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汪惠玉、劉守芋、蕭英傑、詹炳桐、周秋南均明知甲基安非
- (一)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二、詹炳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嗣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1、2、3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被告汪惠玉、劉守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2
- (三)罪數
- (四)刑之加重事由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惠玉、劉守芋、詹炳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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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惠玉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郭欣妍律師(已於民國112年2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守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蕭英傑
詹炳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秋南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第6820號、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惠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守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詹炳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沒收。
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英傑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秋南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汪惠玉、劉守芋、蕭英傑、詹炳桐、周秋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汪惠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購毒者給付作為價金之甲魚粉或金錢。
2.劉守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8、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5、8、1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4、5、8、11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購毒者給付之價金。
3.詹炳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購毒者給付之價金。
(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汪惠玉與劉守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購毒者給付之價金。
2.劉守芋與詹炳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購毒者給付之價金。
3.劉守芋與蕭英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購毒者給付之價金。
4.劉守芋、詹炳桐與周秋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購毒者給付之價金。
二、詹炳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淨重10公克)與劉守芋。
三、嗣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汪惠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汪惠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於111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號劉守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守芋所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夾鍊袋1批,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汪惠玉、劉守芋、蕭英傑、詹炳桐、周秋南及其等辯護人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宗(下稱本院卷3,並就本院卷第1宗、第2宗下稱本院卷1、本院卷2)第205、206、245、246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1、2、3部分1.訊據被告汪惠玉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附表一編號1、3、6、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劉守芋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一編號4、5、8、11、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2、7、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詹炳桐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3之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蕭英傑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2.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
被告汪惠玉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附表一編號1、3、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劉守芋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一編號4、5、8、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詹炳桐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一)3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汪惠玉、劉守芋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劉守芋、詹炳桐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劉守芋、蕭英傑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屬有償交易,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購毒者收取甲魚粉或金錢作為價金,堪認被告汪惠玉、劉守芋、詹炳桐、蕭英傑為上開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汪惠玉、劉守芋、詹炳桐及蕭英傑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汪惠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附表一編號1、3、6、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罪;
被告劉守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一編號4、5、8、11、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2、7、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
被告詹炳桐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3之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
被告蕭英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均事證明確,被告汪惠玉、劉守芋、詹炳桐及蕭英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守芋、詹炳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周秋南與被告詹炳桐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資料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三第75至82、87、91、95頁)。
2.訊據被告周秋南固坦認其於接獲證人蔡志峰聯繫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被告詹炳桐聯繫。
之後於110年6月21日19時許,證人蔡志峰駕車搭載其至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其下車將證人蔡志峰交給其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拿給被告詹炳桐,被告詹炳桐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再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蔡志峰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蔡志峰打電話給我,說要出錢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叫我打電話問朋友。
因為之前去朋友家聊天,詹炳桐說他那裡有,要東西的話找他,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打電話問詹炳桐說朋友要東西。
蔡志峰不認識詹炳桐,蔡志峰一直叫我聯絡,詹炳桐叫我跟蔡志峰約在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停車場。
我跟蔡志峰一起到上開停車場,詹炳桐也到該停車場,蔡志峰拿1000元給我,我下車把1000元給詹炳桐,詹炳桐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馬上上車,直接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蔡志峰,然後詹炳桐就離開,我跟蔡志峰也離開。
我是幫助蔡志峰施用毒品,我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
