標案,因為係屬硬體機具設備且單價5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遂依內部採購之規定而採三階段開標,依序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並於104年5月21日上網公告,至104年6月23日第一次開標時,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僅日鵬公司投標,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4年7月16日第二次開標,不過同樣僅日鵬公司投標,並由劉文達代表出席,接著日鵬公司依序通過資格標、規格標後,於價格標開標時,因日鵬公司之投標金額1,149萬5,000元高於底價,於第三次減價時表示依底價承攬後,順利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得標。
其後,林文山見劉文達順利得標,遂承前收取回扣之犯意,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扣,而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並計算出決標金額(即1,056萬8,800元)與當初估價金額(即900萬餘元)間之價差(即136萬8,800元),再扣除必要5%稅金費用(即6萬8,440元),約有130萬360元之利潤空間後,遂取整數130萬元作為回扣之金額,即係林文山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劉文達而協助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劉文達因而於104年7月16日至30日間某日,以日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13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交予林文山。
嗣前揭採購標案經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4年9月25日擔任第三方公證單位,且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指派之林文山一同進行廠驗後,林文山復於104年10月8日擔任會驗人員,並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因而於104年10月23日,依約將採購價金1,056萬8,800元匯至日鵬公司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內,林文山隨後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於104年11月27日,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而該支票即於104年11月30日自日鵬公司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存帳戶(下稱日鵬公司台企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林文山遂藉此收取劉文達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日鵬公司得標之對價。
㈢林文山食髓知味,因課程教學需求,於108年間提出「案號:B08088、標案名稱: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之請購需求後,林文山認為若能協助日鵬公司劉文達順利標得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劉文達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先行委請劉文達依照「丙級油壓技能檢定」新修正之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採購設備規格並估價,經劉文達提出估價金額99萬500元,並建議將本標案預算金額編列為120至125萬元後,林文山為了將其於104年間向日鵬公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一併列入前揭標案之招標規格內,遂於劉文達所擬定之採購設備規格內,要求劉文達以「附件組*2」之方式,將12台機電整合設備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內(下稱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意即劉文達必須一併買回林文山現有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與前述「丙級油壓技能檢定設備」一起交貨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經林文山將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交予劉文達,並指示劉文達重新估價後,劉文達即於108年6月3日提出調整後之估價金額為300萬元並製作完成,接著林文山、劉文達為掩人耳目,乃由劉文達另行向大淵油壓自動控制公司、鴻德育器材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後,再由林文山連同恒昕公司之報價資料,一併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8年6月14日依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林文山隨即將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作為前揭標案之招標規範(即請購規格)內容,並交由承辦人簽辦採購且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劉文達參考,劉文達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日鵬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而獲得順利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使日鵬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隨後於108年8月20日上網公告。
另一方面,林文山、劉文達為求前揭標案於第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避免流標,且為增加開標及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經劉文達先徵得陳愛卿之同意後,3人乃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文山安排恒昕公司、陳愛卿安排腦奇公司參與圍陪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而製造參與競標之假象,以協助日鵬公司得標,雙方謀議既定,林文山遂指示知情之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辦理領標、投標、繳納押標金等事宜,劉文達、陳愛卿則分別以日鵬公司、腦奇公司等2家公司之名義,處理領標、投標、繳納押標金等事宜,至108年9月2日開標當日,因符合3家以上廠商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招標機關之規定,使得開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均有意願參與競標而予以開標,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惟因林文山與劉文達已事先協議由日鵬公司得標,且本無投標意願之腦奇公司陳愛卿亦故意漏未檢附納稅證明,使得腦奇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至於本無投標意願之林文山,則指示楊智元不出席開標會議,故最後雖有恒昕公司、日鵬公司進入價格標,且恒昕公司之投標金額為297萬,低於日鵬公司之300萬元而享有優先減價權,但因楊智元刻意未出席而放棄減價,僅由日鵬公司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順利以289萬元得標而承攬該標案。
嗣前揭採購標案經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8年11月29日由林文山擔任會驗人員,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後,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即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將採購價金289萬元匯至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內,其後,林文山見劉文達順利取得採購價金,遂承前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某日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扣,而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經劉文達於109年1月20日計算出決標金額(即289萬元)扣除由劉文達出貨之油壓設備成本利潤(117萬6,000元)及結(推)案手續費14萬4,500元及無進項稅金15%(即23萬5,500元)後,認為約有133萬4,000元之利潤空間,遂依此為回扣金額(內含林文山於108年10月間,以腦奇公司名義提供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陳進益教授之產學合作費用23萬元),作為林文山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劉文達並協助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並於同日(109年1月20日)以日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110萬4,000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9年1月31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並於翌日(21日)寄送予林文山,林文山復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錦,於109年1月30日,將前揭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而該支票即於109年1月31日,自日鵬公司台企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林文山遂藉此收取劉文達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日鵬公司得標之對價。
四、劉文達、陳愛卿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緣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內埔高農)於108年9月26日上網公告辦理「案號:108222a4、標案名稱:108學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設備更新—充實基礎教學實習設備財物採購案」之採購標案(下稱內埔高農實習設備採購標案),劉文達於公告當日便指示日鵬公司某助理以日鵬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之HN00000000電子帳號領取電子標單,並製作投標文件、開立押標金支票以投標,嗣於招標公告期間內之108年10月2日,劉文達為求該標案於第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避免流標,且為增加開標及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便要求原無投標與得標意願之陳愛卿陪標,經陳愛卿應允後,劉文達、陳愛卿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意聯絡,協議由日鵬公司某助理再次以日鵬公司向中華華電信申請之之HN00000000電子帳號領取前揭標案之電子標單,並製作腦奇公司之投標文件、開立押標金支票以投標,同時協議以腦奇公司標價43萬6,000元略低於日鵬公司44萬6,000元之方式參標,避免圍標之犯行曝光,並藉此使腦奇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欺罔方式,圖使內埔高農經辦該標案承辦人,誤信日鵬公司、腦奇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
嗣108年10月15日開標時,除日鵬公司、腦奇公司投標外,適有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高榮崇)參與投標,符合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但因辦理該標案開標之審查人員未能發現上情,陷於錯誤而開標,開標結果因日鵬公司標價44萬6,000元、腦奇公司43萬6,000元、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44萬元,均高於底價40萬4,560元,然因腦奇公司、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均未派人出席開標,僅由日鵬公司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表示願按底價承做,即順利以底價40萬4,560元承攬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壹之涉案行為人身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1、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為中區職訓中心助理研究員、103年2月17日至109年7月31日止為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助理研究員,並負責課程所需材料之採購。
2、林文山進入中區職訓中心擔任助理研究員後,欲設立公司用以投標中區職訓中心的採購標案,但因為投標文件上會蓋公司大小章,公司負責人如果是林文山名字,明顯有裁判兼球員問題,所以林文山找丁美月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3、恒昕公司之報價、進貨、出貨、履約、開立發票、稅務都是林文山實際操作,丁美月只是單純的人頭負責人,另2名員工李秀錦、陳宥希也都沒有在公司實際任職。
