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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輔 佐 人 陳宥希
選任辯護人 謝英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文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對被告進行訊問,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因本案相關證人多已傳喚,同案被告並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於偵查中被告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本院因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併處分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自112年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延長期間將於112年9月12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林文山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自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9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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