(1)被告周秋南於110年6月21日接獲證人蔡志峰聯繫表示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周秋南之配偶)行動電話與被告詹炳桐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告以上情。
被告詹炳桐正巧在彰化縣○○鄉○○路00號被告劉守芋住處,被告劉守芋在旁聽聞後,由被告劉守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被告詹炳桐。
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在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停車場,被告周秋南將證人蔡志峰交與其之價金1000元交給被告詹炳桐,被告詹炳桐即將被告劉守芋提供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被告周秋南,被告周秋南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蔡志峰。
被告詹炳桐則將收得之價金1000元轉交給被告劉守芋等節,業據被告周秋南供承其係於接獲證人蔡志峰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證人蔡志峰不認識之被告詹炳桐聯繫,並在上開時、地,將證人蔡志峰交與其之價金1000元交給被告詹炳桐,被告詹炳桐交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蔡志峰等事實不諱,且經證人蔡志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劉守芋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告詹炳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前述被告周秋南與被告詹炳桐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資料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足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若有營利之意圖,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為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周秋南於110年6月21日接獲證人蔡志峰聯繫表示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炳桐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如下內容之聯繫,業經被告周秋南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詹炳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被告周秋南與被告詹炳桐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編 號 時間 A監察之手機序號/持用人 方向 B對向電話號碼/持用人 通話內容 1 110年6月21日19時14分58秒 000000000000000/詹炳桐 ﹤﹤ 0000000000/周秋南 B:喂。
A:恩。
B:阿桐喔? A:對。
B:你人在哪? A:你誰? B:南啦。
A:要幹嘛喔? B:沒有啦,人家要那個威,有嗎? A:芋頭這阿。
B:蛤? A:你看要約在哪阿? B:你人過來萊爾富這邊嗎? A:哪裡萊爾富? C:背景音綽號芋頭之人(即被告劉守芋):夜市啦。
A:好啊,你多久會到? B:東西要足喔,大概十分鐘啦。
A:多少? B:「一啦」啦。
A:「一啦」喔? B:對。
A:好啦 B:我跟你說你另外再裝一泡我要的,這樣你知道嗎,這我朋友要的。
A:沒有袋子你是在。
B:另外在用塑膠袋,意思你知道嗎? A:我聽懂啦。
B:我自己要得你聽得懂嗎? A:我聽得懂啦 B:萊爾富喔。
A:好啦。
B:「一啦」喔。
A:對啦。
B:你東西不用再交代啦? A:好啦。
背景音:阿桐(即被告詹 桐)你那邊有袋子嗎? 2 110年6月21日19時31分01秒 000000000000000/詹炳桐 ﹥﹥ 0000000000/周秋南 A:喂。
B:到了嗎? A:我到了。
B:我再三分啦。
A:好。
②證人蔡志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上開被告周秋南與被告詹炳桐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話內容我知道其中1個人是周秋南,通話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對話,其中「一啦」是買1次1000元,「人家要那個威」的意思是他要求甲基安非他命,「威」是語助詞,「人家」是指我本人。
「你人過來萊爾富這邊好嗎」的意思是到社頭鄉員集路社頭夜市附近的萊爾富超商。
這通通話是在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周秋南打電話給上游要求毒品,周秋南說「另外再裝一泡我要的」跟「另外在用塑膠袋」的意思就是1000元裡周秋南自己拿1包,剩下1包周秋南才給我的。
這次是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聯絡周秋南,向周秋南購買,當時周秋南坐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過去社頭夜市附近的萊爾富超商,我把1000元交給周秋南,到了之後,周秋南下車跟上游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周秋南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周秋南跟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認識詹炳桐,上游是周秋南自行聯絡的。
我不曉得這次周秋南有沒有拿到利益,我只知道我從周秋南手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時,只剩下一點點,我不清楚周秋南跟他的上游怎麼分利益。
我不知道周秋南的毒品上游為何人,如果我知道就會直接跟他的上游交易,不過周秋南不會讓我知道,因為這樣他就沒有利潤了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一第283至287、290頁)。
於偵查時證稱:(檢察官提示上開被告周秋南與被告詹炳桐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周秋南跟我不認識的人講電話,當時我開車,周秋南坐在副駕駛座打電話,因為我要跟周秋南買甲基安非他命,周秋南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將錢拿給周秋南,周秋南叫我載他去社頭找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
對話中提到「你另外再裝一泡我要的」,是周秋南跟對方講的,應該是要另外裝我買的毒品一部份給周秋南,因為我拿到的毒品量只有一點點而已。
當天晚上我跟周秋南會合,周秋南上車之後我就將1000元交給周秋南,我從員林統一便利商店載周秋南到社頭鄉萊爾富超商,到萊爾富超商之後周秋南就下車,我在車上等,周秋南上車之後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再將周秋南載回員林統一便利超商,周秋南不會讓我知道他向誰拿毒品。
(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這是當天購毒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子是我的,監視器畫面是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一第36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周秋南是在朋友那邊認識,認識大概1、2年,平常我跟周秋南以電話聯絡。
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關於110年6月21日我向周秋南購買毒品等相關細節,都是實在的。
我打電話跟周秋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是1000元,電話中當然不會明講,我叫周秋南都叫「南哥」,我問「南哥,有嗎?」,就這樣問。
本案這次交易是周秋南打電話叫我載他到社頭萊爾富超商,然後周秋南下車和毒品上游交易,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
我不知道周秋南下車是去向誰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跟著周秋南一起下車,因為他會不讓我跟他走,假如我認識那個販毒者的話,周秋南可能就沒有從中得到什麼吧。
我的意思就是我沒有辦法跳過周秋南,直接跟周秋南的毒品上游做交易,所以我要交易都只能透過周秋南購買毒品,我就是拿錢給周秋南後,他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沒有給周秋南抽幾口當作所謂的報酬,我跟周秋南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買斷關係,周秋南跟他的上手怎麼談的,我不清楚、也不管。
(提示上開被告周秋南與被告詹炳桐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在車上有聽到周秋南跟別人講的這些對話內容,我當時有聽到「我跟你說你另外再裝一泡我要的,這樣你知道嗎,這我朋友要的。」
這句話。
我不確定他們講的「我跟你說你另外再裝一泡我要的」的意思是什麼,但我這樣看的話,我是拿1000元跟周秋南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要去調貨,可能他們就從我的貨裡面從中給他好像算是利息,就是我偵查中所說這句話是周秋南跟對方講的,應該是要另外裝我買的毒品一部份給周秋南,因為我拿到的毒品量只有一點點而已這個意思。
本件我就是要跟周秋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周秋南跟誰拿毒品再賣給我,我不知道也不會太在意,只要周秋南有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就好,我要問周秋南上游,他不可能跟我講吧等語(見本院卷2第435至442頁)。
經核證人蔡志峰上開證述,渠就渠係向被告周秋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渠與被告周秋南聯繫表示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渠如何駕車前去與被告周秋南碰面,並將價金1000元交給被告周秋南,且駕車搭載被告周秋南抵達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如何由被告周秋南下車與其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周秋南再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渠,渠不認識被告周秋南之毒品上游等過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
參以證人即被告詹炳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開被告周秋南與被告詹炳桐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我跟你說你另外再裝一泡我要的,這樣你知道嗎」是指周秋南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朋友,我不認識周秋南的朋友,然後周秋南要介紹費當作報酬,那一泡就是要跟我拿額外的毒品作為報酬,但是我沒有依周秋南的意思,另外分裝1包給他。