4、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由林文山使用,丁美月、李秀錦、陳宥希都有投保恒昕公司,而為了製造其等均有任職之形式,投保期間皆會由恒昕公司轉帳薪資至丁美月、李秀錦、陳宥希之中國信託帳戶,但其等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也都是林文山。
2 被告楊智元於廉政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楊智元於101年間起,即擔任如元傑公司實際負責人,105年間如元傑公司更改登記負責人為楊智元,該公司除會計業務由陳美淑負責外,其餘有關業務、製作、發包、收送貨等,都是由楊智元負責。
另林文山是楊智元在中彰投分署機電整合課程之授課老師。
3 被告劉文達於廉政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劉文達是日鵬公司負責人,其配偶陳愛卿是腦奇公司負責人,劉文達同時負責管理2家公司之對外業務及送貨,陳愛卿則主要負責腦奇公司之智慧機器人業務。
4 被告陳愛卿於廉政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陳愛卿是腦奇公司負責人,其配偶劉文達是日鵬公司負責人,日鵬公司主要販售機電整合設備、液壓檢定設備、氣壓/液壓系統規劃,腦奇公司則以販售智慧機器人為主。
5 同案被告梁桂雄於廉政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梁桂雄於102年9月9日成立任億公司並擔任負 責人迄今,主要業務為自動化零組件販賣及系統整合,目前也有從事機器人經銷。
另梁桂雄於102年9月16日至103年5月2日,曾參加中彰投分署機電整合職前訓練班,與林文山為導師與學員關係。
6 證人丁美月於廉政署、偵訊時之證述 丁美月以從事賣衣服、鴨肉麵、水餃等工作為業,之前因為林文山想開立公司,所以其父親林松華找丁美月擔任恒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丁美月對於機電設備一竅不通,完全沒有參與恒昕公司之運作、決策,也沒有支領薪水,只有在恒昕公司投保,109年10月間,林松華通知恒昕公司要收起來,就帶丁美月至經濟部辦理解散。
另丁美月雖有開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及丁美月中國信託帳戶,但該2個帳戶均提供給林松華。
7 證人即林文山母親李秀錦於廉政署、偵訊時之證述 1、林文山想要成立公司投標勞動部的標案,就透過李秀錦夫妻找其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林松華便找丁美月擔任恒昕公司負責人,當時林文山的戶籍地在苗栗縣○○鎮○○○00巷00號,所以將恒昕公司設在李秀錦名下房屋地址即苗栗縣頭份市廣興里廣興113之3號。
2、恒昕公司由林文山擔任實際負責人,沒有任何員工,該公司大小事都由林文山一手包辦,恒昕公司領標、投標及準備標案資料,也都由林文山自己處理,陳宥希跟李秀錦都沒有在恒昕公司實際工作,雖然恒昕公司有撥薪到李秀錦中國信託帳戶,但該帳戶實際由林文山使用。
8 證人即林文山父親林松華於廉政署、偵訊時之證述 1、林文山於100年間左右,想成立公司承攬職訓局、中彰投分署的採購案,便透過林松華找丁美月擔任登記負責人,林松華再經由林文山之指示,聯繫址設臺中市○○○0段000號5樓之十全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恒昕公司的設立。
2、林文山於恒昕公司成立後,就和丁美月到中華電信辦理恒昕公司的電話及傳真機號碼,還有申辦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及丁美月中國信託帳戶,申請完畢後,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提供給林文山使用,公司所有資料及大小章也都交給林文山使用。
9 證人即林文山妻子陳宥希於廉政署、偵訊時之證述 陳宥希於104年5月14日前,為了可以延續勞保年資,經由林文山安排將勞保轉至恒昕公司,但沒有參與恒昕公司的實際營運,陳宥希當時為了投保恒昕公司,才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但開戶完就將印章、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文山保管,沒有領取過恒昕公司任何薪資。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林文山戶籍資料、人事資料、服務證明書各1份 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聘用人員聘用計畫書1份 1、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任職於中區職訓中心,為該單位依「聘用人員聘用計畫書」聘用之助理研究員,103年2月17日中區職訓中心改制為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林文山接續聘任為助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
2、林文山之業務職掌為負責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教學工作,並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機關採購,協助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 1、恒昕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2、苗栗縣○○市○○里○○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3、恒昕公司103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4、111年3月15日林文山住處查扣之印文4個(扣押物編號1-1-7) 5、「案號B05020、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案號:B06001、標案名稱:106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資料、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IP使用者資料各1份 6、111年3月15日林文山住處查扣之林文山隨身硬碟(扣押物編號1-1-8)內部電子檔案1份 7、111年3月15日李秀錦住處查扣之105年中彰投分署合約(扣押物編號3-1-19)、「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文件(扣押物編號3-1-20)、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採購文件(扣押物編號3-1-18)各1份 8、111年3月15日李秀錦住處查扣之恒昕公司原始資料文件(扣押物編號3-1-21)1份 1、丁美月為恒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成立於林文山99年8月20日任職中區職訓中心後之100年9月5日,至林文山109年7月31日離職後之109年12月29日解散。
2、恒昕公司登記地址為林文山母親李秀錦位於苗栗縣○○市○○里○○000○0號之住處。
3、恒昕公司僅有陳宥希、李秀錦2名員工。
4、林文山實際操控、使用恒昕公司大小章、恒昕公司發票章,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印章係林文山用於蓋印在發票買受人欄位。
5、林文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之前戶籍地,曾以恒昕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設之HN00000000帳號領取招標文件。
6、扣案之林文山隨身硬碟內,存放(1)恒昕公司0000000橫式公文電子檔、(2)恒昕營業稅申報書、(3)繳款書電子檔、(4)與十全會計師事務所郵件信件使用之封面電子檔、(5)恒昕股東同意書電子檔、(6)恒昕公司105年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掃瞄電子檔、(7)林文山100年至106年度用於黏貼於恒昕公司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之發票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電子檔等資料。
7、恒昕公司得標案號、名稱分別為「B05020、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B06015、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B08053、108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開口)」之採購合約書,均放置於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林文山前戶籍地)。
8、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傳真予恒昕公司之出貨通知傳真單,均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林文山前戶籍地)。
證明:林文山為投標其在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申請之小額採購標案及其提出請購、設計規劃之開口合約標案,於100年9月5日以丁美月名義設立恒昕公司後,即實際掌控恒昕公司之營運,至林文山於109年7月31日離職後,隨即於109年12月29日將該公司解散。
3 1、111年3月15日李秀錦住處查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扣押物編號3-1-14)1份 2、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105年1月30日匯款傳票1份 3、111年3月15日林文山住處查扣之林文山隨身硬碟(扣押物編號1-1-8)內部電子檔案1份 4、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109年12月12日交易明細及網路登入資料、新彰數位有線電視IP使用者資料、丁美月中國信託帳戶109年12月12日交易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5、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丁美月中國信託帳戶、李秀錦中國信託帳戶、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林文山中國信託帳戶之IP登入網路申登人對照表、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單各1份 6、111年3月15日林文山住處查扣之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1-3)、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扣押物編號1-1-4)、李秀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1-5)、李秀錦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扣押物編號1-1-6)各1份 1、丁美月開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即林文山前戶籍地)。
2、林文山於105年1月30日使用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7萬5,000元予國立虎尾科技大學401專戶,林文山為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實際使用人。
3、林文山將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李秀錦中國信託帳戶、丁美月中國信託帳戶、林文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存放在其隨身硬碟內。
4、林文山於109年12月12日16時38分,在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登入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收付網,並轉帳7,001元至丁美月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7時38分持丁美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7-11長沙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000元。
5、林文山均使用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網路(裝機地址:台中市○○區○○區○路000號),分別登入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李秀錦中國信託帳戶、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丁美月中國信託帳戶、林文山中國信託帳戶。
6、陳宥希、李秀錦申辦用於恒昕公司薪資轉帳之陳宥希、李秀錦中國信託帳戶,均為林文山使用。
證明:林文山實際掌控恒昕公司之資金運用,且林文山以支付薪資、轉帳之方式,將恒昕公司之部分資金,轉帳至李秀錦中國信託帳戶、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丁美月中國信託帳戶,但此三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均為林文山,此三帳戶內之資金亦為林文山實際支配使用。
4 1、楊智元戶籍資料及如元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 2、楊智元於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學員資料、參訓資料各1份 1、楊智元自95年8月9日起,在其父親楊慶堂所設立之如元傑公司擔任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楊智元,公司地址同時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楊智元於104年7月2日至104年10月28日,曾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控制基礎班課程,其為林文山之學生。
