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訴,56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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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37.475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昌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或28日,在臺中市向身分不詳綽號「小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後,鍾昌伯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2日下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對面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扣得鍾昌伯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37.964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槍枝與工具等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扣押物品: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自99年間,即有施用毒品前科,復於110年再因施用毒品案受觀察、勒戒處分,堪認意志不堅,難以拒卻毒品,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此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0歲及同居女友所生4歲女兒,之前從事配管工程,收入不穩定,日薪約新臺幣1800至2500元間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37.4750公克,純質淨重30.322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條第1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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