周秋南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跟劉守芋在劉守芋家的客廳,我用擴音,劉守芋也在旁邊。
後來我於110年6月21日19時36分許,在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停車場,跟周秋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把劉守芋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周秋南,並向周秋南收取1000元,我再把1000元拿給劉守芋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三第190、191、268、269頁,本院卷2第444至451頁)。
而被告周秋南亦坦認其係於接獲證人蔡志峰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出面與證人蔡志峰不認識之被告詹炳桐聯繫,並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由其將證人蔡志峰交付之價金1000元交給被告詹炳桐,及由其將被告詹炳桐交給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蔡志峰等情,且於警詢時供稱:(提示上開被告周秋南與被告詹炳桐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我跟你說你另外再裝一泡我要的,這樣你知道嗎,這我朋友要的。」
是指我要從中獲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但是詹炳桐沒有另外再分1包給我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三第45、46頁);
於偵查時供承:(提示上開被告周秋南與被告詹炳桐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提到「我跟你說你另外再裝一泡我要的,這樣你知道嗎,這我朋友要的。」
是要詹炳桐另外裝1包我介紹藥腳購毒的酬佣。
但詹炳桐直接拿1000元的量1包,沒有再另外裝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三第171頁)。
可見證人蔡志峰係與被告周秋南聯繫表示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周秋南向證人蔡志峰收取價金,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蔡志峰,證人蔡志峰得以接洽聯繫之對象僅有被告周秋南,無法直接與被告周秋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聯繫,亦無從獲悉被告周秋南向其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實際對價、數量,顯見被告周秋南事實上已阻斷證人蔡志峰與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提供者間接觸之機會,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
被告周秋南並要求被告詹炳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作為其介紹藥腳即證人蔡志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酬佣。
被告周秋南顯非單純為證人蔡志峰與毒品上游轉達彼此交易訊息,要難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周秋南已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
至證人蔡志峰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我就拿錢給周秋南,拜託幫我買,也是要透過他,不然我怎麼拿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2第437頁)。
惟證人蔡志峰業已明確證述渠係向被告周秋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渠不知道被告周秋南的毒品上手是誰,沒辦法跳過被告周秋南,直接跟被告周秋南的毒品上手交易,必須要透過被告周秋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渠把價金拿給被告周秋南,被告周秋南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渠等情。
可見證人蔡志峰所稱「我就拿錢給周秋南,拜託幫我買」等語,應係指證人蔡志峰無法直接與被告周秋南之毒品來源直接交易,必須透過被告周秋南,故渠將購毒價金交給被告周秋南,被告周秋南向其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交付給證人蔡志峰,非謂證人蔡志峰僅係單純拜託被告周秋南幫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得以證人蔡志峰所述此句言詞,即據以為被告周秋南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周秋南所為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綜上所述,被告周秋南辯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劉守芋、詹炳桐、周秋南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屬有償交易,而由被告周秋南向購毒者即證人蔡志峰收取現金1000元作為價金,並交與被告詹炳桐轉交被告劉守芋。
被告周秋南並向被告詹炳桐要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作為其介紹證人蔡志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
堪認被告劉守芋、詹炳桐、周秋南所為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參照)。
觀以上述被告劉守芋、詹炳桐、周秋南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志峰之過程,係由證人蔡志峰聯繫被告周秋南表示要向被告周秋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周秋南即與正在被告劉守芋住處之被告詹炳桐聯繫,被告劉守芋在旁聽聞知悉後,即由被告劉守芋提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被告詹炳桐,由被告詹炳桐持之前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停車場。
被告周秋南則由證人蔡志峰駕車搭載抵達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停車場,再由被告周秋南下車與被告詹炳桐見面,被告周秋南將其向證人蔡志峰收取之價金1000元交付被告詹炳桐,被告詹炳桐將被告劉守芋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被告周秋南,被告周秋南再上車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與證人蔡志峰,被告詹炳桐則將價金1000元交回被告劉守芋。
則被告劉守芋、詹炳桐及周秋南,在進行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志峰之過程中,均直接或間接互相聯絡,且各有分擔之行為,以達成此次交易,堪認其等係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為共同正犯。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守芋、詹炳桐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周秋南所辯,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劉守芋、詹炳桐、周秋南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守芋、詹炳桐、周秋南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炳桐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詹炳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詹炳桐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示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詹炳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汪惠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附表一編號1、3、6、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劉守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一編號4、5、8、11、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2、7、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詹炳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3之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詹炳桐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劉守芋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被告詹炳桐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規定處斷)。
4.核被告蕭英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5.核被告周秋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汪惠玉、劉守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劉守芋、詹炳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劉守芋、蕭英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劉守芋、詹炳桐、周秋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1.被告汪惠玉、劉守芋、詹炳桐、蕭英傑、周秋南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詹炳桐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汪惠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間;
被告劉守芋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間;