5 劉文達戶籍資料及日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 劉文達配偶為陳愛卿,劉文達為日鵬公司負責人,日鵬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6 陳愛卿戶籍資料及腦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 陳愛卿為劉文達配偶,陳愛卿為腦奇公司負責人,腦奇公司於108年7月17日設立、公司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1樓,110年4月28日變更公司地址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與日鵬公司相同)。
7 1、梁桂雄戶籍資料及任億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 2、梁桂雄於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學員資料、參訓資料各1份 1、梁桂雄為任億公司之負責人,任億公司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1(309室)。
2、梁桂雄於102年9月16日至103年5月5日參加林文山所授課之機電整合B第12期課程,亦為林文山之學生。
二、犯罪事實欄貳之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附表所示標案之採購價金:
㈠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1、林文山知道不能以自已開立的公司承攬其在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提出請購、建議需求、規劃設計的採購案件,因此以丁美月的名字成立恒昕公司,一開始就打算用以投標自己請購之小額採購案件。
2、勞動署中彰投分署2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由請購人檢附1家廠商之訪價單後,經請購核准便可直接由該廠商承攬,2萬至10萬元的小額採購標案,100年到104年左右都由承辦人檢附3家廠商之估價單送批,因為都是林文山訪價,林文山如果要以恒昕公司得標,恒昕公司的報價就會比其它廠商低,確保恒昕公司得標,104年以後,林文山還是會檢附估價單給秘書室,秘書室再上網公告,而公告期間有意承攬的廠商會將估價單傳真給祕書室,這時就連同林文山檢附的估價單及傳真的估價單比價,由最低價得標,林文山都會參考其他廠商的報價單再製作恒昕公司報價單,並將恒昕公司的價格壓低於市價,藉此提高恒昕公司得標之機會。
3、恒昕公司承攬附表所示113件10萬元以下採購標案,均由林文山請購並提供恒昕公司之報價單,林文山明知其負責簽辦附表所示標案及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不僅未自行迴避,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讓恒昕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接連得標附表所示之113件採購標案,林文山再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林文山因而從中詐得不法所得至少228萬3,920元之採購價金。
2 證人李秀錦於廉政署、偵訊時之證述 林文山想要成立公司投標勞動部的標案,便透過李秀錦夫妻找其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來避嫌,林松華才找丁美月擔任恒昕公司負責人。
3 證人林松華於廉政署、偵訊時之證述 林文山係中區職訓中心、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的約聘人員,其三親等內親屬所成立的公司不能投標,林文山便透過林松華找丁美月擔任登記負責人。
4 證人即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自辦訓練科設計製造股股長楊振治於廉政署、偵訊時之證述 1、楊振治自81年起在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擔任訓練師職務,108年6月30日改擔任自辦訓練科設計製造股股長迄今。
2、小額採購標案低於2萬元係由請購人訪價,只要一張訪價單即可,秘書室通常就會決定向這家廠商採購,早期2萬以上10萬元以下的小額採購,是由請購人向3家廠商訪價,秘書室比價後會向最低出價廠商採購,後來改規定2萬以上10萬以下的小額採購需要上網公告,請購人就只需要提供1、2張訪價單,秘書室會連同公告期間收到的訪價單一起比價,再向最低估價者採購。
3、小額採購標案或依開口合約採購的標案,得標廠商會將貨品送到大倉庫,大倉庫再通知需求單位派人前往驗收,主要負責驗收的人是大倉庫的承辦人及請購人,大倉庫主要會驗收數量,請購人則是驗收數量及規格。
所以林文山請購的案件就由林文山負責驗收數量及規格,並確認是不是新品,林文山說不符合,就不會通過驗收。
4、請購設備器材之案件(非開口合約案件),因為主驗人員不一定對採購項目的詳細規格、功能那麼專業、了解,所以由請購人擔任會驗一起協助驗收,會驗人要核對規格跟數量、功能,林文山擔任會驗人的案件,林文山說不符合,就不會通過驗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本證據為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非供述證據所引用,不再重複)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前述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有關之事項」,係指採購法所訂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
2 林文山辦理附表所示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一覽表暨各該標案之粘貼憑證用紙、報價單、收領料驗收單、付款憑單各1份 附表所示113件小額採購標案,均為林文山請購後,由林文山出具恒昕公司之估價單並以最低價承攬,恒昕公司出貨後再由林文山以領料人身分擔任驗收人員,採購價金總計507萬5,378元,均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3 恒昕公司104年至109年分類帳簿及支出傳票、憑證、恒昕公司營業收入與進貨成本一覽表各1份 1、恒昕公司104年營業收入196萬7,124元、進貨成本僅28萬3,781元。
2、恒昕公司105年營業收入168萬4,288元、進貨成本僅22萬7,131元。
3、恒昕公司106年營業收入141萬8,227元、進貨成本僅9萬5,217元。
4、恒昕公司107年營業收入105萬3,734元、進貨成本僅13萬9,193元。
5、恒昕公司108年營業收入142萬5,211元、進項成本僅20萬1,305元。
6、恒昕公司109年營業收入30萬7,947元、進項成本僅9萬8,727元。
證明:恒昕公司於附表所示113件採購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約55%數量之新品,故該公司之進項成本與營業收入顯不相當,至於其餘約佔契約金額約45%數量部分,林文山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佯裝恒昕公司皆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
三、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逾10萬元開口契約之採購價金:
㈠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1、案號B05012、B05020、B06015、B08053之開口合約採購標案,都是由林文山視課程需求不同,列出該年度欲採購物品及訪價之單價後,提出請購需求及預算金額,並製作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而提出底價建議,因為開口合約需採購、履約的品項非常多,一般公司可能沒有所有的零件出貨,要跟其他公司詢價,造成廠商投標意願降低。
另一方面有關氣動元件,例如氣壓管、氣壓缸、控制閥等,如果需要用「飛斯妥公司」的元件,價格會很高,所以廠商可能覺得不划算而降低投標意願。
其中案號B05012標案的「快速排氣閥」、「壓力感測器」、「縮口接頭」、「迷你三通接頭」,及案號B08053標案的「三點組合」、「氣壓軟管」等設備器材,於擬預算時都有刻意將價格壓得比「飛斯妥公司」的報價還低,藉此降低其他廠商投標的意願,事後恒昕公司再以舊品或備品混充方式來履約以確保獲利。
2、林文山於105年委託鄭有良替恒昕公司出席案號B05020標案之開標並得標後,因同年度若再以恒昕公司得標會讓人起疑,所以向本無投標意願的楊智元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B05012標案,並由楊智元出席開標且得標。
另於106年委託鍾瑞仁出席案號B06015標案之開標並得標,至於108年案號B08053之標案,原本想向楊智元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但楊智元拒絕,因此第四次開標時,改請楊智元代替恒昕公司投標並出席開標且得標。
林文山請鄭有良、鍾瑞仁、楊智元幫忙開標時,都告訴他們恒昕公司是其阿姨開的公司,因為阿姨有事不方便出席開標。
案號B05012、B05020、B06015、B08053之開口合約採購標案,由如元傑公司或恒昕公司得標後,都還是由林文山負責出貨事宜。
3、林文山請購之開口合約標案(即案號B05012、B05020、B06015、B08053),都是由林文山負責驗收規格、數量,因為分署教學區蠻大,材料都放在教學區,材料很多很雜,加上林文山的職類是「設計製造股」,偏向電機控制、機械整合,同仁比較不知道這方面專業,所以同仁不會發現林文山拿走教學區的材料去履約,於是林文山就拿取前次採購多餘的剩料(備品)或是拿使用過還堪用的舊品來重新包裝混充新品出貨,以舊品出貨的時候,林文山會將舊品裝在新的盒內,所以大倉庫沒有發現異常,規格的驗收也由林文山驗收,所以都能通過驗收。
4、林文山以恒昕公司得標的開口合約標案(即案號B05020、B06015、B08053),都會用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剩餘的材料(備品)及舊品來出貨履約,並將利潤抓在4成5,也就是100件貨品,會有45件用剩料(備品)或舊品混充的方式出貨,55件才會用新品,B05020開口合約案件採購價金總計145萬4,284元,以剩餘材料或舊品混充新品的方式獲利65萬4,428元、B06015開口合約案件採購價金75萬7,990元,以剩餘材料或舊品混充新品的方式獲利34萬1,096元,B08053開口合約案件採購價金56萬5,758元,以剩餘材料或舊品混充新品的方式獲利25萬4,591元,至於B05012開口合約,因為是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得標的案件,以剩餘材料或舊品混充新品的方式獲利賺取50萬元。
另林文山於109年2月間依B08053開口合約請購後,先從教學區拿取剩餘材料包裝後,才請楊智元送至大倉庫履約,但被股長楊振治發現而寫悔過書,後於109年4月間,林文山再次依合約請購直流無刷馬達4組及變頻器12組,林文山欲自教學區拿舊的直流無刷馬達出貨,因驗收時被發現才停止。
5、恒昕公司105年小額採購價金與案號B05020標案採購價金合計為166萬8,631元,該年度之進貨金額僅23萬8,488元,差距會那麼大是因為部分進貨是以現金交易,而沒有跟廠商要發票,且實際多用舊品或備品混充方式履約,以確保獲利為採購價金的45%,印象中並沒有購買假發票報稅,雖然導致稅捐負擔比較多,但因為使用舊品或備品混充方式履約,所以利潤很多,即使繳納較多的稅捐都還是有盈餘。
至於該標案當初針對「調速器」、「三點組合」、「壓力開關」、「氣壓軟管」等設備器材擬預算時,都有刻意將價格壓得比「飛斯妥公司」的報價還低,藉此降低其他廠商投標的意願,而「飛斯妥公司」的報價都是口頭詢價,不清楚有無網路報價,恒昕公司事後得標要購買前開設備履約時,就會以舊品或備品混充方式來履約以確保獲利。
6、恒昕公司106年小額採購價金與案號B06015標案採購價金合計為102萬9,447元,該年度之進貨金額僅9萬9,978元,差距會那麼大是因為部分進貨是以現金交易,而沒有跟廠商要發票,且實際多用舊品或備品混充方式履約,以確保獲利為採購價金的45%,印象中並沒有購買假發票報稅,雖然導致稅捐負擔比較多,但因為使用舊品或備品混充方式履約,所以利潤很多,即使繳納較多的稅捐都還是有盈餘。
至於該標案當初針對「逆止接頭」、「L接頭」、「氣壓管」、「單向流量控制」等設備器材擬預算時,都有刻意將價格壓得比「飛斯妥公司」的報價還低,藉此降低其他廠商投標的意願,而「飛斯妥公司」的報價都是口頭詢價,不清楚有無網路報價,恒昕公司事後得標要購買前開設備履約時,就會以舊品或備品混充方式來履約以確保獲利。
2 被告楊智元於廉政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1、林文山於105年間向楊智元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案號B05012、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因為楊智元對這部分材料不熟,不會想投標,但基於師生情誼,才借牌給林文山投標,而楊智元本身不是公務員,不清楚公務員能否投標自己本身設計規劃的案件。
林文山於105年2月底、3月間告知楊智元說得標後如果材料規格是市面上不好買到,林文山會提供給楊智元履約,而林文山應該是以壓低價格方式來確保如元傑公司得標,因為案號B05012標案的底價剛好是成本價,完全沒有利潤,像氣壓管如果使用「飛斯妥公司」的元件,投標價格一定超過底價。
2、楊智元於105年3月11日,代表如元傑公司參加開標並得標,這個標案是開口合約,所以採購的材料、品項,都是林文山決定並開立,後續則由秘書室承辦人發採購傳真到如元傑公司,楊智元收到後便告知林文山,林文山再準備材料給楊智元拿至大倉庫出貨,林文山也曾委託楊智元代訂部分貨品,發票都由楊智元開立後交給大倉庫收貨的黃小姐,楊智元陸續取得採購價金71萬多元,並扣除10%至15%的借牌費及幫林文山代訂的貨品款項後,分別於105年6月30日及同年12月7日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3、108年間林文山在「案號:B08053、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開口)」第一次開標前,曾向楊智元提及要借如元傑公司的牌投標,但楊智元拒絕,第四次招標期間,林文山就請楊智元幫忙以恒昕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楊智元才代為領標、製作投標文件,但楊智元並不知道恒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文山,以為是林文山長輩開的公司,標價則由林文山決定,而林文山應該一樣以壓低價格方式來確保恒昕公司得標。
後續該標案有1、2次是林文山請楊智元去教學區拿貨品到大倉庫交貨,109年年初有1次替林文山交完貨回到教學區時,股長楊振治對楊智元說:「不要再這樣了」,股長可能覺得貨品是從教學區拿取的,但楊智元拿貨的時候,林文山都打包好了,並沒有看到內容物。
後於109年5月間,中彰投分署大倉庫驗收人員通知楊智元前往複驗,經楊智元檢視4組直流無刷馬達看起來是舊的,但出貨部分是林文山負責出貨,並不是楊智元寄送。
