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528,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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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464、1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3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一再犯同性質之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下;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各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糖粉1包,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不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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