被告詹炳桐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及轉讓禁藥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1.被告劉守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38、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以108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2.被告詹炳桐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假釋遭撤銷;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後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罪刑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3.被告蕭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4.被告周秋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8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8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主張,被告劉守芋、詹炳桐、蕭英傑、周秋南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劉守芋、詹炳桐、蕭英傑、周秋南分別於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劉守芋、詹炳桐、蕭英傑、周秋南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請求酌情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劉守芋、詹炳桐、蕭英傑、周秋南均構成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見本院卷3第258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劉守芋、詹炳桐、蕭英傑、周秋南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劉守芋、詹炳桐、蕭英傑、周秋南於上述各該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前述本案各該犯行,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被告汪惠玉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附表一編號1、3、6、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汪惠玉於偵查中未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惟被告汪惠玉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已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認。」
、「【問:提示汪惠玉等人販毒交易一覽表,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是否正確,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第64頁)。
而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2第217頁)敘明上開本院值班法官所提示之汪惠玉等人販毒交易一覽表係110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一第373頁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涉嫌汪惠玉等人販毒案交易一覽表」。
觀諸該一覽表編號3所示交易內容即係被告汪惠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堪認被告汪惠玉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汪惠玉於偵查中未坦認該部分犯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2)被告劉守芋部分①被告劉守芋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一編號5、8、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
②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劉守芋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這次是汪惠玉拿2000元給我後,我向上游藥頭「邱仔」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於110年6月3日17時許,返回彰化縣○○鄉○○路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汪惠玉。
汪惠玉有供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汪惠玉不認識「邱仔」,所以她沒有辦法聯繫「邱仔」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三第28頁,110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三第295頁);
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當時是周秋南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身上剛好沒有毒品,所以我叫被告詹炳桐去員林家商載周秋南到我住處,周秋南拿2500元給我,我去跟上手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我住處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周秋南,周秋南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我施用作為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三第33、34頁,110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三第295頁);
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已坦認其向上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被告詹炳桐拿去給被告周秋南,被告詹炳桐將被告周秋南交付的1000元繳回給其,其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作為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三第36頁,110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三第296頁)。
足認被告劉守芋已於偵查中自白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守芋於偵查中未坦認該等犯行,容有未洽。
③被告劉守芋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辯稱其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汪惠玉施用云云(見110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二第324頁,110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三第294頁);
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辯稱:這次是被告汪惠玉賣給周秋南,因為被告汪惠玉沒有周秋南的電話,所以約在我家裡,周秋南是要向被告汪惠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被告汪惠玉跟周秋南交易云云(見110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二第165、300頁);
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辯稱:沒有蕭英傑所稱他於110年6月21日在我住處跟我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云云(見110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二第165頁),自難認被告劉守芋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一編號4、11、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中自白。
(3)被告詹炳桐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3之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
(4)被告蕭英傑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因此被告供出其犯罪之毒品來源與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
而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
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應依其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參照)。
(2)被告汪惠玉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碗糕」之人(下稱「碗糕」,真實姓名詳卷),惟本案並未因被告汪惠玉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碗糕」,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3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16694號函及所檢送之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8307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9至33、39頁)。
(3)警方因被告汪惠玉之供述,進而查獲彭○親、陳○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犯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144號、第34145號對陳○彬提起公訴;
以111年度偵字第34243號、第34244號對彭○親提起公訴,固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8307號補充理由書陳明在卷,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4號、第34145號、第34243號、第34244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3第45至53頁)。
惟觀諸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陳○彬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汪惠玉之時間,係在被告汪惠玉為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