3 證人楊振治於廉政署、偵訊時之證述 1、10萬元以上之採購標案,由需求人員先設計、規劃該需求物品規格並進行訪價,再提交承辦人簽辦招標,俟核准後由秘書室進行招標程序,預估底價係由提出採購之需求人員進行底價分析及底價預估,廠商得標後,需求單位再以請購人之身分依契約分批採購。
2、小額採購標案或依開口合約採購的標案,得標廠商會將貨品送到大倉庫,大倉庫再通知需求單位派人前往驗收,主要負責驗收的人是大倉庫的承辦人及請購人,大倉庫主要會驗收數量,請購人則是驗收數量及規格。
所以林文山請購的案件就由林文山負責驗收數量及規格,並確認是不是新品,林文山說不符合,就不會通過驗收。
3、楊振治於109年2月19日前幾天,發現楊智元從林文山使用的機電整合實習區,搬了一箱東西去大倉庫出貨,楊振治懷疑林文山拿單位材料去重複履約,警告林文山並要林文山寫悔過書,之後就交待林文山請購的案件,大倉庫都要通知楊振治驗收。
4、楊振治於109年5月25日接獲大倉庫通知,林文山於109年4月下旬請購之變頻器與直流無刷馬達1批已到大倉庫,楊振治遂前往驗收,卻發現恒昕公司出貨的直流無刷馬達沒有盒裝,且節點部份已經有錫燒結的痕跡,並非新品,楊振治就電洽包裏外包裝所示寄件人楊先生(即楊智元),惟楊先生表示,該2件物品皆非其所寄送。
4 證人即飛統自動化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鄭有良於廉政署、偵訊時之證述 林文山於105年2月間,跟鄭有良說恒昕公司是其親戚開的公司,因為親戚在忙,所以請鄭有良幫忙參加「 案號:B05020、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開標,並將恒昕公司大小章交給鄭有良,但沒有交待如何議價,只說恒昕公司有意願要承攬,所以開標後恒昕公司的標價沒有進入底價,鄭有良於第一次減價就意思意思減幾萬,但還是沒有進底價,第二次減價就改以底價承攬而得標,不過鄭有良並不清楚恒昕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文山,也不瞭解恒昕公司如何領標、製作投標文件、購買押標金,只是單純受林文山委託而出席開標,也沒有領取報酬。
5 證人即陳宥希表哥鍾瑞仁於廉政署、偵訊時之證述 鍾瑞仁是林文山配偶陳宥希之表哥,106年2、3月間,林文山曾請鍾瑞仁幫忙參加「案號:B06015、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開標,印象中林文山將恒昕公司的大小章交給鍾瑞仁後,並沒有交代如何議價,只說幫忙去開標,所以鍾瑞仁只去看開標結果,且鍾瑞仁以為恒昕公司是林文山的親戚或父母開的,不知道恒昕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文山,也不清楚恒昕公司如何領標、製作投標文件、購買押標金,只是單純幫忙出席開標,沒有領取報酬。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案號:B05020、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開口契約)之簽陳、參考廠商報價計算預算金額、招標規範各1份 2、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廠商估價單各1份 3、開標簽陳、投標文件、開標/流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各1份 4、案號B05020標案採購契約1份 5、案號B05020標案履約清單、粘貼憑證用紙、收領料驗收單、付款憑單各1份 1、林文山於105年1月間,擬定本採購案預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並提出預算金額165萬1,000元,後續擴充49萬5,300元,由自辦訓練課承辦人於105年1月30日簽辦採購,經副分署長核准後,移由秘書室接續辦理公開招標事宜。
2、本案林文山依照需求數量及廠商報價,訂定業務單位預估底價金額137萬元,再由秘書室承辦人簽陳,經該分署副分署長核定底價金額134萬7,800元。
3、105年2月19日第一次開標僅恒昕公司投標,未達3家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105年3月3日第二次開標亦僅恒昕公司1家投標,審標結果符合而開標,恒昕公司標價140萬1,500元高於底價,由代表出席之鄭有良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表示依底價承攬,順利以底價134萬7,800元承攬得標。
4、本案於105年3月7日簽定採購契約書,履約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止。
5、恒昕公司總計依本契約履約32次,採購價金145萬4,284元(含後續擴充採購價金)。
2 1、「案號:B05012、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簽陳、參考廠商報價計算預算金額、招標規範各1份 2、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廠商估價單各1份 3、開標簽陳、投標文件、開標/流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各1份 4、案號:B05012標案採購契約1份 5、結算資料(即案號B05012標案履約清單)、粘貼憑證用紙、收領料驗收單、付款憑單各1份 1、林文山於105年1月間,擬定本採購案預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並提出預算金額為91萬6,000元,後續擴充27萬4,800元,由自辦訓練課承辦人於105年1月26簽辦採購,經副分署長核准後,移由秘書室接續辦理公開招標事宜。
2、林文山依照需求數量及廠商報價訂定業務單位預估底價金額80萬元,再由秘書室承辦人簽陳,經該分署副分署長核定底價金額77萬450元。
3、105年3月1日第一次開標僅如元傑公司投標,未達3家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105年3月11日第二次開標亦僅如元傑公司1家投標,審標結果符合而開標,惟如元傑公司標價83萬6,950元高於底價,由代表出席之楊智元進行減價,於第三次減價時表示依底價承攬後,順利以底價77萬450元承攬得標。
4、本案於105年3月14日簽定採購契約書,履約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止。
5、如元傑公司總計依本契約履約14次,採購價金71萬1,040元。
3 如元傑公司台灣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7日傳票各1份 如元傑公司於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7日分別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總計50萬元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可見案號B05012之採購標案,係被告林文山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
4 1、「案號:B06015、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簽陳、參考廠商報價計算預算金額、招標規範各1份 2、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廠商估價單各1份 3、開標簽陳、投標文件、開標/流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各1份 4、案號:B06015標案採購契約1份 5、案號B06015標案履約清單、粘貼憑證用紙、收領料驗收單、付款憑單各1份 1、林文山於106年1月間,擬定本採購案預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並提出預算金額為75萬元,後續擴充15萬元,由自辦訓練課承辦人於106年1月24日簽辦採購,經副分署長核准後,移由秘書室接續辦理公開招標事宜。
2、林文山依照需求數量及廠商報價訂定業務單位預估底價金額70萬5,000元,再由秘書室承辦人簽陳,經該分署副分署長核定底價金額67萬1,000元。
3、106年2月13日第一次開標僅任億公司投標,未達3家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106年2月22日第二次開標有任億公司、恒昕公司投標,任億公司由負責人梁桂雄參加開標、恒昕公司由鍾瑞仁代表出席開標,審標結果2家均符合而開標,開標結果恒昕公司標價60萬8,040元、任億公司標價65萬9430元,均低於底價,由恒析公司以最低標得標。
4、本案於106年3月2日簽定採購契約書,履約期限至107年1月31日止。
5、恒昕公司總計依本契約履約18次,採購價金75萬7,990元(含後續擴充採購價金)。
5 1、「案號:B08053、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開口)」之簽陳、考廠商報價計算預算金額、招標規範各1份 2、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廠商估價單各1份 3、開標簽陳、投標文件、開標/流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各1份 4、案號:B08053標案採購契約1份 5、結算資料(即案號B08053標案履約清單)、粘貼憑證用紙、收領料驗收單、付款憑單各1份 1、林文山於108年5月間,擬定本採購案預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並提出預算金額為125萬元,後續擴充12萬5,000元,由自辦訓練課承辦人於108年5月3日簽辦採購,經副分署長核准後,移由秘書室接續辦理公開招標事宜。
2、林文山依照需求數量及廠商報價訂定業務單位預估底價金額107萬4,042元,再由秘書室承辦人簽陳,經該分署副分署長核定底價金額100萬4,000元。
3、108年5月29日第一次開標因僅有精材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投標,未達3家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108年6月19日第二次開標則有精材創新科技有限公司、龍創有限公司投標,2家公司標價均高於底價,但無廠商代表到場而未進行減價,遂廢標;
旋即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108年7月5日第三次開標則僅有精材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投標,標價高於底價,但無廠商代表到場而未進行減價,遂廢標;
旋即辦理第四次公開招標,108年7月30日第四次開標則有恒昕公司、龍創有限公司投標,恒昕公司由楊智元代表出席開標、龍創有限公司則無人到場,審標結果2家均符合而開標,開標結果恒昕公司標價124萬9,904元、龍創有限公司標價111萬5,475元,均高於底價,龍創有限公司因無人到場放棄優先減價機會,由恒昕公司進行減價,經第二次減價以100萬元承攬得標。
4、本案於108年8月2日簽定採購契約書,履約期限至109年5月31日止。
5、恒昕公司總計依本契約履約16次,採購價金56萬5,758元。
6 「案號:B08053、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開口)」電子領標紀錄 、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資料各1份 本採購案恒昕公司電子領標,係由楊智元於第四次公開招標期間之108年7月29日14時7分,以其父楊慶堂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HN00000000帳號領標。
7 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購直流無刷馬達支出憑證粘存單、恒昕公司發票影本各1份 林文山於109年4月間,依據「B08053、108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契約請購標,請購第92項「變頻器」12組(共57,600元)及第90項「直流無刷馬達」4組(共16,800元),總計74,400元。
8 1、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包裏寄送履歷、林文山駕駛之AWQ-0079號車輛車行紀錄、林文山車行位置與住居所、統一超商三春門市之相關位置圖各1份 2、蒐證紀錄表(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00號包裏) 1份 3、楊智元名片1張 1、林文山駕駛AWQ-0079車輛於109年5月22日凌晨1時22分,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與慶安路口,接著由中山路往北,隨後於109年5月22日凌晨2點56分,至統一超商三春門市 (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並寄出直流無刷馬達4組,後於109年5月25日上午9時10分,送達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指定收貨地點「大倉庫」。
2、寄送直流無刷馬達4組之託運單上寄件人資料為:「姓名楊先生、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寄送至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大倉庫」。
3、前揭包裏所留0000000000電話,為楊智元電話、地址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亦為如元傑公司之登記地址。
9 1、111年3月15日扣案之直流無刷馬達4組(扣押物品編號7-1) 2、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09年6月3日簽陳資料1份 林文山針對案號B08053之採購標案,為了以混充方式履約,乃寄送無盒裝且節點部份已有錫燒結痕跡,而屬舊品之直流無刷馬達4組至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大倉庫,幸為負責驗收之股長楊振治發現並拒絕驗收通過。
10 扣案林文山ASUS筆記型電腦(扣押物編號1-1-12)內之悔過(切結)書電子檔1份 林文山曾於109年2月19日,請楊智元至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教學區,拿取備品或舊品以混充新品,並送至大倉庫,但遭股長楊振治發現,林文山因此書寫悔過書予楊振治。
11 恒昕公司104年至109年分類帳簿及支出傳票、憑證、恒昕公司營業收入與進貨成本一覽表各1份 1、恒昕公司104年營業收入196萬7,124元、進貨成本僅28萬3,781元。
2、恒昕公司105年營業收入168萬4,288元、進貨成本僅22萬7,131元。
3、恒昕公司106年營業收入141萬8,227元、進貨成本僅9萬5,217元。
4、恒昕公司107年營業收入105萬3,734元、進貨成本僅13萬9,193元。
5、恒昕公司108年營業收入142萬5,211元、進項成本僅20萬1,305元。
6、恒昕公司109年營業收入30萬7,947元、進項成本僅9萬8,727元。
