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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9號
111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郡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郡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案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4所示卷證(經隱匿第三人劉珍華、蕭秀吉、廖怡彰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影本,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郡佑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案件),聲請預繳納費用付與該案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4所示卷證之影本,以了解所有調查經過及相關證據,供答辯使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現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該案被告,其聲請付與該案上述範圍之卷證影本,除其中「第三人劉珍華、蕭秀吉、廖怡彰姓名以外個人資料」之部分,牽涉該等第三人之隱私,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而應予隱匿,限制不予付與聲請人外,其餘卷證涉及聲請人防禦權之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其聲請預繳納費用付與該等部分之卷證影本,核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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