彭○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汪惠玉之時間為110年4月28日,係在被告汪惠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
且與被告汪惠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有相當之落差與間隔,要難認被告汪惠玉為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彭○親或陳○彬。
(4)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因被告汪惠玉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3.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劉守芋為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一編號4、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以1000元或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並非鉅額,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且被告劉守芋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訊問或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仍有助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依被告劉守芋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倘就其該3次犯行處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1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例外從寬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3)被告周秋南為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為1人,且係對認識之友人零星販售,與以組織性、常態性販賣毒品而獲得厚利,並使毒品大量流通之大盤毒梟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
依被告周秋南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倘就渠此部分犯行處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1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依社會一般觀念尚有情輕法重之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例外從寬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4)被告汪惠玉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劉守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一編號5、8、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詹炳桐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
被告蕭英傑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汪惠玉部分)、或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劉守芋、詹炳桐、蕭英傑部分)後,最低刑度與其等犯行已屬相當,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惠玉、劉守芋、詹炳桐、蕭英傑、周秋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汪惠玉、劉守芋、詹炳桐、蕭英傑、周秋南為圖謀一己私利,竟均無視於政府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詹炳桐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守芋,其等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汪惠玉、劉守芋、詹炳桐、蕭英傑、周秋南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被告詹炳桐轉讓與劉守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被告汪惠玉、劉守芋、詹炳桐、蕭英傑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汪惠玉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2萬元到3萬元;
被告劉守芋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
被告詹炳桐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4萬多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哥哥、妹妹,及其所述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3第187頁所附被告詹炳桐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被告蕭英傑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種植芭樂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姐姐、弟弟;
被告周秋南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原本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2、3萬元,但已經3、4年沒有上班,其因病截肢右腳腳底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三至七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汪惠玉、劉守芋及詹炳桐所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間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獲利情形,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上述被告汪惠玉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被告劉守芋所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被告詹炳桐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1.被告汪惠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附表一編號1、3、6、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3、6、2、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甲魚粉或金錢,此屬被告汪惠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劉守芋為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附表一編號4、5、8、11、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附表一編號2、7、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4、5、8、11、2、7、9、10、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此屬被告劉守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詹炳桐為犯罪事實欄一、(一)3之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3、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此屬被告詹炳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蕭英傑為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此屬被告蕭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汪惠玉、劉守芋、蕭英傑、周秋南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均未扣案;
被告詹炳桐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汪惠玉、劉守芋、詹炳桐、蕭英傑、周秋南為本案犯罪迄今已有相當時間,而行動電話申辦容易,屬日常生活常見並具有可替代性之用具,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汪惠玉、劉守芋、詹炳桐、蕭英傑、周秋南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汪惠玉、劉守芋、詹炳桐、蕭英傑、周秋南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6.被告汪惠玉業已供稱警方在其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一般工作使用,未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3第243頁)。
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汪惠玉並非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尚難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汪惠玉本案犯罪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7.警方於111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被告劉守芋住處查扣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夾鍊袋1批等物品,均係被告劉守芋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劉守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3第244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遭查扣之時間,與被告劉守芋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有相當之間隔,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劉守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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