證明:恒昕公司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二所示逾10萬元開口契約採購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約55%數量之新品,故該公司之進項成本與營業收入顯不相當,至於其餘約佔契約金額約45%數量部分,林文山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佯裝恒昕公司皆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
四、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利用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賄賂:
㈠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1、梁桂雄是林文山的學生,林文山曾於103年3月間,向梁桂雄提及「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標案(即案號B03035),並指導梁桂雄寫規格書,由梁桂雄撰寫,林文山再將梁桂雄寫的產品規格提供給承辦人簽辦採購,因該標案的零組件有一些零件不好調貨,會有備料時間壓力,對廠商而言很難在短時間拿到,必須要訂購才能拿到貨品,但梁桂雄於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就事先知道本案的預算、品項、規格、數量,而林文山使用梁桂雄所設計的產品規格作為招標文件,就是希望梁桂雄得標後可以向梁桂雄收取回扣,林文山有先跟梁桂雄說要拿2成、3成當回扣,但沒有明確說要以得標金額或利潤來計算成數,後來梁桂雄計算出2萬8,545元給林文山,林文山也同意這個金額,梁桂雄因此匯款2萬8,545元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2、林文山於103年年底,有跟劉文達談到中彰投分署要辦理採購機電整合設備(即案號B04023),並請劉文達事先規劃設備規格、台數是12台,且零組件要能相融於現有的德國機台,林文山申請的預算金額是1,200萬元,因預期通過的金額會低於1,000萬元,所以請劉文達先以預算金額900萬至1,000萬元來規劃採購油壓設備,後來於104年2月10日前,知道核准的預算為1,200萬元後,就請劉文達依照1,200萬元的預算提出估價單,至於審核所用的振旭公司、彥任公司報價單都是劉文達去找的。
劉文達於104年3月2日本案簽辦採購前,就先將產品規格提供給林文山,林文山完全沒有修改就交給承辦人作為本案簽辦採購的規格,因此劉文達於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就知道這個標案的預算、品項、規格、數量,且林文山使用劉文達所設計的產品規格為招標文件,就是希望劉文達得標後,可以就其取得之採購價金中,提取部分金額作為林文山協助劉文達得標之回扣,而林文山於104年2月10日至3月2日間,經與劉文達確認規格書內容後,便向劉文達提及在不影響劉文達利潤下,可否有回扣可拿,劉文達即回覆看得標金額多少,才有辦法給回扣,劉文達於得標後有至中彰投分署教學區找林文山,並當面承諾以得標金額計算出一個金額即130萬元,作為給林文山的回扣,經林文山同意後,劉文達就開立130萬元的支票給林文山。
3、林文山前於104年間,以67萬元價格向劉文達購買機電整合設備欲開立補習班,但後來沒有開成就一直將設備放著,至108年中彰投分署有購買油壓設備的需求,林文山便跟劉文達提及「油壓迴路設計模組」的採購案(即案號B08088),請劉文達幫忙規劃,且請劉文達在寫規格書時,要把林文山104年購買的機電整合設備寫入規格書,林文山才可以將這個設備賣給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劉文達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後續也依林文山的意見將機電整合設備規劃進去,林文山則告知劉文達預算金額為300萬元,讓劉文達可以規劃標案,經劉文達將規格書交給林文山後,林文山便將機電整合的尺寸修改成與林文山之前購買的機台尺寸一樣,避免驗收有問題,另外還修改一些文字用語,接著就提供給承辦人作為本案簽辦採購的規格,因此劉文達於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就知道這個標案預算為300萬元及採購品項、規格、數量,且因為油壓設備規格又加入機電整合設備的規格,還要與林文山現有尺寸完全相符,使得其他廠商比較難準備,相對提高日鵬公司得標機率。
另外招標公告前,林文山跟劉文達都希望可以趕快把案子標出去,林文山跟劉文達說他會提供1家公司投標,剩下的請劉文達處理,劉文達知道要找兩間公司來投標,接著林文山就請楊智元以恒昕公司名義投標,且因為林文山本來就沒有要承攬這個標案,所以請楊智元不要出席開標,而林文山於劉文達得標後,就跟劉文達說在有利潤下,希望可以就其取得之採購價金中,提取部分金額作為林文山協助劉文達得標之回扣,劉文達當時也同意,但沒有提到回扣的金額,事後劉文達履約後即計算出回扣金額,林文山也同意劉文達提出之金額133萬4,000元,但這個金額包含要給虎科大的產學合作費用23萬元,最後劉文達就開立110萬4,000元的支票給林文山,林文山則於109年1月31日兌現。
2 被告楊智元於廉政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林文山於108年「案號:B08088、標案名稱: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開標前,拜託楊智元以如元傑公司去陪標,並告訴楊智元三家缺一家,如果缺一家就無法開標,但楊智元拒絕後,林文山便改請楊智元以恒昕公司名義去陪標,幫忙湊足三家,可以順利開標,押標金則是林文山給楊智元15萬元現金去繳納,楊智元不確定林文山有無交待不要出席開標,但應該有這件事,因為如果有想要得標,就會去看開標。
3 同案被告梁桂雄於廉政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1、梁桂雄於103年3月間擔任林文山學生期間,林文山曾請梁桂雄寫「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採購案(即案號B03035)」之規格,並於103年4月間跟梁桂雄說該標案出來後可以投標,但得標後林文山要拿2成的錢,梁桂雄便於103年4月9日起開始做規格書,至4月底時林文山又改口說要拿3成的錢,但沒有說是利潤還是得標金額的3成。
梁桂雄協助林文山規劃標案規格內容,可以比較早知道規格也可以事先詢價,此外梁桂雄也擔心若不給林文山錢,後續驗收會被刁難。
2、本標案第一、二次都只有任億公司投標,但分別流標、廢標,第三次開標於103年8月14日,也只有任億公司投標,經過減價2次後,以底價43萬元的價格得標。
梁桂雄確定得標後,約於103年9月、10月間,林文山又改口說這標案要拿5成的錢,梁桂雄於是從公司可以賺的錢撥5成給林文山,即以43萬元扣除稅金5%及標案製作成本後,剩餘9萬7,879元,再扣除營所稅、租金、油錢、人事費後,利潤為5萬7,089元,利潤的5成即為2萬8,545元,梁桂雄計算完後有用LINE或傳真方式傳給林文山確認,並於103年12月18日,自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匯款2萬8,545元到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4 被告劉文達於廉政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1、104年1月初,林文山跟劉文達說希望劉文達根據國家標準來設計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即案號B04023),並且機台要能相容於林文山原本就有的機器設備,劉文達就按照林文山的的需求規劃設計規格書,且為相融於林文山的德國機台,劉文達在請購規格裡寫了「7.附平面式接頭等、8.閥體連接座與實驗板…」等零件,這個標案共12組機台都需使用這個零件,總共需要一千多組,這兩個零件臺灣有人製造但都是外銷國外,若在臺灣想要購買需要有一定的數量,劉文達於104年1月17日按照這個規格提供920萬元估價單給林文山,約隔一個禮拜林文山跟劉文達說要改為1,200萬的報價,所以劉文達僅修正單價金額,就品名、規格、數量的部份並未修正,便提供1,200萬的估價單給林文山,標案上網公告後,林文山便叫劉文達去投標,劉文達於104年5月21日看到公告內容時,確定林文山使用劉文達所提供的規格書且預算金額為1,200萬,對於日鵬公司後續得標有部分幫助。
2、劉文達因為幫林文山寫前揭案號B04023標案之規格書,所以事先知道林文山想要請購的設備、品項及預算,且要能相融於林文山現有的德國機台等訊息,劉文達提供規格書時也希望林文山可以申請到這個標案,劉文達才能投標並得標,因此林文山於日鵬公司順利得標後,便詢問劉文達能有多少資金給他運用,劉文達理解就是要回扣的意思,而劉文達於104年7月16日得標後幾天,前往中彰投分署洽公時,經林文山詢問有多少回扣,劉文達就以採購金額1,056萬8,800元扣除第一次的估價920萬元,剩餘136萬8,800元再扣除5%的稅金6萬8440元,剩下130萬360元,劉文達便取整數130萬元要給林文山,因為林文山是承辦人,有權認定產品是否符合契約,且林文山要求需相容現有的德國機台,外觀、色調需一致,如果林文山還要劉文達出具耐壓值或底座樣式的材質證明,劉文達需要多花10萬元以上,其擔心林文山後續利用職務行為刁難,便同意交付這筆錢,因而於104年7月16日至30日間,先開立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面額130萬元之支票給林文山,後來中彰投分署於104年10月23日匯入價金1,056萬8,800元後,林文山就於104年11月30日兌現該支票。
3、108年1月間某日,林文山請劉文達依照「丙級油壓技能檢定」新修正的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採購設備規格並估價,劉文達於108年1月提出估價金額99萬500元,而林文山為能將104年間向日鵬公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一併列入標案之招標規格內,就在劉文達所擬定的油壓設備規格中以「附件組*2」之方式,將12台機電整合設備規格加入採購設備規格內,因為林文山將機電整合設備列入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即案號B08088)的招標規格,對於一般廠商來說非常難取得指定貨品,再加上林文山將機電整合設備列在附件組,其他廠商不易察覺是特殊規格,僅會認為這個招標規格難度極高,增加履約的難度,且難以將油壓及機電整合設備統整而無投標意願,且劉文達必須買回林文山上手現有之「機電整合設備」再與「丙級油壓技能檢定」設備一起交貨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
4、劉文達於108年6月3日按照林文山加入「附件組*2」的規格書提出估價300萬元的估價單給林文山,劉文達在林文山請購日108年6月14日前,就已經事先知道林文山要採購的設備除了油壓設備,還加入機電整合設備,同時知道採購的大部份品項、規格、數量,這對於日鵬公司得標有些幫助。
另外投標截止日前,林文山還要求劉文達找日鵬公司及腦奇公司圍標,林文山則會想辦法再找一家廠商,湊成3家廠商,使標案得以順利開標,而陳愛卿本來就沒有投標意願,經劉文達取得陳愛卿同意後,便以日鵬公司、腦奇公司投標,這二家公司的標價都是由劉文達決定。
5、林文山在辦理案號B08088之標案前,就直接跟劉文達講明,該標案最主要是要將林文山先前開設補習班所購買的機電整合設備庫存買回,且在投標前林文山就跟劉文達談妥得標金額扣掉劉文達油壓設備的成本利潤後,其餘的錢都歸林文山,劉文達於第一次開標也因為與林文山、陳愛卿等人共同圍標而順利得標,出貨履約時,劉文達只有出貨油壓設備的貨品,機電整合的部分則是由林文山出貨,劉文達後續為了履約順利,同意將取得的採購價金扣除應有的利潤後,多餘的金錢都交付林文山,劉文達於109年1月20日計算時,便以採購價金289萬元扣除油壓的成本利潤及稅金必要費用後,剩餘133萬4,000元作為給林文山的回扣,但林文山之前有指示腦奇公司先支付23萬予虎尾科技大學陳進益教授做產學合作,因此劉文達扣除23萬元後,便開立受款人恒昕公司、支票面額110萬4,000元的支票寄給林文山,林文山也於109年1月31日兌現該支票。
5 被告陳愛卿於廉政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劉文達想要拿下「案號:B08088、標案名稱: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所以跟陳愛卿借用腦奇公司投標,陳愛卿也答應,腦奇公司主要在賣智慧機器人,沒有在賣油壓設備,陳愛卿沒有投標意願也不會去投標油壓的標案。
6 證人林松華於廉政署、偵訊時之證述 日鵬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0、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是林文山拜託林松華拿去存入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7 證人李秀錦於廉政署、偵訊時之證述 日鵬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9年1月31日、票號0000000、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是林文山拿給李秀錦去存,李秀錦於109年1月30日,便持之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並存入林文山使用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111年3月15日林文山住處查扣之林文山隨身硬碟(扣押物編號1-1-8)內部電子檔案1份 2、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請購機具設備檢查表、請購機具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廠商估價單各1份 3、「案號:B03035、標案名稱: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採購案」之簽陳、請購規格各1份 4、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1份 5、開標簽陳、投標文件、開標/流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各1份 6、103年11月3日驗收紀錄、就業安定基金支出憑證黏存單各1份 1、梁桂雄於103年4月9日,開始製作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之規格、品項、單價,並存成檔名「節能教學(價錢)-7」檔案,製作完成後交予林文山,林文山將之備份於隨身硬碟。
2、林文山於103年4月23日,提出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請購機具設備檢查表、請購機具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並提出鶴雄企業社、恒昕公司、任億公司三家報價單、預估經費49萬元,103年6月23日經召集人李毓祥核准。
3、林文山將本案請購規格、預算金額等資料交予自辦訓練課承辦人,承辦人於103年6月6日簽辦採購,經副分署長核准後,移由秘書室接續辦理公開招標事宜。
4、林文山依照廠商報價,訂定業務單位預估底價金額44萬元,再由秘書室承辦人簽陳,經該分署副分署長核定底價金額43萬元。
5、103年7月10日第一次開標因僅有任億公司投標,未達3家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103年7月18日第二次開標亦僅有任億公司投標,由負責人梁桂雄出席開標,因標價49萬元高於底價進行減價,經三次減價仍高於底價,遂廢標;
旋即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103年8月14日第三次開標亦僅有任億公司投標,審標結果符合而開標,開標結果任億公司標價45萬元高於低價,經第二次減價以43萬元平底價承攬得標。
6、103年11月3日驗收,由林文山擔任會驗人員,驗收結果通過。
2 1、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存摺1份 2、梁桂雄103年底手寫計算式1份 3、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103年12月18日交易明細1份 1、案號:B03035、標案名稱: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採購案之採購價金43萬元,於103年11月18日匯入任億公司合庫帳戶。
2、梁桂雄於103年底之不詳日期,計算回扣金額為標案金額扣除成本、租金、油錢、人事等費用,利潤為5萬7,089元,利潤5成即為2萬8,545元。
3、梁桂雄於103年12月18日,自任億公司合庫帳戶轉帳2萬8,545元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3 1、劉文達提供日鵬公司104年1月17日920萬元報價單、104年1月27日1,200萬報價單各1份 2、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請購機具設備檢查表、請購機具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廠商估價單各1份 3、111年3月15日日鵬公司查扣之日鵬公司電腦資料(中彰投分署相關資料、扣押物編號5-2-14)、劉文達2015年10月20日與林文山往來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5-2-17)、扣案陳愛卿Iphone11手機(扣押物品編號:5-1-6)內line訊息資料各1份 1、林文山請劉文達代為撰寫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之規格並提出估價,經劉文達於104年1月17日提出估價金額920萬元,林文山指示劉文達重新開立1,200萬元估價單,劉文達遂於104年1月24日提高估價金額為1,200萬元。
2、林文山於104年2月10日提出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請購機具設備檢查表、請購機具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並檢附劉文達提供之日鵬公司、振旭有限公司、彥任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預估經費1,200萬元,而依中彰投分署內部規定單價50萬元以上,須以三段標辦理,本案於不詳日期經召集人李毓祥核准。
3、日鵬公司電腦存有修改者:kenny、存檔日期2015/1/29、檔名:「中彰投分署報價單104.01.29.xls」之報價單,該檔案內容與林文山提出初審單時檢附之彥任公司報價單內容相同,另比對修改者「kenny」與劉文達使用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及劉文達line使用代號「Kenny」英文代號相同,證明彥任公司之報價單修改者為劉文達。
4 1、「案號:B04023、標案名稱: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採購案」之簽陳、請購規格各1份 2、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1份 3、招標公告、開標簽陳、投標文件、開標/流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各1份 4、劉文達111年4月15日提供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回扣計算式資料、111年3月15日查扣之日鵬公司支票簿(扣押物編號5-2-12)、111年3月15日日鵬公司查扣之日鵬公司甲存開立資料(扣押物編號5-2-15)各1份 5、日鵬公司104年9月22日函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04年9月23日及104年10月1日簽陳、104年10月8日驗收紀錄各1份 1、林文山將本案請購規格、預算金額等資料交予自辦訓練課承辦人,承辦人於104年3月2日簽辦採購,經副分署長核准後,移由秘書室接續辦理公開招標事宜。
2、林文山依照廠商報價,訂定業務單位預估底價金額1,150萬元,再由秘書室承辦人簽陳,經該分署副分署長核定底價金額1,056萬8,800元。
3、該分署於104年5月21日上網公告招標,104年6月23日第一次開標因僅有日鵬公司投標,未達3家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104年7月16日第二次開標亦僅有日鵬公司投標,由負責人劉文達出席開標,因標價1,149萬5,000元高於底價進行減價,於第三次減價時表示依底價承攬後,順利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得標。
4、劉文達於104年7月16日得標後數日,依照採購價金1,056萬8,800元扣除920萬元(104年1月17日開立之920萬估價金額)、5%稅金6萬8,440元之方式計算,餘額130萬360元取整數130萬元,作為交付林文山之回扣,劉文達並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0、面額130萬元之支票予林文山,日鵬公司員工於甲存開立日期誤登載為104年11月23日。
5、104年9月25日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擔任第三方公證單位進行廠驗,林文山代表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出席廠驗,於104年10月8日驗收,由林文山擔任會驗人員。
5 1、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日鵬公司台企銀支存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日鵬公司所開立票號:0000000、面額:13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份 2、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B04023、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採購案之採購價金1,056萬8,800元,於104年10月23日匯入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
2、林文山於不詳日期,將日鵬公司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30萬元之支票交予林松華,林松華於104年11月27日,將該支票提示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該130萬元票款於104年11月30日自日鵬公司支存帳戶扣款兌現。
6 1、劉文達111年4月27日提供日鵬公司108年1月15日油壓丙級報價單及規格資料各1份 2、111年3月15日日鵬公司查扣之日鵬公司電腦資料(中彰投分署相關資料扣押物編號5-2-14)1份 3、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油壓迴路設計模組請購機具設備檢查表、請購機具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廠商估價單各1份 1、劉文達於108年1月15日,依林文山之要求,開立油壓丙級設備規格及估價單99萬500元。
2、林文山於劉文達擬定之油壓丙級設備規格內,加入104年向劉文達購買之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之規格(即規格表內註明附件組*2之零件),並將之提供予劉文達,劉文達於108年6月3日依此修改後之規格,重新製作300萬元估價單予林文山。
3、林文山於108年6月14日,提出油壓迴路設計模組請購機具設備檢查表、請購機具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並註明可承製廠商有大淵油壓自動控制公司、鴻德育器材有限公司、恒昕公司,預估經費300萬元,本案於不詳日期經召集人副分署長核准。
7 1、「案號:B08088、標案名稱: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之簽陳、招標規範各1份 2、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1份 3、「案號:B08088、標案名稱: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招標公告各1份 4、111年3月15日扣案之陳愛卿Iphone11手機(扣押物編號5-1-6)內日鵬公司群組通訊紀錄截圖資料1份 1、林文山將本案請購規格、預算金額等資料交予自辦訓練課承辦人,承辦人於108年7月26日簽辦採購,經副分署長核准後,移由秘書室接續辦理公開招標事宜。
2、林文山檢附大淵油壓自動控制公司、鴻德育器材有限公司、恒昕公司報價單,並訂定業務單位預估底價金額298萬元,再由秘書室承辦人簽陳,經該分署副分署長核定底價金額289萬7,850元。
3、本案於108年8月20日公告招標、截標日期為108年8月30日。
4、108年8月20日日鵬員工(家玉)與劉文達(Kenny)對話內容: (1)9:40家玉傳送:「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公告之截圖。
(2) 9:41家玉傳送:中彰投也出來了。
(3)10:34劉文達(Kenny)傳送:中彰投有公告預算嗎? (4)10:35家玉傳送:有3百萬。
(5)10:37劉文達(Kenny)傳送:好的。
8 「案號:B08088、標案名稱: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使用者帳號資料各1份 1、日鵬公司於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3日,以日鵬公司所申請之中華電信HN00000000帳號領取2份電子標單。
2、楊智元於108年8月26日,以其父親楊慶堂申請之中華電信HN00000000帳號領取電子標單。
9 1、「案號:B08088、標案名稱: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開標簽陳、投標文件、開標/流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資料各1份 2、108年11月29日驗收紀錄1份 1、108年9月2日開標,有日鵬公司、腦奇公司及恒昕公司投標,符合3家以上廠商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招標機關之規定而開標,資格審查結果腦奇公司未檢附納稅證明不合格,由日鵬公司、恒昕公司進行價格標,恒昕公司標價297萬元低於日鵬公司300萬元,有優先減價之機會,但恒昕公司委託之楊智元未出席開標,放棄優先減價機會,由日鵬公司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以289萬元承攬得標。
2、108年11月29日驗收,由林文山擔任會驗人員,驗收結果合格。
10 1、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日鵬公司台企銀支存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111年3月15日日鵬公司查扣之恒昕公司手寫計算式(扣押物編號5-2-2)資料、111年3月15日日鵬公司查扣之日鵬公司電腦資料(中彰投分署相關資料、扣押物編號5-2-14)各1份 3、111年3月15日扣案之日鵬公司甲存開立情形(扣押物編號5-2-15)資料、111年3月15日查扣之日鵬公司支票簿(扣押物編號5-2-13)、111年3月15日李秀錦住處查扣之日鵬公司支票簽回證明單(扣押物編號5-1-22)各1份 4、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日鵬公司所開立票號:0000000、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影本各1份 1、案號B08088、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之採購價金289萬元,於108年12月18日匯入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
2、劉文達於109年1月20日,計算應給予林文山之回扣為採購價金289萬扣除油壓備之成本利潤117萬6,000元、結(推)案手續費14萬4,500元、未開立發票稅金15%即23萬5,500元,應給予林文山之回扣為133.4萬元,另再扣除林文山指示劉文達於108年10月間先行支付予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作為產學合作費用之23萬元,回扣之剩餘款為110萬4,000元,並將此計算式拍照存於日鵬公司電腦內。
3、劉文達於109年1月20日,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並於支票票根註記「中訓林文山」後,將支票郵寄予林文山,翌日(即1月21日)由不詳之人,以丁美月之名義代為簽收該支票。
4、林文山指示李秀錦於109年1月30日,將日鵬公司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提示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該110萬4,000元票款,亦於109年1月31日自日鵬公司支存帳戶扣款兌現。
五、犯罪事實欄貳之四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㈠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文達於廉政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日鵬公司有強烈投標「案號:108222a4、標案名稱:108學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設備更新—充實基礎教學實習設備財物採購案(即內埔高農實習設備採購標案)」意願,但腦奇公司負責人陳愛卿沒有投標意願,也沒有競標關係,這個案件會讓日鵬公司取得標案,開標當日則由劉文達代表日鵬公司出席,腦奇公司就沒有派人出席。
2 被告陳愛卿於廉政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劉文達跟陳愛卿借用腦奇公司名義,去投標內埔高農實習設備採購標案,但這個標案包含教育訓練,腦奇公司並沒有辦法提供教育訓練,也沒有投標意願,所以日鵬公司和腦奇公司的標價都是由劉文達決定的,只是陳愛卿有偷改標單的價格,但陳愛卿並沒有投標意願,就沒有參與後續的開標程序,最後確實由日鵬公司得標。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案號:108222a4、標案名稱:108學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設備更新—充實基礎教學實習設備財物採購案」電子領標紀錄各1份 2、111年3月15日扣案之陳愛卿Iphone11手機(扣押物編號5-1-6)內翻拍照片(108年10月1日日鵬公司群組對話紀錄)1份 1、日鵬公司某員工先後於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日,以日鵬公司所申請之中華電信HN00000000帳號領取電子標單。
2、108年10月1日日鵬員工(日鵬公務機)與劉文達(Kenny)對話內容: (1)16:21日鵬公務機傳送:「內埔的標案要3家才能開標,請問要用腦奇科技投標嗎?」 (2)16:21日鵬公務機傳送:@Kenny (3)16:34劉文達(Kenny)傳送:好 證明:日鵬公司某員工於108年9月26日,第1次領取電子標單,108年10月1日以line請示劉文達(代號Kenny)是否以腦奇公司投標,經劉文達同意,日鵬公司員工即於108年10月2日,再以日鵬公司所申請之中華電信HN00000000帳號,第2次領取電子標單。
2 1、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案號:108222a4、標案名稱:108學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設備更新—充實基礎教學實習設備財物採購案」簽陳各1份 2、開標簽陳、招標/決標紀錄、投標文件各1份 1、左列標案預算金額為44萬6,000元,底價40萬4,560元,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招標方式。
2、108年10月15日開標,有日鵬公司、腦奇公司、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投標,符合3家以上廠商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招標機關之規定而開標,審查結果均符合,開標結果因日鵬公司標價44萬6,000元、腦奇公司43萬6,000元、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44萬元,均高出底價40萬4,560元,因腦奇公司、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均未派人出席開標,由日鵬公司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表示願按底價承做,日鵬公司順利以底價40萬4,560元承攬得標。
貳、論罪求刑:
一、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
查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二所示犯行,其於案發時均係附表所示113件10萬元以下採購標案及案號分別為B05020、B05012、B06015、B08053等逾10萬元採購標案之請購與驗收承辦人,皆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或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之廠商,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迴避,而不具有投標資格,卻意圖獲取合格參與前揭採購標案之投標資格,而覓得不知情之丁美月並徵得其同意後,由丁美月擔任恒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仍由被告林文山擔任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負責恒昕公司全部營運事宜,其後被告林文山並自行決定參與前揭採購標案之投標,或借用「如元傑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前揭案號B05012採購標案之投標,而被告林文山既然係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亦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之規定,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竟陸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其為實質負責人之恒昕公司或借用「如元傑公司」之名義參與前揭採購標案,使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開標主持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恒昕公司或「如元傑公司」為符合資格之廠商,而宣布由恒昕公司或「如元傑公司」得標。
故核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次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回扣」,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
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
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
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
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
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林文山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三所示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助理研究員期間,對於採購標案之請購需求、設計規劃、會驗及驗收等程序,均為其權責業務範圍,並具有決定驗收是否通過之實質影響力,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即屬於購辦公用器材之公務員,已如上述。
詎被告林文山竟意圖從應給付得標廠商之契約價金中,提取一定比率或一部分數額之金錢,作為協助特定廠商即被告梁桂雄、劉文達標取各該項標案之對價,因而先後與被告梁桂雄、劉文達,分別期約2萬8,545元、130萬元及133萬4,000元之回扣款,作為其協助、確保被告梁桂雄(任億公司)、劉文達(日鵬公司)得標之對價;
且被告林文山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竟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㈠㈡㈢所示各該項標案,將被告梁桂雄、劉文達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設備規格或估價金額等資料,提供予業務承辦人據以作為各該項標案之招標文件內容,相當於被告林文山已將採購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被告梁桂雄、劉文達參考,使得任億公司、日鵬公司於各該項標案招標公告前,提早獲悉標案之相關招標資訊,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另被告林文山亦明知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㈢所示標案,其與被告劉文達、陳愛卿等3人,已於招標後以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故被告林文山於該標案開標、決標前,既知悉有廠商圍標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該標案廠商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卻仍予以包庇而得以進行開標、決標,是被告林文山即藉由前揭洩漏採購資訊及包庇詐術圍標之違背職務方式,分別讓任億公司、日鵬公司先後順利標得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㈠㈡㈢所示各該項標案。
嗣被告梁桂雄、劉文達亦分別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被告梁桂雄於得標後匯款2萬8,588元之回扣賄賂予恒昕公司,並由被告林文山全數收受;
另外被告劉文達亦分別交付130萬元及133萬4,000元之回扣賄賂予被告林文山收受等事實,詳如前述,故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㈠㈡㈢所示向被告梁桂雄、劉文達收受之金額,自屬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之回扣,亦同屬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收受之賄賂。
從而,被告林文山分別與被告梁桂雄、劉文達期約收取回扣,而以違背職務方式促使被告梁桂雄、劉文達取得各該項標案,並因而分別向其2人收取回扣,已符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與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發生競合,而就被告林文山部分,僅適用特別關係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而不另論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然被告梁桂雄、劉文達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㈠㈡㈢分別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被告林文山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回扣,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條、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處。
㈣又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
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
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政府採購法中增訂「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其意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只要出借或借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即可成罪,不以該標案確實順利決標或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且不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
查犯罪事實欄貳之二、㈡所示案號B05012之採購標案,被告林文山向被告楊智元借用「如元傑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即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楊智元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㈤末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即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㈥查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㈢所示案號B08088之採購標案及犯罪事實欄貳之四所示之內埔高農實習設備採購標案,被告林文山、楊智元、劉文達及陳愛卿等人,為確保彼此所屬暨支持得標之廠商能順利以高價承做各該項採購標案,提高利潤並營造形式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竟謀議以各自所屬廠商之名義投標或以陪標之方式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均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參諸前揭判決說明,被告林文山等人就此部分所為,皆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二、罪名與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之論罪:
核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論罪:
⒈核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
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二、㈡所為,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
⒉核被告楊智元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二、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
另被告如元傑公司係廠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楊智元於執行業務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如元傑公司,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㈢犯罪事實欄貳之三之論罪:
⒈核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㈠㈡㈢所為,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嫌;
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㈢所為,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被告楊智元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㈢所為,亦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林文山、楊智元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劉文達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劉文達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㈢所為,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被告陳愛卿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㈢所為,亦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劉文達、陳愛卿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日鵬公司、腦奇公司,均係廠商,因其等代表人即被告劉文達、陳愛卿於執行業務時,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日鵬公司、腦奇公司,各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㈣犯罪事實欄貳之四之論罪:
核被告劉文達、陳愛卿就犯罪事實欄貳之四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被告劉文達、陳愛卿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日鵬公司、腦奇公司,均係廠商,因其等代表人即被告劉文達、陳愛卿於執行業務時,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日鵬公司、腦奇公司,各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罪數之說明: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部分,均係針對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於100年至109年間辦理之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標案,利用其擔任採購承辦人員之同一機會,先行提出採購需求後,再違法以恒昕公司之名義長期承攬得標,並於得標後利用其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不斷以備品或舊品混充出貨之方式,持續詐得附表所示113件採購標案之契約金額,則被告林文山長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並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行為,實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執行公務公正性(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政府採購法競標制度(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被告林文山就此部分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據此,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所為,請各論以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林文山於此部分犯行中,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被告林文山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二、㈠㈢㈣所示犯行中,視各年度課程需求不同,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至被告林文山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二、㈡所示犯行中,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亦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被告林文山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㈠㈡所示犯行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斷;
至被告林文山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㈢所示犯行中,乃係以一行為觸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亦從一重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斷。
㈣被告劉文達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㈢所示犯行中,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㈤末查,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1罪)、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二、㈠㈡㈢㈣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4罪)、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㈠㈡㈢所犯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3罪)等罪;
被告楊智元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二、㈡所犯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1罪)、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㈢所犯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1罪)等罪;
被告劉文達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㈡㈢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2罪)、就犯罪事實欄貳之四所犯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1罪)等罪;
被告陳愛卿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㈢所犯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1罪)、就犯罪事實欄貳之四所犯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1罪)等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日鵬公司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㈢及犯罪事實欄貳之四所犯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2罪)等罪;
被告腦奇公司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㈢及犯罪事實欄貳之四所犯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2罪)等罪,亦均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末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文山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二、三所示事實,已在偵查中自白,且就該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所得669萬6,580元(即228萬3,920元+65萬4,428元+50萬元+34萬1,096元+25萬4,591元+2萬8,545元+130萬元+133萬4,000元),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部分所得財物共200萬元,此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雖被告林文山就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暫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若能於審理中將全部所得財物繳交,仍請依法減輕其刑。
㈡次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 明文。
被告劉文達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貳之三之主要部分事實(即交付賄賂)已為肯認供述,縱其對所為犯行(即違背職務行賄)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仍不失為自白。
從而,被告劉文達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亦屬偵查中自白犯行,併請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求刑:
㈠被告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助理研究員,負責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教學工作,並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機關採購,提出請購需求、協助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身為各該項標案之請購人及實質驗收人,應依循相關法律規範,重視並實現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確保公共利益之實現,詎其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分,維護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不可收買之純潔性,竟因個人貪念,為牟取不法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借用他人身分成立恒昕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投標,增加自己得標機會,或利用購辦公用器材採購標案之機會,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包庇詐術圍標之違背職務方式,向廠商收取回扣賄賂,嚴重敗壞官箴,損害政府機關聲譽及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信賴,亦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且被告林文山收受賄賂之金額高達669萬6,580元,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林文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且已繳回部分之犯罪所得共200萬元,足徵尚有悔悟遷善之意,請依法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㈡被告劉文達為日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求增加公司實績與避免驗收遭刁難,於面對被告林文山索取回扣之要求時,竟圖謀私利,應允交付鉅額之回扣,作為被告林文山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或包庇詐術圍標以協助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進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嚴重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信賴,且被告劉文達與林文山、陳愛卿等人謀議參與圍標之行為,亦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其等行徑亦有非是,實屬不該,但參以其係基於公務員施壓索賄之壓力,始為上開交付回扣之行為,且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請量處適當之刑;
另被告楊智元、陳愛卿2人,均係擔任廠商之負責人,卻因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共同破壞政府採購法欲建立之競標制度,進而損害公益及政府採購之公正性非輕,其等所為均應予譴責,然考量犯後皆坦認犯行,請分別量處合適之刑,以勵自新。
六、褫奪公權與沒收: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本案被告林文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等罪,被告劉文達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均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二、三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等犯行,實際取得合計669萬6,580元,業如前述,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林文山業已繳回部分之犯罪所得共200萬元,前已敘及,即不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即469萬6,580元)並未扣案,亦未據其繳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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